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622號
KLDM,104,基簡,62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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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81號、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葉紹聆前科記載:葉紹聆前有竊盜、贓物 、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並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00年5 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2)、100年8 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9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3)、100年8月8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4)、 100年8 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5)、100年8 月20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6)、100 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7)、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8)、100 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101 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102年4月29 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11)、102年6月3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 役58日確定;(12)、102年7 月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3)、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4)、102年9 月23日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5)、104 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16)、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17)、104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竊得嚴郭素蘭管領之零錢鐵盒1 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120元)」,補充為「徒手竊



取嚴郭素蘭管領、置放於該店外騎樓處攤位上擺放之鐵製零 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取出零 錢花用一空,而將鐵盒隨手丟棄於105號樓梯口處」。(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徒手竊得曹蘇美女所有之藍色手提 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曹蘇美女 所有置放於該攤位架上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 及證件)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一空,並將手提包丟棄於附 近巷弄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現場照片5 張」,補充為「基 隆及瑞芳竊盜現場照片共5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紹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 殊、被害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自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 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如上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猶應嚴懲;且其除有竊盜犯 行外,並有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又衡 量本件竊盜所得,均已花用一空,而被告無業、無資力,迄 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彌補等情,暨本件 之犯罪手法單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國中肄業)、 無業、經濟(貧寒)、品行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11月9日 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某餐飲店, 徒手竊得嚴郭素蘭管領之零錢鐵盒1 個(內有零錢新台幣【 下同】120元);(二)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2前某賣麵線路邊攤,徒手竊 得曹蘇美女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嗣 嚴郭素蘭、曹蘇美女發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嚴郭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曹蘇美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基隆上開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五)現場照片5張。
(六)瑞芳上開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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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