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 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即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上之宣告,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 後亦已知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蘇昌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巷37之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昌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起 ,在基隆市華三街登山協會處飲用酒類,於酒精作用力仍未 退去,已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於同日夜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 巷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環,為警執行路檢發現其行跡 可疑而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