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恆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恆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搬風貳個、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江恆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江恆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提供基隆市○○區○○路00號其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補充為「提供其 父親友人「劉屏」所有而借其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對外號稱「正信路休閒館」,並購 買麻將牌(含搬風、牌尺及骰子)供作賭具」。(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龔鈺婷、陳致 瑀、馬榮駿、郭鴻偉、何祖儀、徐永祥、邱琇蓮等人在該處 賭博」,補充為「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陳正旺、龔鈺婷、陳 致瑀、馬榮駿(第1 桌)、郭鴻偉、何祖儀、徐永祥、邱琇 蓮(第2 桌)等人在該處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理由補充說明: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 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 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再者,所 謂「意圖營利」係指「單純提供場所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 之意」,經查: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等或互邀 、或應邀(馬榮駿由被告江恆宇以LINE聯絡邀集、徐永祥應 友人邱琇蓮邀約,詳見證人陳正旺、龔鈺婷、陳致瑀、馬榮 駿、郭鴻偉、何祖儀、徐永祥、邱琇蓮103 年10月22日警詢 筆錄及證人馬榮駿、徐永祥103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2頁、第16頁、第 20-21頁、第24頁、第27-28頁、第30- -31 頁、第33-34頁、第36-37頁、第84頁)至被告居所處賭 博,抽頭金集中放在一個盒子內,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收取 ,抽頭金是由自摸之賭客支付等語;是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之
事實無疑;而證人等人雖證稱被告收取之抽頭金是購買飲料 、宵夜、零食用,證人即賭客之一陳致瑀並稱抽頭金是給被 告(小胖)買吃的、喝的、還有幫忙分擔冷氣費等等(見證 人陳致瑀103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第3-4頁—偵卷第20-21頁 ),然依證人即賭客所述,抽頭金是由自摸者(贏家)支付 ,其他家無需支付,與賭客自己之飲食花用由自己各自負擔 之常理不符;又每次自摸者即需支付50元抽頭金予被告,當 無每次抽頭金均係用為購買便當、飲料之理。且被告需支付 冷氣、水電等費用,又須清掃管理該無償借用之房屋,如被 告果無營利意圖,何有隨時「空屋以備」並擔負水、電支出 及維持管理房屋之理,甚且無償代賭客跑腿購買飲食(或菸 、酒、零食、飲料等物)等作為?是縱認本件被告有將部分 抽頭金供作購買飲食之意,然亦係於供支付房屋水電費、本 身花費之剩餘所得,撥付部分利得,以吸引招徠賭客,被告 自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無疑;且證人即賭客等人係以 胡牌者(贏牌者)支付抽頭金,是不論被告如何運用,或謂 便當、點心、茶水、甚或宵夜、飲料、清潔費等開銷,惟證 人等人既係以胡牌者贏錢以計算被告之抽頭金額,而非以被 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且本次復未見被告將抽頭金用以飲 食,顯見該筆抽頭金並非全數用於購買飲食等物,被告顯然 係藉提供賭博場所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辯稱自己經營鹽酥雞生意無 需抽頭而稱自己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再者,所謂「意圖營利」 係指「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之 意,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之來源與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之,亦即單純 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 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而營利意圖並非 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 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提供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 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江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聲請書誤繕為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 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開借用之處所內經營麻將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 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 「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抽頭營利」 之犯行,辯稱伊有工作收入(賣鹽酥雞),無需依靠聚賭抽 頭維生,又辯稱伊僅提供自己所居處所讓友人聚賭,而所得 亦均用來幫忙跑腿買飲食之物,所剩無幾、每次幾乎均花光 云云,並稱伊朋友自己要到伊居所賭博,伊無法制止云云( 見被告103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6頁),未見有悔 改之意;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量本件賭場規模不 大、時間不久,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攤 販)、家境(小康)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搬風2個,均係 被告所有,並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700元 ,為被告所有,並為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
被 告 江恆宇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恆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9月間起,提供基隆市○○區○○路00號其居所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以電話或LINE,邀集不特 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玩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胡牌者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1台加計30元,若賭客 自摸胡牌,則須繳交抽頭金50元抽頭金,每一將(東西南北 風四圈)以收取4次即200元為限,全歸江恆宇所有。嗣於同 年10月21日晚間 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龔鈺婷、 陳致瑀、馬榮駿、郭鴻偉、何祖儀、徐永祥、邱琇蓮等人在 該處賭博,並扣得江恆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2個及其所得之抽頭金7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恆宇固坦承麻將等賭博器具為其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摸要繳交抽頭金 是何人提議,抽頭金是買東西給大家吃,差不多都會買光, 伊自己有在做生意,不必藉此營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及賭客龔鈺婷、陳致瑀、郭鴻偉、何祖儀、邱 琇蓮於警詢時;馬榮駿、徐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同居 女友江月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政府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 片 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抽頭金及賭具扣案可證。衡以賭 客如確有購買飲食之需求,理當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他人代 購,並於代購者出發前或返回時交付費用即可,然被告卻以 發生機率不確定之自摸胡牌進行集資,顯有悖於常情,是被 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犯罪 時、地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前開 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賭具均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7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