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典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盧學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典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學亮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瑞典係新北巿政府環保局瑞芳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 運廢棄物為其業務;盧學亮係旅行業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 客人為業,兩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學亮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至新北巿瑞芳區崙頂路2 之2 號接送客人,原應注意在彎 道地段或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明知崙頂路2 之 2 號前後路段之道路均甚狹窄,且適在彎道處,如停車在該 處路邊,定然佔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學亮為圖方便等候 客人上車,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崙頂路2 之2 號建物前方 左側之路邊,惟仍佔用部分車道,當時有顏瑞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 行近崙頂路2之2號前方路段,遇盧學亮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佔用部分車道,不得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以超越盧學亮之車輛,顏瑞典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對向車道行至崙頂路2 之2 號建 物前方之彎道時,適有葉黃毅(原名葉育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後載練佳瑀,沿崙頂路由雙溪往九份方向 行駛,亦行至崙頂路2 之2 號前,見顏瑞典車輛逆向行駛在 其車道上,閃避不及,其機車與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 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葉黃毅因而受有左手第4 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 指近端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臂神 經叢損傷之傷害,練佳瑀則受有上頜齒槽骨骨折、上顎共5 顆牙齒脫落、下唇撕裂、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
腿撕裂傷共15公分、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腳第一第二蹠骨 骨折之傷害,顏瑞典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葉黃毅經送醫診治 後,仍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毀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黃毅、練佳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車禍致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顏 瑞典、盧學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地點及現場照片共14幀附卷足稽,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段、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11 條第2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學亮、顏瑞典駕車自應分別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盧學亮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逆向停放在狹路、彎道致佔
用車道,妨礙顏瑞典車輛通行,顏瑞典雖在不得已狀況,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又因被 告二人上揭過失,致當時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葉黃毅騎 乘機車後載練佳瑀,行至彎道閃避不及,撞擊顏瑞典所駕駛 之資源回收車後,均倒地受傷,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與被 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 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上認定,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53-56 頁)、新北巿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 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卷第9-11 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 過失甚明。
㈢至被告盧學亮認肇事時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停車狀態,肇事 地點地處偏僻,往來車輛少,且已緊靠路邊停車,顏瑞典及 告訴人葉黃毅均為當地人,對於該路段情況應知之甚詳,主 張其非主要肇事責任一節,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盧學亮駕駛租 賃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彎道路段逆向停車,形成道路障礙 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 議鑑定委員會所是認,被告盧學亮過失責任至堪明確,其主 張未能採信。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明有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肩肘腕三大關節機能及手 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永久影響生活及工作之重傷害,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103 年度 偵字第3132號卷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臺北榮 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葉黃毅傷勢狀況之結果,於104 年6 月 8 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葉黃毅因左臂神 經叢損傷,術後滿一年,仍無明顯功能恢復,判斷已達左上 肢機能完全毀損」(本院卷第46頁),則告訴人葉黃毅因本 起車禍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 重傷害程度,要無可疑。
㈤又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葉黃毅之重傷害 、練佳瑀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後段之過 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被告2 人均係一過失駕駛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練佳瑀受傷、葉黃毅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盧學亮係旅行業者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起訴書 認被告盧學亮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及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並經本院於104 年 4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盧學亮所涉罪名 及法條後,且已予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顏瑞典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已報明肇事 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均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偶然疏失肇事, 造成告訴人蒙受終身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犯後已就其過失 情節坦承不諱,及其各別肇事起因之目的、動機、責任程度 、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數次調解結果因賠償金額差距 懸殊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