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7號
KLDM,104,易,207,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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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炎輝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 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上之「自強隧道口」公車站 牌處,搭乘告訴人楊敏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基隆客運 公車,欲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上之「東和大樓」站下車。 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因該公車途經「東和大樓」站未靠站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廂內,當眾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在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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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