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思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SONY ERICSSON 之行動電話壹具(未含其內插用「○九八七八○八九二六」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思行與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劉東宇(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朋友關係。而劉東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李太山所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稱為其友人蘇清寶,並誆以: 「伊已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因加盟王品旗下火鍋店急需 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尚欠缺20萬元,欲向其借款10 萬元」云云,俟李太山信以為真允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簡訊告知匯款帳號「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沈建位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帳號: 00000000000000」,李太山乃於翌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基隆市七堵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太山後始察覺有異。而後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與李太山聯繫投資40萬元,李 太山則以假意投資40萬元方式,約定雙方於104 年5月6日中 午左右,再度前往基隆市七堵農會面交取款,並留下其妻張 金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俾利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報警處理。嗣後,劉東宇乃與鍾思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劉東宇撥打鍾思 行電話,指示鍾思行至基隆市七堵農會前取款,而鍾思行隨 即向不知情友人林文雄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 並將該晶片卡插入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再以該門號與劉東 宇所持行動電話及張金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聯繫,而李太山、張金鳳則於接獲付款通知後,會同警員 前往上址(即基隆市七堵農會前)等待。嗣鍾思行於同日下 午1時許搭計程車抵達基隆市七堵農會前,並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張金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旋遭埋伏於基隆市七堵農會附近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鍾思行所有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借用「00000000 00」門號晶片卡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現金2萬元。二、案經李太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思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山、證人張金鳳所證遭詐 騙之主要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9頁至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本 院卷第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影本4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李太山)」受信 通信紀錄查詢單及通話明細表各1 份、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1 份、基隆市農會基隆本會(戶名:太山工程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戶名:沈建位、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 細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沈建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門號「0000000000」 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 000 」資料查詢1 份、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第3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 84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24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 頁),且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他人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 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 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時,顯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不法行為分工之一環,縱 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知 悉其所收受之金錢可能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仍 分擔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 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 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 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劉東宇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始輕易為犯罪 集團所吸收,加入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集團 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非屬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 萬元部分,俱與本件詐欺犯行無 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而前揭行動電話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係友人「林文雄」 持有,申辦名義人亦非被告,則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份存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亦非違禁物,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