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田家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3 年6 月18日6 時許, 行經基隆巿○○區○○○路○○○號前,見余○○將其所有 車號○○○-○○○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 盜得手,作為代步之用。㈡田家慶為貨櫃車司機,前曾受僱 於全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知全成公司均將貨 櫃車之拖車板架停放在基隆巿○○區○○○路高架橋下,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8日10時許,騎乘竊得 之○○○-○○○號機車,至○○○路高架橋下,持客觀上 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全成公司停放在該處 之拖車板架○○-○○號車牌拆卸取下而竊盜得手,復在○ ○-○○號、○○-○○號、○○-○○號拖車板架之置物箱 內,竊取○○-○○號、○○-○○號、○○-○○號拖車板 證行照各1紙得手,再將竊得之○○-○○號車牌、○○-○ ○號、○○-○○號、○○-○○號拖車板證行照全部放置在 ○○○-○○○號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意圖伺機變賣,惟田 家慶騎乘○○○-○○○號機車耗盡汽油,遂將上開機車棄 置在基隆巿○○路加油站旁。嗣余○○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於103年6月19日6時50分,在○○路加油站旁尋獲 ,通知余○○領回上開機車,余○○始發覺機車置物箱內放 置有○○-○○號車牌、○○-○○號、○○-○○號、○○- ○○號拖車板證行照,再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余○○、全成公司負 責人俞○○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巿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6月18日6時15分○○○路道路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被告照片共8幀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犯 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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