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阿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並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無犯罪紀 錄,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阿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杉於民國104年7月1日8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飲 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33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