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615號
KLDM,104,基簡,615,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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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和民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 害於國家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犯罪動機亦屬單純,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陳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民明知汪美蘭係來臺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於 民國102年6月底起迄至同年7月止,在其經營之基隆市○○ ○路00號2樓「月昇卡拉OK」,以每日新臺幣(下同)約 1000元之代價,僱用102年6月24日以健檢醫美名義來臺之大 陸地區人民汪美蘭,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嗣經警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基隆市專 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和民之供述,(二)證人汪美蘭警詢、 偵查(103偵字第1427號卷內)之供述,(三)證人張峻婷周美蓁之證述,(四)證人莊阿文之證述,(五)證人郭 美雲、鍾石眉警詢之證述,(六)現場照片4張,(七)執 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1份,(八)大現場照片4張,(九)執 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1份,(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 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4款所謂之



「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 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 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 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餘地,固為我國終審機關採行之一致 見解。查本案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汪美蘭從事陪酒唱歌之 工作,並非從事性交、猥褻等妨害風化之違法行為,應認仍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稱之「 工作」。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嫌,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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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