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40號
KLDM,104,撤緩,4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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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103 年4 月7 日確 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8日前某時日至103 年 12月1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5日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鼓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 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 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詐欺之犯 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 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 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相對 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 定要件,仍應由法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 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3 年4 月7 日確 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18日前 某日,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子蔡理任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可 證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4 日 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 。
㈡惟受刑人前、後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性質均迥異, 且其後案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 性非鉅,復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因而獲得任何 利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犯罪質亦顯非與前案 犯行相當,故難僅以受刑人於緩期刑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即 遽認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況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尚須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既未 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事,且聲請人未敘明其他具體 事證,以佐證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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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