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趙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趙皇翔在基隆市○○區○○街00號,招攬、 媒介不特定人士與鄧娜妮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每15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趙皇翔每介紹1 名客人即抽 佣100 元。嗣經警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喬裝 客人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 只,因認趙皇翔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 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 明文。
三、查移送意旨所載趙皇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之 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引誘、媒介性 交罪,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之行為僅處罰拘留及 罰鍰,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規定,應移送檢察 官偵辦方為適法,則本件既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6 月6 日基 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避免一事二罰,自不得同時移送本院 裁處行政罰,故本件移送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