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國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 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價值 共新臺幣335 元)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祁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7時4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全聯超市, 徒手竊得店員鍾佩樺管領之康寶黃金玉米濃湯、芝司樂高鈣 起司各1包、葛莉思貓罐頭、Cat mind咪咪鮪魚風味貓罐頭 各1個及老舊金山拿鐵咖啡(3合1)1盒,藏放在其褲子左右 口袋內,在收銀櫃檯未結帳上開物品而離去,旋為賣場感應 門偵測警鈴大響,鍾佩樺上前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鍾佩樺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