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
陳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 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更正:
聲請書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應更 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8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 其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勉持、健康狀況不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陳憶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華前於民國 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5號、100年度審檢字第1408號判 決判處罰金3000元、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 104年2月26日 晚間10時許,至店長謝伶忻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大慶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洗衣柔軟精1罐、麵包1個、森田藥妝眼膜1盒 、馬來膜眼膜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12<下同>元)等物,得手 後放入其所攜之袋子離去。(二)復於 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 12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健達巧克力蛋 2包(共計價值78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 警據報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伶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伶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家境困難,然已係第三次為竊盜之行為等情,酌予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