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1號
KLDM,104,易,18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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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輔 佐 人 徐修榮(即被告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寶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上午 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路000 號附近停放後,再步行至基○○路00號李美麗經營之 豬肉攤,乘李美麗忙於生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豬肉攤上 之豬小排5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五花肉3 斤 (價值500 元),並將上開肉排放入該豬肉攤提供給結帳顧 客攜帶所購肉品之塑膠袋內,先假裝排隊要付帳,再乘李美 麗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得手之豬小排5 支及五花 肉3 斤則藏置於前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李寶精隨即接 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再步行至李美麗上開豬肉攤,乘 李美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豬肉攤上之香腸4 串(價值 600 元),亦放入該肉攤提供之塑膠袋內,先假排隊付帳, 再乘李美麗不注意之際欲逃離現場,惟此次旋為李美麗查覺 ,立即將李寶精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同時扣得上述香腸 4 串,另在李寶精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先前竊 得之豬小排5 支及五花肉3 斤,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李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人 即當日在場之客戶周子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被告復未抗辯該 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 李美麗周子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寶精固坦認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路000 號 附近停放,並前往基隆市○○路00號由告訴人李美麗經營之 豬肉攤竊盜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並將該肉品攜往停放 機車處,將之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 許前往同一豬肉攤,自行拿取攤上之香腸4 串,並置於該豬 肉攤提供之塑膠袋內等情,惟就香腸4 串部分否認有何竊盜 之意圖,辯稱:伊還在該攤位,等著要付錢,並沒有竊盜該 批香腸的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000 號附近,並步 行前往同市○○路00號由告訴人李美麗所經營之豬肉攤,並 竊取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隨後將該等肉品藏放於前開 機車置物箱內等過程,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客 戶周子超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暨機車及贓物之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之事實即 可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再次前往前開豬肉攤,並從攤上 自行拿取塑膠袋裝入豬肉攤上供販賣用之香腸4 串,之後遭



告訴人李美麗指稱竊盜,隨即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亦經 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就此部分之證述尚 屬一致,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疑問。衡諸該 豬肉攤並非四面有圍牆、設有出入口之商店,而係通行自在 、四面開放之攤位(見偵卷第22頁所示之攤位照片),則被 告於將該香腸4 串置入其所提之塑膠袋內之際,客觀上即已 將該等香腸均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亦屬當然。 ㈢被告辯稱:就上開香腸的部分,伊確實有意要向告訴人購買 ,伊當時是排在後面要等著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 自行取下豬肉攤上販賣之香腸4 串並置入其所持用之塑膠袋 內,是否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稱:通常販賣香腸是客人向伊指定後 ,再由伊將香腸交給客人,而攤子上的塑膠袋一般是伊營業 時使用,只有在客人跟伊索取,伊才會另外拿給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則被告逕自取用塑膠袋, 並自行將香腸裝袋等舉動,顯與交易常情不合,而益見其有 規避告訴人之情形。
⒉又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稱:一般在其攤位要結帳、付錢 的客人會走到攤位前,將所要的肉品置放於其砧板上,由伊 秤重、算錢,但被告一方面自行取走攤位上供裝肉品的袋子 ,另方面則將攤位上的香腸4 串放入該袋子中,並未走到其 攤子前,一直到被告退到2 個客人身後,退到那邊再過去就 到後面的攤位,接著就是馬路了,伊就過去抓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若 被告果有付款之真意,衡諸其先前甫於同一攤位竊盜之經驗 ,為免遭人懷疑,更當主動將其選購之物品告知攤主;遑論 被告竟能奮不顧身在攤位前挑選香腸4 串,而於應該結帳、 付款之際,退縮在後。由是益見被告之行為已與一般正常進 行交易之客人有異,實難認其確有付款之真意。 ⒊再查被告於前往該攤位時,係戴安全帽、口罩乙節,先後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人周子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偵卷第59頁),復有當日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 ),其裝束已有違一般市場內購物之常態(見偵卷第22頁照 片),兼衡:⑴由於安全帽本身之重量,及其壓制頭髮後可 能不利於排汗等情形,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下車離開機車之 際,通常即將安全帽取下,僅有在短暫稍離、隨即返回騎乘 機車之情形下,方有可能頭戴安全帽繼續從事其他行為;然 被告於上午9 時30分許已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竊盜豬小



排、五花肉等物,至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再次前往該豬肉攤 ,間隔已達10分鐘,衡諸常情,已非一般人願意繼續頂戴安 全帽之時間長度,是被告此舉,已難認合於常理。⑵被告經 此裝扮後,五官、臉型、髮色、髮型,及臉上有無其他特徵 等情形均無從辨識,益見被告確係刻意遮掩其真實之相貌; 被告若非有意續行竊盜,而是正大光明採買,又何須如此? 足見被告此種裝束,乃係為避免日後遭人認出之準備。故自 被告當日之裝束,益見被告所辯有意付錢等語,盡屬虛偽。 ⒋被告另辯稱:「(問:你第一次是去告訴人的豬肉攤用偷的 ,為何第二次改成用買的?)因為我第一次偷了後覺得不好 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2頁),惟徵諸:⑴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問:據豬肉攤老闆娘稱於早上9 點40分時見你拿走 豬肉攤上4 串香腸裝袋未付錢轉頭要走時,上前攔阻你,你 見狀並向老闆娘下跪道歉是否屬實?)我未走,我是因為心 虛不好意思,因為我剛有偷走5 支豬小排價值500 元及3 斤 五花肉價值500 元。(問:你稱你並無意圖竊取4 串香腸, 但警方到場時有詢問你當時為何要向老闆娘下跪道歉要老闆 娘原諒你,當時你並未向警方坦承你已竊取豬小排5 支及五 花肉3 斤,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心虛不好意思剛有偷走5 支豬小排及3 斤五花肉,我沒有意圖要竊取香腸。……(問 :警方據報案到達現場時,詢問你手上的4 串香腸是否為你 偷竊所得,你當時未坦白承認,警方陪同你至○○路000 號 附近你所騎乘的交通工具-車號:000-000 ,由你打開該機 車後置物箱後,另發現一袋紅色袋子內裝有5 支豬小排及3 斤五花肉,是否你於○○路00號豬肉攤所偷竊的)對」等語 (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稱: 伊與到場之員警、被告等人到派出所後,員警詢問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之後才與被告一同外出,回來時就帶著豬小排、 五花肉,警察問被告該等肉品之來源,被告當時說是向伊購 買,伊當場就向員警表示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⑶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而員警至前開機 車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15分間(見 偵卷第1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欄 所載),依其所陳之時間經過,亦與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大 致相當。可見被告並未於遭告訴人指摘、員警到場之際,即 主動坦承竊取豬小排、五花肉部分之犯行,係俟此部分肉品 另行遭員警查扣後,已無從抵賴,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是 被告辯稱伊心生悔悟而改向告訴人購買該香腸4 串等語,亦 明顯與其案發後之言行矛盾,足認其前揭辯解,均屬謊言。 從而益徵被告確有竊盜該香腸之真意無誤。




⒌另查,本件被告僅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竊盜豬小 排5 支、五花肉3 斤部分,而否認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竊盜 香腸4 串部分,是即難由其自白中,知悉本件先後2 度至告 訴人李美麗經營之豬肉攤行竊是否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意圖。 惟斟酌:⑴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即在該豬肉攤附近,及被告 步行離開豬肉攤後先將竊得之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藏放 於機車置物箱內,隨即再度前往該豬肉攤之時間間隔,若非 本有再前往竊盜之用意,顯難於此等緊湊、短暫之時間、空 間內再次前往;⑵該等肉品於常溫中較易腐壞,故一般於購 買後,須盡速收納至可供低溫保存之處所,如冰箱、冷凍櫃 等,而被告並未先前竊得之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置於可 低溫保存之處所,而係暫放於一般機車之置物箱中(見偵卷 第23頁照片,且自該照片所示,當時停車位置直接遭陽光曝 曬,更不利於肉類食品之保存),隨即再度前往該豬肉攤, 可見被告原即有短時間內返回該機車所在位置之打算,而再 次依其先前於該豬肉攤竊盜之舉措實行竊盜犯行,故應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就2 度前往該豬肉攤行竊,係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 ,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李美麗經營之豬肉攤,於竊得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後,再騎乘機車停放至基隆市○○路000 號 附近等節,惟徵諸:⑴卷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同時自己 從豬肉攤上拿到紅色袋子裝入該物後未付錢就離開,離開後 拿到自己的機車車號000-000 後置物廂,又走路到○○路00 號豬肉攤前自己拿4 串香腸」、「我先騎機車車號( 979-BK S)停放信二路後再走路到○○路00號偷拿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6 頁、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把肉放進 袋子就轉身離開,將肉放在機車上,再走回攤子看香腸」等 語(見偵卷第39頁),衡諸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當 日上午9 時40分有竊盜香腸4 串之意圖,可見自被告前開供 述之內容,僅能推認被告係先將機車停放在○○路000 號附 近停放後,再先後2 度至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行竊。⑵卷內 復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先後2 度至該豬 肉攤之間,有駕駛前開機車之行動。⑶再以被告先後2 度至 該豬肉攤之時間僅有10分鐘之差距,兼衡機車停放位置與店 家之間距離非遠,則被告竊取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後, 徒手攜行至停放機車之位置,將上開肉品藏放於置物箱後, 再步行前往該豬肉攤,與事理並無顯然不合之處,且被告亦 別無必要於短短10分鐘之時間內一再變更停車位置。⑷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陪同至你所騎乘的交通工具



-車號:000-000 於後置物箱起出贓物,是否你今日9 點40 分至○○路00號偷東西前放停放於○○路000 號該處的?) 對,是我所騎放的。」(見偵卷第6 頁),然徵諸員警詢問 之問題長度,及被告回答之簡潔,可見被告於回答該問題時 ,僅將問題焦點放在該機車是否為其停放於該處乙節,而並 未區辨究竟有無在9 時30分許至9 時40分許間,變換停車地 點等過程,此與一般人對於詢問內容較長之問題時,往往難 以完整回應之常情無違,不能單憑被告該句簡短之回答,即 認被告於上開時段內,有另外騎乘機車之舉止。故本件即乏 證據證明被告於2 度前往告訴人李美麗之豬肉攤之間,有何 駕駛機車之行為,是此部分原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 更正之必要。然此究屬枝微末節,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行 尚無關涉,被告之輔佐人雖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至第38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 9 時30分許於告訴人李美麗經營之豬肉攤竊取豬小排5 支、 五花肉3 斤,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於同址竊取香腸4 串之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 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 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 告訴人李美麗之豬小排5 支、五花肉3 斤、香腸4 串等物,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犯之一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 4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部分,與同日上 午9 時4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 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身 上尚有攜帶現金226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顯然並 非無經濟能力或貧寒孤苦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透過交易 方式獲取所需之肉品,而率行起意行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論處罰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



,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所竊得之豬小排5 支 、五花肉3 斤、香腸4 串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堪認已減輕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雖坦認上午9 時30分許之竊盜行為,而否認上午9 時40分許之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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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