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煒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2 月7 日或8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二信循環站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同行之友人蘇家良當場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警徵得林煒祐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林煒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 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 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人即 查獲當日同行之友人蘇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 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家良之證述又大體無違,復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揭毒品鑑 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以被告有前開理由欄 一㈠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 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