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0號
PTDM,106,簡,141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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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6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5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迨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並無 證據證明人數為3 人以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丙 ○○、乙○○、丁○○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丙○○等3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時證述相符,復 有證人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卷 第18頁)、證人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 第34頁)、證人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見警卷第51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6 月 21日彰屏字第1050236 號函暨開戶資料、105 年5 月份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5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5 年9 月21日彰屏字第1050350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4、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儲 字第10601192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 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正犯 得以犯如附表所載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㈢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卻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為詐 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造成被害人丙○ ○、乙○○、丁○○3 人共計逾新臺幣60,000元之損失,且 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而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然衡 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 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 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 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犯行,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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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丙○○│105 年5 月│同日17時41│2,067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4日16時45│分許 │ │家撥打電話給丙○○,佯稱│
│ │ │分許 │ │ │其先前上網訂購之手機殼訂│
│ │ │ │ │ │單出錯會連續扣款,復由另│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
│ │ │ │同日17時44│12,345元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 │ │ │分許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交易訂單云云,使丙○○陷│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小計: │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 │14,412元 │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2 │乙○○│105 年5 月│同日17時52│15,985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4日17時20│分許(起訴│ │家撥打電話給乙○○,佯稱│
│ │ │分許 │書誤載為18│ │其先前上網訂購之訂單出錯│
│ │ │ │時52分許)│ │會自動連續扣款12期,復由│
│ │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新│
│ │ │ │ │ │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清│
│ │ │ │ │ │輝,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交易訂單云云,使乙○○│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 │ │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3 │丁○○│105 年5 月│同日17時50│2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4日17時5 │分許 │ │家撥打電話給丁○○,佯稱│
│ │ │分許 │ │ │其先前上網訂購之訂單出錯│
│ │ │ │ │ │,需每月固定購物,否則將│
│ │ │ │ │ │自其帳戶內扣款,復由另名│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丁○○,稱其│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詐欺取│
│ │ │ │ │ │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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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