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
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冠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 北二門前,將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於黃子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朱冠霖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子芸等人發覺 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林碩彥、李羽佳、鄭志欣、周育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一百零三年十月間在網路上 看到以身分證辦理貸款,即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 提供證件及二家銀行提款卡,一張用來把錢匯進來,另一張 作為收利息之用,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連提款卡一起交給 對方等語(偵卷第一五九頁)。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 可憑(同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八、一二九頁)。被告 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於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他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同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 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復經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交易明細資料(黃子芸部分見同卷第二五至二八、 三六、三七頁;林碩彥部分見同卷第八、九、十八頁;呂政 遠部分見同卷第七六至七九頁;李羽佳部分見同卷第八四至
八六頁;周佳毓部分見同卷第一0四頁、林楷倫部分見同卷 第六七至六九、七十至七一頁;鄭志欣部分見同卷第九三、 九四、一0二頁;周育英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 ,及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同卷第 一二七、一三0頁),被告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均係供 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於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等情,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開立附 表一之金融帳戶,之前是公司薪資轉帳使用;辦貸款是因為 缺錢,還有欠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卡債等語,可知被告有使用 金融帳戶及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業已成年,大學畢業(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卡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 款)外,較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 」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 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受款帳戶之金融卡,亦無須知 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對方表示一張 提款卡把錢匯進來,另一張提款卡收利息等情,此種理由顯 與常情有違,是以,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可以辦理 貸款為由,以此藉口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理應有 所懷疑對方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係基於不法企圖及目的。況被 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身分、公司名稱、 地址等任何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交付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是被告謂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 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 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 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 被告對自稱代辦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持 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 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堪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 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 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 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 成年且智慮健全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 悉甚明。被告竟甘冒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擅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縱使該 等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子芸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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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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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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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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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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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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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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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黃子芸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奇摩網站賣家,透│6,813元 │
│ │ │18時28分許 │過電話向黃子芸謊稱其先│29,989元 │
│ │ │ │前網路購物因發生作業疏│ │
│ │ │ │失將按月扣款、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子芸│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 │ │
│ │ │ │分許,在桃園縣某全家便│ │
│ │ │ │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共計36,802元│ │
│ │ │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 │ │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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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林碩彥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網路賣家、板信銀│29,987元 │
│ │ │18時30分許 │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 │
│ │ │ │林碩彥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物簽收貨品時誤填欄位將│ │
│ │ │ │按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云云,致林碩彥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 │ │ │2段410號統一超商,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 │
│ │ │ │,987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
│ │ │ │1所示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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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呂政遠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20,234元 │
│ │ │19時43分許 │、郵局客服人員,透過電│ │
│ │ │ │話向呂政遠謊稱其先前網│ │
│ │ │ │路購物簽收貨品時誤填分│ │
│ │ │ │期付款欄位、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致呂政遠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 │
│ │ │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新│ │
│ │ │ │安路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
│ │ │ │心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20,234元匯入│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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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李羽佳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網拍業者、合作金│25,529元 │
│ │ │20時30分許 │庫行員,透過電話向李羽│ │
│ │ │ │佳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 │
│ │ │ │單匯款方式發生錯誤、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云云,致李羽佳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 │
│ │ │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 │ │
│ │ │ │229號統一超商,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 │ │
│ │ │ │529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 │
│ │ │ │2所示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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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周佳毓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JOYCESHOP購物網 │2,890元 │
│ │ │20時35分許 │站人員、富邦銀行行員,│ │
│ │ │ │透過電話向周佳毓謊稱其│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云云,致周佳毓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
│ │ │ │路2段43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將2,890元匯入如附表 │ │
│ │ │ │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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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林楷倫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露天拍賣網路、信│20,004元 │
│ │ │某時許 │用卡銀行中心客服人員,│ │
│ │ │ │透過電話向林楷倫謊稱其│ │
│ │ │ │先前網路購物刷卡發生錯│ │
│ │ │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云,致林楷倫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新│ │
│ │ │ │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 │ │
│ │ │ │318號統一超商,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0,0│ │
│ │ │ │04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所示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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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鄭志欣 │103年10月31日 │佯裝為網路商家工作人員│5,123元 │
│ │ │某時許 │、郵局客服人員,透過電│11,989元 │
│ │ │ │話向鄭志欣謊稱其先前網│ │
│ │ │ │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 │
│ │ │ │須透過轉帳方式取消云云│ │
│ │ │ │,致鄭志欣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1時5分許,透過網 │ │
│ │ │ │路ATM,將共計17,112元 │ │
│ │ │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 │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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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周育英 │103年10月31日 │透過電話向周育英謊稱其│9,999元 │
│ │ │某時許 │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 │
│ │ │ │、須透過轉帳方式取消云│ │
│ │ │ │云,致周育英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桃│ │
│ │ │ │園市○○路0段000號統一│ │
│ │ │ │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將9,999元匯入如 │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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