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聰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863 號、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員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慧汝」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葉曉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慧汝」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葉曉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員聰係址設基隆市○○路00號4 樓國喬汽車商行(下稱國 喬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員聰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乘國喬車行員工張維財向國 喬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 BMW 廠牌汽車(下稱甲車)之機會,利用上開甲車欲過戶登 記予張維財,因而取得張維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在未經 張維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某刻製印章業者 (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刻「張維財」印章1 枚,進而將上 開取得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造張維財印章1 枚, 均交付予不知情代辦人員郭騫惠(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 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業已事前經張維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郭騫惠於102年4月1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張維財」之署押1 枚、偽 蓋上開「張維財」印章之印文1 枚,並填載將第三人廖嘉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日產廠牌汽車(下稱A車)過戶 予張維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再進而持向 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 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張維財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 開A 車過戶完成後,郭騫惠旋將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及上
開偽造印章1枚交還予林員聰。
㈡詎林員聰非但未將上開A 車過戶完成之事實告知張維財,尚 且未將上開辦理A 車過戶而取得之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立 刻返還予張維財本人,竟另行起意並將張維財上開身分證、 健保卡及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 ),偽刻張維財印章1 枚,另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郭騫惠 ,因而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業已事前經張維財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郭騫惠於102年4月15日在基隆監理站,於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張維財」 之署押1枚、偽蓋「張維財」印章之印文1枚,並填載將第三 人連春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中華廠牌汽車(下稱B 車)過戶予張維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再 進而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不知情之 基隆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張維財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上開B 車過戶完成後,郭騫惠旋將張維財身分證、健 保卡及上開偽造印章1 枚交還予林員聰,之後,嗣因張維財 需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私人事務,乃催促林員聰歸還 ,惟林員聰一直未將甲車移轉過戶予張維財,張維財乃自行 向相關監理站查詢,始發現上開A車、B車移轉過戶予自己名 下,此時,向林員聰詢問,始知上情。
㈢又林員聰於102 年12月14日,乘客戶黃慧汝向國喬車行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鈴木廠牌汽車(下稱乙車)需辦理 購車貸款之機會,因而取得黃慧汝及其擔任保證人之男友葉 曉強之身分證、健保卡,且於未經黃慧汝、葉曉強之同意或 授權情況下,擅自將黃慧汝、葉曉強所有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交付不知情代辦人員郭騫惠,因而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業 已事前經黃慧汝、葉曉強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並由不知情 郭騫惠去找不知情之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 刻「黃慧汝」、「葉曉強」印章各1枚,由郭騫惠於102年12 月20日在基隆監理站,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 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黃慧汝」之署押1 枚、偽蓋「 黃慧汝」之印文2枚及偽簽「葉曉強」之署押1枚、偽蓋「葉 曉強」印章之印文1 枚,並同時填載將林員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中古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下稱C車)過戶予黃慧汝 ,且將林員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三陽廠牌汽車( 下稱D車)過戶予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 ,再進而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不知情 之基隆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黃慧汝、葉曉強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慧汝因接獲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車籍 號碼:G4-6200 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葉曉強接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車籍號碼DT-9692自小客車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之後,黃慧汝、葉曉強經向監理站查詢稅單 、罰單、ETC的繳費單這些單據,始發現確實有C車過戶登記 予黃慧汝、D 車過戶登記予葉曉強,其二人遂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黃慧汝、葉曉 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 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 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 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 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 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 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 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 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 斷混為一談。職是,被告林員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⑴證人 張維財103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 力;⑵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等人之歷次偵 訊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⑶證人張維財、黃慧 汝、葉曉強、張秀美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所言不實云云。惟 查:
⒈證人張維財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以下簡稱 偵卷,第10至12頁】,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是證人張維財103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係審判外 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⒉證人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22 日偵訊時均具結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3至35頁含證人 結文、第69頁反面至74頁含證人結文、第77至79頁含證人 結文】、證人張秀美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84至87頁含證人結文】、證人黃慧汝、葉 曉強於103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見上署103 年度他字第894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8至52頁含證人 結文】,均應係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證人張維 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上開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 係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證人張維財、張秀美於本院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 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與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本院10 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而證人張維財、張秀美、 黃慧汝、葉曉強並接受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已於本院上開審判時由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對質詰問權保 障,是證人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8日、103年 7月22日偵訊時均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張秀美於103年8 月1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10 3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已於本院上開審判時 均具結證述,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應堪認 定。
⒊告訴人張維財於103 年6月4日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 ,第46頁】,應係以告訴人身份之指訴內容,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告訴人張維財於103年6 月4 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洵堪認定。
⒋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上開偵訊時具結證 述內容,均所言不實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 證述內容之作成,本院尚未查有何「顯不可信」之違法取 供之事由,且證人張維財、張秀美於本院104年1月29日、 10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與證人黃慧汝、葉曉強 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渠等證人均係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況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 汝、葉曉強並接受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且 渠等證人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均得以確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對質詰問權保障,是渠等證人上開證 述之供述證據對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均係直接審理之 對質詰問所得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至於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 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 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 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員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辦理A 車、B車、C車 、D 車過戶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所寫的都不是事實,渠等人上開身分證件都是他們 拿給我,我也經過他們同意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張維財在警詢筆錄一開始提到102 年4月1日 他向國喬車行買了甲車,結果到7 月份的時候才發現甲車沒 有過戶,假設張維財在4 月份的時候把證件交給林員聰國喬 商行就應該要過戶,自己的行照有沒有換,他怎麼會不知道 ,為何會到7 月份的時候才發現名下突然多了兩部車,且一 直到102年12月30日才向警察局提出告訴,我們懷疑假設7月 就知道的話,他應該很生氣才對,為什麼要遲到半年12月之 後才去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我們發現原來這一段時間所買的 甲車確實都有糾紛存在,因此我們認為張維財這部分可能到 12月份的購車糾紛還沒有完全,他早就知道這一件事,所以 他才借用刑事的名義想解決民事糾紛的紛爭,至於黃慧汝跟 葉曉強的部分,他們是102 年12月14日說要買車,因為鄭幸 福是介紹人,他都有陪同,第一次有陪同他們去,看上了一 台車,所以把雙證件交出來,要辦所謂的貸款程序,可是葉 曉強是保證人,我們按照程序,保證人一般身分證就可以了 ,其實不需要所謂的雙證件,一直到12月20日第二次來的時 候,因為第一台車沒有辦法完貸,他的資格不符合,所以12 月20日他們又去,一直到103年2月11日他們又針對原來2 月 14日李木(音譯)這台車的買賣契約又重新打了一份契約, 在「P.S.」裡面寫得很清楚,之前過戶的這兩台車,被告說 「請要貼我過戶的費用,車子即設定費共7000元整」,他們 約定得很清楚,之前過戶的那兩台車,因為又要要回原來的 車,所以這些設定費要貼被告,總共7000元,所以我們認為 告訴人的目的應該只是借告訴的目的去逼民事糾紛的請求等 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林員聰就證人張維財向其購買甲車並交付雙證件以供辦 理甲車移轉過戶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堅稱證人張維 財不只一次交付證件,並確有徵得其同意辦理A、B二車過戶 事宜,故本件爭點在於證人張維財交付雙證件(即身分證、 健保卡)次數為何,其目的究係單純為過戶甲車,抑或同意 作為A、B二車過戶人頭使用,爰本院依下列事證並綜合觀察 比對證據,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如下事實不符,且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維財就其如何向被告借用甲車,進而雙方同意以分 期扣款方式購買甲車,並交付雙證件予被告辦理甲車過戶 等情,於歷次偵查及審訊時,均證述明確綦詳,例如證人 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1 年12月10日
,我跟國喬車行老闆林員聰借甲車回花蓮,之後就一直借 用,一直到102 年4月1日老闆林員聰說要幫我過戶這台車 ,我是跟老闆林員聰買這台車,在102年4月5日付現金5千 元,同年5月5日付現金5千元,同年6月5日扣薪資付5千元 及同年7月5日扣薪資5 千元,同年8月25日付現金3萬元, 同年9月25日付現金3萬元,同年10月19日付現金3 萬元, 同年11月7日付現金1萬3200元,總共付了11萬多元,離職 時,我將甲車交給老闆,老闆收走了,老闆說甲車是租給 我,甲車不是賣給我,我是在102年8月29日將甲車交給老 闆,我是買甲車,老闆硬要甲車收回去,後來我是去監理 站詢問,老闆沒有把甲車過戶給我,反而把其他2台車即A 車、B 車過戶給我,我因為要過戶甲車,才把身分證、健 保卡及印章交給老闆,我沒有同意過戶另外2台車即A車、 B車,(提示卷附AN-8025號照片)這是我買的甲車BMW , (提示卷附記帳表)11月7日收1萬3200元,是林員聰簽收 的,我用8 萬元買這台甲車,林員聰一直跟我拿錢,所以 才付到11、12萬元,我只有給過1 次證件,是為了過戶甲 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證人張維財復於 103年7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基隆監理站103年5 月28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102年4月10日過戶的這顆張 維財印章,不是我的印章,102年4月15日過戶的這顆張維 財印章,是我印章,我都沒有同意辦理過戶,(提示基隆 監理站10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我沒有同意10 2 年10月29日這次過戶,也不是我的印章,這次過戶,我 沒有把證件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員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67至70頁);證人張維財又於103年7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 述:(提示卷附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函)是102年8月 29日當天下午收到這份函文,日期我不確定,也可能過幾 天,我是在102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我去向監理站查才 知道遭冒名過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張 維財復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10 1年到103年7月中的時候任職於國喬汽車,因為102年4月1 日送證件要買甲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林員聰1 次而已, 林員聰他說是要幫我過戶,我就雙證件拿給他,後來他遲 遲雙證件都不拿給我,我說我要用我的證件,他說還沒過 戶好,證件交出去差不多15天左右才拿回來,後來我離職 之後去查,發現我名下又多了兩台車即A車、B車,但甲車 也沒有過戶給我,(庭呈文件,即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 資料)這個可以證明我跟被告林員聰買甲車,上面都寫的 很清楚,我叫我姐姐張秀美陪我去買甲車,我姐姐張秀美
她也知道,後來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從被告林員聰那邊拿回 來,(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10至12頁張維財102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那時候說的汽車就是剛才所講的跟 被告林員聰購買的BMW即甲車,購買時間是102年4月1日, 他就是一直跟我回答說還沒辦好,沒有講具體的原因,在 買之前我就有跟公司借用這台車即甲車,用了4 個月,我 是4月1日決定要跟他買,所以證件就拿給他,他說要辦過 戶他跟我說要賣8萬元,他說每個月薪水那邊扣5千元,買 甲車的錢全部都繳完了,我是在裡面修車的,買賣我不曉 得,行照那些他沒有給,所以一直不知道說有過戶A車、B 車,我也沒有答應當作人頭借名登記公司的車,甲車是我 第一次跟人家買車,我叫我姐姐張秀美陪我去,後來繳清 了以後他就跟我說變成用租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 3 號卷第19頁)這本是老闆林員聰跟老闆娘他們寫的,藍 色跟紅色的筆是老闆跟老闆娘寫的,藍色筆是老闆娘寫的 ,「11月7日收了13200元」寫一個「林員聰」那個是老闆 的字,其他大部分都是老闆娘寫的字,鉛筆是我寫的,鉛 筆寫了「101年12月10日先借車,直到今年(102年)4月5 日才開始扣款」,「102年5月5日5千元、102年6月5日5千 元、102年7月5日5千元」、「102年11月7日收了13200 元 」這是到公司那邊付給他最後一次,已經付完了,右下角 扣我的薪水3萬元,剩下6797元,102 年11月7日是最後一 次才叫他簽名的,後面還有其餘的43200 元是跟他口頭約 定的,約定付款分3期,7月跟8月加起來扣3萬元,我已經 付清了,他還是要跟我拿錢,說付車款的錢,從7月9日左 邊的這邊開始寫睡過頭扣半天錢,7 月23日也是一樣,也 是都有扣錢,7月30日他也是扣我的薪水,7月31日扣500 多元,8月1日沒有扣,8月2日沒有扣,8月8日沒有,下面 馬自達那個他有扣我的薪水,馬自達的車子拿去原廠檢修 ,拖車的錢他說也要從我裡面扣,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扣 我2000元,馬自達不是我的車,他說我修不好,所以才去 拖到原廠,所以這個錢要我付,啟動馬達是老闆用壞的, 也叫我賠,這是另外一部車,墊片2500元也是扣我的錢, 墊片原本就已經壞了,我不曉得為什麼要扣我的錢,水幫 浦5 千元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汽門座這個都不曉得,他就 給我東扣西扣,長安街3360元這個也是車款,我就不太清 楚了,下面寫尚欠43200 元是甲車車款的錢,有跟他口頭 協議,他有同意說分3 個月付,右邊27203元是我7月的薪 水、9594元是8 月的薪水,6797元是我實拿的,我離職的 時候,要去公司繳最後一期的時候老闆林員聰才寫這個給
我,最後離職是8月19日,8月20日就沒做了,手上拿到那 張,是老闆娘跟老闆8月19日給我影印的,(提示103年度 偵字第1863號卷第20頁)要買的就是這部AN-8025號BMW即 甲車,我都付清了,11月7日13200元,薪水扣了2 萬元, 又扣了薪水3萬元,還有43200元是跟他口頭,他說分3期3 個月,多付的,那個時候是5月8日,沒有證明,我是跟他 口頭的,我是付現金,8月25日付3萬元、9月25日付現金3 萬元,我在另外一家公司做,我剛下班回到家門口的時候 他就跟我收那個錢,25日領薪水,公司直接發的現金,剛 領薪水林員聰就去找我拿,10月19日他又要跟我拿3 萬元 ,我跟我姐姐調,102年8月25日、9 月25日、10月19日總 共付了3萬元有3次,我姐姐跟我姐夫都有在場,我叫他們 陪我,他們兩個有看到,姐姐就是張秀美,姐夫是黃建智 ,11月7日他跟我說還要再付13200元,付完之後我才叫他 簽名的,所以單子上面有他的簽名,那是整數都繳清了, 另外兩部A車、B車我沒有同意要過戶在我名下,我沒有要 買,我是國中畢業,修車是當兵的時候才學的,學修軍用 車,吉普車,還有大貨車,在部隊修車修了3 年,退伍之 後我又去長榮貨櫃開推高機,後來是退伍的時候去找工作 ,去上班的時候師傅就教,慢慢學這樣子,部隊3 年不算 的話,做了10幾年,買BMW的車全部付了153200 元,薪水 扣了5千元4個月就2萬元、7、8月的薪水扣3萬元,這樣就 5萬元,8月25日付了3萬元,8萬元,9月25日付了3萬元, 就11萬元,10月19日又付3萬元,就14萬元,11月7日又付 了13200元,153200元都是車款的錢,43200元也是車款, 4 月20日我姐要跟我拿身分證,證件才還我,交雙證件是 要辦理甲車過戶那個事情,另外兩部車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9至120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維財,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 關偵辦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A-9258 ,張維財 ;AN-8025,謝添賜)2紙、車輛詳細資料(R9-9673 ,張 維財)1紙、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IA-9258、R9-9673號車過戶登記書及停駛 異動書各1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02年、101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3、102、101 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AN-80 25,謝添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6月1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R9-9 673過戶登記書及監理代辦人資
料表及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紙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9至43頁、第 49至54頁、第57至62頁】,及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日提 出之張維財分期攤還表影本1張、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 日提出之張維財分期繳款明細影本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121至122頁】,是依證人張 維財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自始至終僅交付一次證件予被 告,目的則係為辦理購買甲車之移轉過戶無訛,且與A 車 與B 車移轉過戶無涉,證人張維財對A車、B車移轉過戶乙 事,亦毫無所悉,且但無任何利益,尚且有負擔稅金、牌 照稅、燃料費、違規罰單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被告受有上 開不被稅捐單位查稅之潛在利益,這是損人利己手法,至 為灼明。
⒉再核與證人張秀美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1 年12月10日,林員聰把BMW 車即甲車借張維財開到我家, 方便上下班,農曆過年時候有開回花蓮老家,後來林員聰 說要把車賣給張維財,102年3月29日晚上我弟弟張維財跟 我拿他放在我這裡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跟我說老闆要賣車 給他,我有跟張維財說身分證件很重要,下班要拿回來, 結果張維財把身分證件交林員聰,下班時,跟林員聰討, 林員聰不給說有欠稅,102 年4月2日我去修我的車,跟林 員聰討張維財身分證件,他開玩笑說,妳怕我賣掉,沒有 給我,我不知道另外2 台車的事,我有催林員聰趕快把甲 車過戶給張維財,他有向我弟弟張維財收購買車的車款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張秀美又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29日晚上,張 維財跟我拿他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那時候幫他保管,他 說老闆林員聰要賣他一部他現在開的那部車,我4月1日一 早就把身分證拿給張維財,我跟張維財說如果要辦過戶的 話,要不要我過去跟他會合,張維財說不用,然後張維財 就把身分證交給老闆,約定要買8 萬元,我都在場,他在 講價錢的時候,那是後面的事情,在寫的時候,8 月中, 就開明細單的時候,因為中間出了問題,就是說車子沒被 過戶到,那次張維財是離職了,張維財離職就有空到監理 站去查資料,張維財就去查到說沒有資料,才發現到說有 多了兩部車還是什麼,那次是102年的過年,張維財101年 12月就開始開甲車,因為一直下雨,張維財的摩托車壞掉 ,基於是老闆關於愛護員工吧,他就說就借這部車給張維 財上下班,就一直開,可是我中間也告訴我弟弟過,車子 不是你的不要一直開,萬一出了狀況的話,你要連帶責任
,那時候他還是沒有駕照的情況下,那時候他就一直開, 過年他也開回去,張維財3 月29日就跟我提起說老闆要把 那部BMW 賣給他,張維財說要過戶他要拿身分證,我說要 過戶的話身分證離手要注意一些,要不要我跟你的老闆約 個時間,然後什麼時候過戶我跟他去監理站,張維財說不 用,所以4月1日一早我就把身分證拿給張維財,他說老闆 說過一過就給他,就把身分證還給他,從4月1日一直到10 日我一直催他身分證帶回來,而且我在4月2日的時候我還 跟林員聰借了一部車,因為我的車壞掉,在他的廠那邊修 ,那天當天我有跟他說身分證暫時先還我好了,不然說真 的我還覺得不妥,然後他還跟我說「難不成我會把妳的弟 弟賣了」,我說這不是我不相信,我是說那種感覺身分證 在人家身上有點怪怪的,然後身分證也沒有還給我,因為 那時候他住我家,身分證放在我那邊保管,張維財都有跟 他拿,下班前都有跟他討,因為我每天都有跟張維財講身 分證先拿回來,張維財說還沒有過戶好,就是說什麼車子 還有欠稅問題,後來有去簽一張橫條紋的明細單,內容就 是張維財7 月份的薪資及扣款證明,扣款車子從4月到7月 的扣款,每個月5千元,(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 19頁)這張單子在國喬汽車那邊看過,就是簽這張單,因 為張維財離職了,在8月10幾日開的,因為張維財做到7月 底,當場林員聰、張維財、我,我們三個人,我請他開證 明,老闆請老闆娘寫的,什麼時候扣款、什麼時候扣款把 明細列出來,我要從右邊開始說起,右邊紅色的字就是4 月5日一直到7月5日是這部BMW的每個月扣5 千元,那天簽 的時候是加上張維財的薪水27203 元,再加張維財的加班 費,8 月份林員聰又把張維財叫回去做,給張維財加班費 9594元,總共36797元,張維財拿走6797元,3萬元直接扣 ,直接扣就是5萬元,右下角那邊還尚欠43200元,我們口 頭協議說分3次給,9月5日張維財給林員聰1萬元、10月5 日張維財那天剛好剛下班,林員聰到我們家跟張維財拿了 現金2萬元,11月7日的時候有林員聰的簽名,就是說這筆 車錢全部收完了,就是13200 元,並請林員聰幫我們簽名 ,就是車的款項收完了,左半邊是扣張維財沒上班曠職, 還有毀壞東西,就是這張單子的右邊是攸關那台BMW 所有 的車子的事情,左半邊是攸關於張維財薪水的事情張維財 跟林員聰買這台車,張維財跟林員聰買這台車即甲車剛開 始是說本來11萬元,砍到8 萬元,在簽這張單子之前,當 天,剛開始老闆說11萬元,我們就說沒那麼高的價位,就 砍到8 萬元,這張單子右半側有一個圈起來的地方,上面
寫「4月5日5千元、5月5日5千元、6月5日5千元、7月5日5 千元」這4項是說林員聰每個月5千元扣甲車的車款,當場 已經有講到這是要買車,而不是租車的錢,這4 個月是張 維財當時還沒離職扣的,張維財離職之後,我也很不解, 車子明明賣給張維財了,為什麼又把車子開回去,張維財 離職的時候向監理站查詢,發現他跟林員聰買的甲車沒有 過戶到他名下,反而他名下有多出兩台他不認識的車,因 為他有收錢,9月5日我有跟他說,我說朋友一場,如果有 這個問題我們先私下解決,你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不要到 最後弄到對簿公堂,他說不是他的車,我說奇怪了,4月5 日跟4 月10日分別進了車,身分證在你那邊,因為身分證 那時候還沒還我,誰會去動這個東西,他說不是,我就覺 得很納悶才一直問他,我不是講一次、二次,講了好幾次 ,然後事情一直拖到12月底,我再問他,我已經跟張維財 到警察局備案了,我問他車子到底是不是你的,他一直說 那是張維財的車,我說奇怪怎麼莫名其妙,我一直說「我 再跟你說明,4月5日跟4 月10日」,他就說那是張維財的 車,然後一氣之下,管你怎麼說,所以就備案了,我一直 覺得那台車不應該在張維財的名下,他說過那部車的時候 他有問過張維財,我說不對,車子是要跟你買這部車,怎 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事實上就是賣給張維財,賣給張 維財車子怎麼會演變到不是這部車,是別的車,原本張維 財開的那台車即甲車,他說欠稅車不能過戶,張維財他也 沒什麼休假,因為也很忙,車子很多台要修,每個月有被 扣款他也不疑有他,奇怪後面怎麼會衍生出說我們要的車 沒有被過戶,我也很納悶,明明講好就是甲車要賣給張維 財,而且都已經連續扣了4 個月了,他根本就沒空出去查 ,他在上班,我有問林員聰,我還跟他問身分證,我第二 天就跟他討,他就說是因為欠稅車,所以他說再過一段時 間,第三天我說還是先拿回來,張維財也常常跟林員聰拿 身分證,就是沒還張維財,後來這個甲車壞了,壞在我家 ,張維財也不知道有沒有過戶,他一直忙著修車,離職之 後車子還沒時間修,林員聰就硬要把車子帶回去,因為張 維財已經換一個老闆,這中間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我也 很納悶這些問題,林員聰一直說要把車子拖回去,張維財 拿身分證很單純的就想說是要過戶甲車,當初我有跟他講 ,我說我要不要先幫你影印限國喬汽車過戶使用,他說不 用,老闆等下弄好就好了,他是這樣講,張維財沒有限制 林員聰只能用在公務上,他好像沒有這個常識,他蠻木訥 的,所以說悶悶的,他就不擅於表達,他有問題的時候他
才會私下姐怎麼樣怎麼樣,所以他住在我那裡就是比較信 任我,很多事情有些時候我就會幫他,他處理事情不是那 麼成熟,之前買車都是朋友幫他過的,他跟朋友買,2 次 ,都是老闆幫他過的,他是馬上有簽訂,第1 台是在桃園 買的,所以老闆也是當下陪同他去買的,做過戶的,張維 財那天也跟我講,我說我要不要陪同他去跟他約時間,張 維財說不用,他說他等一下弄一弄大概4 點多就辦完了, 他就一直堅持,我也堅持,我說我要過去,張維財說等下 就好了,4 點多他說身分證就還給他,所以我就拗不過他 ,張維財他每天都忙不完的修車工作,他一到六都要上班 ,他也沒什麼多餘的時間去監理站,他也是跟老闆幾乎天 天要身分證,也沒給,所以我也很緊張,我就說那麼久了 ,是不是要拿回來了,一個禮拜了我更緊張,4月5日我去 給車款,我跟我老公過去跟他要,他說還沒處理好,另外 二台車,我跟檢察官說不知道是指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過戶 到張維財的名下,他說那個時候他確認是要買甲車,所以 身分證是握在林員聰的手上,所以多了兩台車,林員聰一 直說他有跟張維財說,沒這回事,後來張維財申請警察局 偵辦是當年的12月30日,我給了林員聰2 個小時,因為我 說我最後一次通告你,如果你要處理趕快,我就不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