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3號
KLDM,104,易,14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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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為
被   告 阮國清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國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李錦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蕭士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8年 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案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101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李錦年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二、蕭士為李錦年均未悔改。緣謝育晁於102 年5 月間向案外 人蘇育興購買業經典當之自小客車1 輛,謝育晁支付部分款 項後,蘇育興將該自小客車交予謝育晁使用,惟自小客車仍



遭當舖拖走,謝育晁蘇育興因生數起糾紛,謝育晁乃對蘇 育興提出告訴,蘇育興則委請阮國清蕭士為從中處理糾紛 ,又阮國清於102 年8 月間至謝育晁經營之刺青店刺青,消 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阮國清認其等居間處理謝育晁蘇育興之購車糾紛,謝育晁應免除收取刺青費用,且應支付 其等居間處理之開銷費用,均遭謝育晁拒絕,阮國清、蕭士 為因而對謝育晁心生不滿。102 年9 月4 日晚間,阮國清蕭士為謀議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謝育晁不收取刺青費並支付 處理費用,蕭士為遂聯絡友人李錦年一同前往,李錦年與阮 國清、蕭士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阮國清於102 年9 月4 日22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士為李錦年,抵達台北巿 信義區光復南路575 號1 樓謝育晁經營之「神話刺青店」, 待員工蘇豪下班而與一名客人離開,阮國清蕭士為、李錦 年即入內向謝育晁言明欲討論蘇育興汽車買賣糾紛一事,經 謝育晁拒絕,蕭士為李錦年竟分別持不明器物,脅迫謝育 晁與其上樓至刺青店二樓辦公室,李錦年再站立於二樓樓梯 口監控,阮國清亦至二樓,向謝育晁質問其代為居間處理與 蘇育興之購車糾紛而支付開銷,何以仍要收取刺青費用?經 謝育晁表示此為兩碼事情,蕭士為心生憤怒,另起傷害人身 體犯意,對謝育晁辱罵後,以手持之器物敲擊謝育晁頭部, 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而流血,阮國清則再詢問謝育晁如何處 理,身上有無錢等語,謝育晁因遭毆受傷,懾於情勢,乃稱 其銀行帳戶內有5 、6 萬元,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交 付予蕭士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由蕭士為拿取謝育晁之 提款卡,至台北巿光復南路上之第一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 機,自謝育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阮國清李錦年則留在刺青店二樓等候,蕭 士為提領金錢後返回神話刺青店二樓,將提款卡返還謝育晁 ,5 萬元則均交予阮國清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索錢目 的既達即欲離開,離去前,蕭士為阮國清李錦年因恐其 所為遭店內監視器錄影錄下,乃要謝育晁操作刪除監視錄影 檔,蕭士為阮國清李錦年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由蕭士為阮國清謝育晁恫稱:不准報警,如三 人之中有一人出事,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此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使謝育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阮國清駕車附載蕭士為李錦年返回基隆後,從5 萬元中各分1 萬5 千元予蕭士為李錦年,以為其二人幫忙 索錢之酬勞。
三、案經謝育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蘇豪謝育晁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育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蕭士為阮國清李錦年均否認涉有強制罪及恐嚇 犯行,蕭士為亦否認傷害犯行。蕭士為辯稱:「我在102 年 向蘇育興買車,有先付訂金5 萬多元,後來我決定不買這台 車,蘇育興另外把車賣給謝育晁,之後我、蘇育興謝育晁 講好,要由謝育晁把5 萬多元還我..謝育晁後來打電話約我 到他店裡面去拿這筆錢,我拜託阮國清開車載我過去,李錦 年則是說他想要刺青,所以我也一起叫李錦年過去。102 年 9 月4 日晚上,我跟阮國清李錦年一起去謝育晁開設的神 話刺青店..我跟謝育晁兩個人先走到二樓,謝育晁跟我談話 過程,不太想把這筆錢給我,我當時有跟謝育晁發生推擠拉 扯,但是沒有打他的頭,後來謝育晁就說我們來處理..當時 因為店裡面還有阮國清李錦年在,李錦年一直在亂碰刺青 的器具,謝育晁不放心讓他們兩個人在店裡,所以要我拿著 提款卡去領錢,謝育晁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我就到他們 店隔壁的銀行去提領總共5 萬元,領完之後,我把錢、提款 卡及明細表全部拿給謝育晁,他算了算錢,然後把5 萬元全 部交給阮國清,並且說那5 萬元是要解決他與阮國清之間的 債務..之後謝育晁在跟阮國清談,我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 就叫阮國清李錦年一起走,我走之前並沒有叫謝育晁把店 裡的監視錄影畫面刪除;沒有恐嚇謝育晁如果報警要對他家



人不利」;阮國清辯稱:「謝育晁蘇育興買的那台車子被 當舖拖走了,但謝育晁的一些貴重物品還放在車裡面,謝育 晁要我去找當舖把東西拿回來,而且答應10萬元以內的開銷 謝育晁會付,我為了這件事花了幾萬元,102 年9 月4 日蕭 士為、李錦年過來找我,說要一起去找謝育晁,因為我也想 去找謝育晁拿錢,所以就開車載蕭士為李錦年過去台北, 進去店裡面的時候..蕭士為謝育晁先上樓去談..後來我聽 到二樓好像有吵架的聲音,我先跑上去看到蕭士為謝育晁 在吵架,我叫他們不要吵,接著我就下樓了,之後蕭士為也 下樓,說謝育晁叫他去領錢,我跟李錦年待在樓下,謝育晁 還在樓上,蕭士為領錢回來之後到二樓,我也跟著上去,我 問謝育晁這兩條錢要先處理那一條,謝育晁就拿5 萬元給我 ,我拿了錢跟蕭士為李錦年一起離開,事後我把錢一人1 萬5 千元分給蕭士為李錦年,因為是蕭士為找我去,我才 能拿到這筆錢;我離開之後沒有強迫謝育晁把店裡面的監視 錄影畫面刪除;我跟謝育晁家人不熟,也不曉得他們住址, 如何對他們不利」;李錦年辯稱:「102 年9 月4 日當天蕭 士為打電話跟我說謝育晁欠他錢,他要去找謝育晁收帳,拜 託我一起幫忙把錢收回來,我與蕭士為約在基隆巿中華路碰 面,阮國清開車載蕭士為過來,我再上車,接著就開車到謝 育晁開設的神話刺青店..我、蕭士為阮國清一起到謝育晁 的店裡面去,接著謝育晁蕭士為就開始討論那筆債務的事 情..接著不曉得是蕭士為還是謝育晁說要去二樓談,謝育晁 先上二樓,接著就是我們三個上樓,我站在樓梯口看蕭士為謝育晁討論債務,蕭士為質問謝育晁為什麼答應給錢的時 間已經到了,但是錢還沒有給,謝育晁質疑蕭士為處理的事 情跟他要求的有出入,兩人就開始起爭執,蕭士為就愈來愈 生氣,接著跟謝育晁有肢體衝突,謝育晁的頭頂就流血了, 應該是蕭士為拿什麼東西去打謝育晁的頭,之後謝育晁同意 要給錢,說他帳戶裡只有5 、6 萬元要先給蕭士為,後來蕭 士為拿謝育晁的提款卡去領錢,謝育晁自己把密碼講出來, 蕭士為就到樓下去領錢,這段期間我一樣站在樓梯口,謝育 晁、阮國清都坐在二樓,之後蕭士為領錢回來,接著把領出 來的5 萬還是6 萬全部拿給阮國清蕭士為把錢拿給阮國清 的原因我不曉得,接著謝育晁蕭士為繼續談了債務的約定 ,談完之後,我們二個人接續下到一樓,謝育晁還在二樓, 我就去把謝育晁店裡面的監視錄影洗掉,因為覺得我們這樣 做是錯的,所以想把監視器錄影的畫面洗掉,之後阮國清開 車載我跟蕭士為回基隆,阮國清拿1 萬4 還是1 萬5 給我, 當作我去幫忙討債的酬勞;我們沒有跟謝育晁說不准報警,



否則對他的家人不利;謝育晁是否自願跟我們上到二樓,我 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確實站在二樓樓梯口看著謝育晁,讓謝 育晁跟蕭士為兩個人談判」云云。
一、惟查:
㈠證人謝育晁於102 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4 日晚上10點多,蕭士為阮國清林啟弘(證人均誤李錦年林啟弘)三人到我開設的神話刺青店,該三人進入店內後 ,蕭士為表明是為了我跟蘇育興之間的汽車買賣事情找我, 請我到二樓辦公室,我說改天再說,當時店內有我的徒弟蘇 豪跟一位客人,我請徒弟跟客人先離開,那時候我不太願意 跟他們上二樓,但蕭士為有攜帶藍波刀、開山刀,所以我就 抓住蕭士為的手,林啟弘就拿著鐵件的異物抵著我腰際,我 才不得不上二樓;上去後我問他們今天為何來找我,阮國清 說因為幫我處理與蘇育興的汽車買賣事件,所以他們覺得在 刺青上不應該收取他們任何費用;蕭士為拿一個東西從我後 面打我後腦杓,造成我如照片所示的傷害,阮國清跟我說因 為他們幫我處理買車糾紛,問我有沒有錢給他們,我說我沒 有多少錢,現在身上只有5 、6 萬元;林啟弘則是站在一旁 問我錢在那邊,我說在銀行戶頭,他問我銀行戶頭呢?我就 拿出我的提款卡,阮國清就拿走我的卡片,我不確定是誰問 我提款卡密碼,我就告訴他們,蕭士為就拿走提款卡去店外 領錢,我跟另外兩人就在店內二樓等候..蕭士為領錢完後回 來二樓,他們三人準備要離開,離開前他們要求我將店內監 視器影像檔刪除,我有刪除,離開時阮國清蕭士為都揚言 他們三人要是有其中一人出問題,一定去找我的家人算帳, 離開前阮國清有告訴我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找上我的家人 ;當時他們有控制我的行動,我無法抗拒,因為他們有帶武 器,且蕭士為敲我的頭部造成我受傷,我很害怕,怕生命遭 受威脅,所以才交出提款卡跟密碼」等語,業已將被告三人 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其上二樓、交付提款卡以供領錢、遭 被告蕭士為毆傷及遭被告三人恐嚇等情節指訴歷歷,其遭強 制及傷害部分亦與被告李錦年於警、偵訊均稱蕭士拿東西敲 謝育晁的頭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謝育晁的頭 頂流血,應該是蕭士為拿什麼東西去打謝育晁的頭;確實站 在二樓樓梯口看著謝育晁」等情節相符,是證人證詞應可採 信。
㈡再被告阮國清蕭士為對於102 年9 月4 日向謝育晁索錢之 原因供述不一,蕭士為自述謝育晁應允代蘇育興返還款項5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謝育晁是否積欠蕭士為5 萬元 尚有可疑。況參以102 年9 月4 日蕭士為領得謝育晁之5 萬



元後,全部交予阮國清,再由阮國清分予蕭士為李錦年各 1 萬5 千元等情,蕭士為既為索討債務前往,理應自己收取 全部金錢,何以交由阮國清分配?又李錦年與證人並不相識 ,事後尚分得與蕭士為相同之金額,而阮國清所述向謝育晁 索錢之原因,與證人謝育晁證述係阮國清自認代為處理購車 糾紛之酬勞及意欲謝育晁免除刺青費用等情節較為相符,是 本件糾紛之起因,應以被告阮國清及證人謝育晁所述為可採 。惟阮國清蕭士為雖均稱係證人自願給付系爭5 萬元云云 ,然據證人指述及被告李錦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蕭士 為拿什麼東西去打謝育晁的頭,之後謝育晁同意要給錢」一 節,顯見證人應係遭蕭士為毆打後因畏於情勢始拿出提款卡 ,又提款卡為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金錢之重要用品,證人如 係自願給付金錢,理當自行或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提款,實 無將上開重要個人用品、密碼任意交予非親非故之蕭士為提 款之理,又證人業已證述其無給付所謂處理費用之意願,則 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及蕭士為毆打證人頭部,迫使 證人商談付錢事宜並交付提款卡供蕭士為外出提款,其有以 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三人離開前恐嚇證人不得報警,否則對其家人不利之 言詞,致其心生畏懼,亦據證人指證歷歷,被告三人辯詞避 重就輕,空口否認犯行,對於本案緣由經過尚且供述不一, 實均不足採。
㈣此外,尚有證人蘇豪於警詢證述、證人謝育晁頭部受傷照片 1 幀、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2 年9 月4 日自動化服務設 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及神話刺青店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14-15 頁、第48-52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 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及蕭士為傷害犯行 ,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士為另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阮國清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蕭士為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蕭士為、李錦 年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向證人索錢,而以強暴、脅迫方式暴力 相加,被告蕭士為更進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三人事後尚恐 嚇證人不得報警,所為甚非可取,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且對證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恐慌危害,惡性匪淺, 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並審酌被告阮國清蕭士為、李 錦年各自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認犯罪,態度非謂良好 及未與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士為李錦年阮國清3 人與證人謝 育晁同上2 樓後,蕭士為謝育晁叫囂「幹你娘」後,突然 持硬物毆打謝育晁頭部,致謝育晁頭部受有皮破流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阮國清李錦年蕭士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阮國清李錦年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經 查:證人謝育晁於102 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阮國清開 始跟我說之前幫我與蘇育興處理汽車買賣糾紛,而102 年8 月時來我店內刺青消費20萬元,我卻還要向他收取,覺得不 滿,但我跟他解釋這是兩碼事情,當時站在我身後的蕭士為 就持武器朝我後腦杓用力敲擊」等語,核與被告李錦年於 103 年2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看到蕭士為 越講越氣,就拿了一個像槍的東西敲謝育晁的頭部」等情節 相符,亦即持物品毆打證人謝育晁者僅有被告蕭士為一人。 再衡以本案被告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雖共謀向證人索錢 ,證人如何應對,被告等事前尚無從預知,又蕭士為聽聞證



人拒絕給付金錢,情緒激動立即以器物毆打證人頭部,事發 突然,衡情阮國清李錦年尚難預期蕭士為氣急之下所為之 毆打行為,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阮國清李錦年於事前即與 蕭士為有傷害證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阮國清李錦年同時在場,遽認應與實際行為人蕭士為同擔罪責。從 而,本件傷害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阮國清李錦年共犯傷 害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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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