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0號
KLDM,103,訴,270,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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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冠宇
      廖亦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旭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彬李旭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亦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政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柯冠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廖亦祥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余維彬李旭庭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余維彬曾於民國98年間,遭柯冠宇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 心,遂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其女友少年吳○ 暄(85年7月4日生,真實身分詳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廖亦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我 直接跟你講,我要跟小蝌蚪戰」、「反正我之前有被他們拖 去山上打,他最近有跟松鴻…就過港那個講我跟他的事,我 聽到很不爽」等語,廖亦祥於聽聞後,隨即應允余維彬之請 求,2人並謀議委請不知情之林松鴻現已改名為林睿宸) 邀約柯冠宇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之「羅傑摩爾社區」 ,嗣再由余維彬及少年吳○暄分別撥打電話予李旭庭及少年 邱○宏(85年4月30日生,真實身分詳卷),邀約李旭庭、 少年邱○宏及張○書(84年10月20日生,真實身分詳卷)前 往「羅傑摩爾社區」,以遂行下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嗣柯冠宇果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應林睿宸之要約抵達 「羅傑摩爾社區」,余維彬見狀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



許,以電話向廖亦祥回報,並與廖亦祥李旭庭、少年吳○ 暄、邱○宏及張○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余維彬及少年張○書分別持鋸子及開山刀(均未扣案) 架住柯冠宇之脖子,並向柯冠宇恫稱:「別動,不然我就砍 下去」等語,將柯冠宇強押至李旭庭所駕駛之Q4-5387 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少年張○書余維彬並即進入該車內,坐置 於柯冠宇之左右二側,以防免柯冠宇伺機逃脫,此際少年吳 ○暄則坐置該車之副駕駛座,由李旭庭駕駛搭載前往南榮公 墓,並由邱○宏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廖亦祥嗣則於同日晚間 11時5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 吳○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吳○暄 :於柯冠宇上車後,不要讓柯冠宇打電話,並要求將柯冠宇 之行動電話收起來等語,少年吳○暄於接獲廖亦祥之指示後 ,遂即轉知於余維彬余維彬於聽聞後,遂喝令柯冠宇將身 上之物品交出,再以電擊棒電擊柯冠宇,少年張○書則持安 全帽毆打柯冠宇之頭部(少年張○書余維彬以安全帽及電 擊棒傷害柯冠宇部分,業據柯冠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李旭庭等一行人即再驅車前往基隆市基金 一路208巷之炮臺山空地,此際少年吳○暄並即撥打電話予 廖亦祥回報渠等欲前往之目的地。101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 ,余維彬等人抵達炮臺山空地後,李旭庭及少年張○書即喝 令柯冠宇下車,俟柯冠宇下車後,少年邱○宏先持安全帽毆 打柯冠宇之頭部,余維彬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柯冠宇,少年 張○書則持開山刀朝柯冠宇之身體揮砍多次,是時李旭庭持 鋸子欲上前之際,適為少年邱○宏奪取後,朝柯冠宇之手臂 揮砍,致柯冠宇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 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 傷害(余維彬李旭庭涉及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余維彬李旭庭、少年吳○暄、張○書及邱○宏見柯冠宇受 傷後,隨即離開現場,柯冠宇則自行步行下山,並請某社區 警衛幫忙叫救護車就醫,及報警處理。余維彬嗣則於101年9 月11日凌晨零時28分許,以電話與廖亦祥聯繫表示:「叫他 們的人上去情人湖的山上帶他」、「因為那個應該已經快嗝 屁了」等語,廖亦祥聽聞後,心知事態嚴重,隨即以電話與 黃嘉政聯繫。柯冠宇於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101年9月11 日晚間10許,通知少年邱○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之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進行訊問,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訊問後,隨即 裁定將少年邱○宏收容。嗣於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許, 少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廖亦祥聯繫表示:「嗚,嗚,阿



祥,邱○宏被關了」等語,廖亦祥於知悉此一情事後,隨即 以電話與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唆使該 綽號「嘉豪」之人教唆柯冠宇變更其於警詢對於余維彬等人 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涉及教唆偽證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黃嘉政嗣則再以廖亦祥所有之前開行動 電話與該綽號「嘉豪」之人聯繫,並向其恫稱:「叫你交一 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等語,唆使 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柯冠宇變更其於警詢對於余維彬等 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涉及教唆偽證之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21分 許,柯冠宇以電話與黃嘉政聯繫,向黃嘉政表示同意由余維 彬等人以每人支付10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黃 嘉政所悍拒,並聲稱:「10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 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柯冠宇見 狀,遂即向黃嘉政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 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所今天不是出來賣肉,那就 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等語 ,未料,柯冠宇此番言語,竟因而惱怒黃嘉政黃嘉政遂基 於教唆偽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好啊,好啊,我跟你 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輸贏啦」等語,向柯冠宇恫 嚇,致使柯冠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1年10月3日晚間8時 47分許,以電話與黃嘉政聯繫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 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 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 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 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語。
柯冠宇則因此形成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⒈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101年度 少調字第329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 「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 ,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余維彬的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 下車走過來,我看到余維彬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 器,余維彬就跟我說我跟他3 年前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 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⒉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該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 稱:「101年9月10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我去羅傑摩爾( 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口等我,我走到 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李旭庭開車載余維彬(我



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我,余維彬就走 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余維彬,當時張○書也與余維 彬走過來,余維彬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該講清楚了,我 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西,我就說好, 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在警詢為何說有 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當時剛從醫院出 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並沒有強迫」、 「(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語,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查獲經過:
柯冠宇於遭余維彬李旭庭、少年張○書、邱○宏毆傷及砍 傷後,即自行步行下山,並請某社區警衛幫忙叫救護車就醫 ,並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柯冠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睿宸黃嘉政及少年邱○宏、吳○暄等人於警詢所 為之供述,係被告李旭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經被告李旭庭之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24頁),而該等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余



維彬、廖亦祥黃嘉政柯冠宇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或法官 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彼等之證言均查無有何違法 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他案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少年吳○暄於本 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少年吳○暄 嗣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 前述之說明,少年吳○暄前開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非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柯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遭被告余維彬、 少年張○書持鋸子及開山刀抵住脖子,強押上車等情,雖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柯冠宇於101年9月11日警 詢時,對於警方詢問:「你為何現在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 之問題時(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59頁),答稱: 「因為案發過後,我受重傷去醫院急救,後來意識也不清楚 ,沒有辦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在我狀況比較好了,所以 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 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指述其遭被告 余維彬等人強押上車等情節,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 另少年張○書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都坐李旭庭的車子, 在當時林松鴻住家附近繞,剛好看到柯冠宇騎機車要上去找 林松鴻余維彬就拿刀子架住柯冠宇脖子強押上車,就開到 情人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卷㈢第30頁),與 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時指述:「我本來在基隆市過港路10巷羅 傑摩爾社區和朋友聊天,聊天離開社區,走到警衛室外面旁 邊,有兩名男子從一臺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上衝下來,一個 人用刀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用鋸子架著我的脖子,兩個 人並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接著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強 制帶走」、「我只認識拿鋸子架著我的男子,他叫余維彬」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 互核相符。此外,被告余維彬於警詢稱:「當天是我拿鋸子 ,張維書拿刀子,強押柯冠宇上車」(102年度偵字第1676 號卷㈡第112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柯冠 宇會翻口供是因為有收錢,由廖亦祥先出6萬6000元給柯冠 宇,柯冠宇才會翻口供」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㈡第125頁),亦與被告柯冠宇於警詢之前開指述相符,足 見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始係出於其個人真意。另 再參以被告柯冠宇曾於與被告黃嘉政101年10月3日之電話通 聯中,明確向被告黃嘉政表示:「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 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後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 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 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 卷㈡第86頁),亦可認為被告柯冠宇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被告柯冠宇於警詢之 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少年張○書及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就彼等是否持用鋸子 及開山刀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一節,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



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而,本院審酌於上情,認少年張○書及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維彬廖亦祥 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被告李旭庭之辯護人及被告柯冠宇對於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 能力,亦於本院104年6月8 日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又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⒈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廖亦祥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中被告余維彬係辯稱 :伊與被告李旭庭及少年邱○宏、張○書、吳○暄係在羅傑 摩爾社區樓下的警衛室遇到被告柯冠宇,伊當時就跟少年張 ○書走過去,問被告柯冠宇是不是要找伊,伊當時就跟被告 柯冠宇講:「我們上車講啊」等語,被告柯冠宇就跟伊與張 ○書上車,伊並沒有拿刀威脅被告柯冠宇上車云云;被告李 旭庭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柯冠宇自己上車,並沒有人強 押被告柯冠宇云云;被告廖亦祥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不 在現場,伊對於被告柯冠宇是否遭被告余維彬強行押走一事 ,並不知情,伊雖然有打電話予少年吳○暄,然係要少年吳 ○暄將被告余維彬持用的手機收起來,並非在於剝奪被告柯 冠宇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⑴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余維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案發當天,係伊拿鋸子 ,少年張○書拿刀子,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伊押被告柯冠 宇至情人湖附近,就是要砍他;被告柯冠宇於上車後,伊與 少年張○書分別坐在被告柯冠宇的左右邊,被告李旭庭負責 開車,少年邱○宏一個人騎摩托車,少年吳○暄坐在副駕駛



座,伊當時有拿電擊棒電被告柯冠宇的大腿,少年張○書好 像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被告柯冠宇的頭部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24頁)、被告李旭庭於 警詢時自白:案發當日係被告余維彬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車 子開到羅傑摩爾社區去找他們,伊於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張○ 書押被告柯冠宇上車時,有看到被告余維彬、少年張○書持 有西瓜刀跟鋸子;被告柯冠宇於上車後,係由伊負責開車, 少年吳○暄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柯冠宇係坐在後座中間, 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張○書則係坐在被告柯冠宇之二側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 柯冠宇於警詢時指述:「因為我昨(10)日晚上11時許,在 基隆市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最上面的警衛室旁,遭人用 刀、鋸子架著我上車,並在車上用電擊棒電我,用安全帽打 我,還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交給他們」、「我本來在基隆市 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內和朋友聊天,聊完天離開社區, 走到警衛室外面旁邊,有兩名男子從一臺白色喜美的自小客 車上衝下來,一個人用刀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用鋸子架 著我的脖子,兩個人並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接 著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強制帶走」、「我只認識拿鋸子架著我 的男子,他叫余維彬,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問:經 警方沿線追查,發現另一名可疑男子張○書,現提供照片供 你指認,是否為另一名用刀架著你脖子的男子?)是」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及於103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伊係在羅 傑摩爾社區樓下遭被告余維彬及另名不知名男子攔下,當時 伊係遭被告余維彬持鋸子、另名男子持開山刀架住脖子,強 押上車,伊於上車後,伊係坐在後座之中間,被告余維彬及 該名持用開山刀之男子係坐在伊之左、右二側,當時被告余 維彬有用電擊棒電伊之身體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 卷㈢第197 頁)相符。復經少年吳○暄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 訊問時證述:被告柯冠宇余維彬及少年張○書於上車後, 被告廖亦祥就叫伊把被告柯冠宇的手機收起來,當時被告余 維彬就命被告柯冠宇將其身上手機等物品拿給被告余維彬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27號卷第69頁);少年張○書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余維彬等人都是坐被告 李旭庭的車子,在當時林睿宸住家附近繞,剛好看到被告柯 冠宇騎機車要上去找林睿宸,被告余維彬就拿刀子架住被告 柯冠宇脖子強押上車就開到情人湖,少年邱○宏跟著被告李 旭庭開的車子;被告余維彬係拿鋸子,伊係拿刀子,架住被 告柯冠宇的脖子,伊當時與被告余維彬有向被告柯冠宇說:



「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其後被告余維彬就叫被告柯冠 宇上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30頁、第33頁 、本院卷㈡第152 頁);少年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在羅傑摩爾社區與被告余維彬等人會合時,就知道是要將被 告柯冠宇押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證人林睿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0日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吳○暄 有與伊相約在伊位於羅傑摩爾社區之租屋處聊天,被告柯冠 宇伊也有找他過來,被告柯冠宇係由被告余維彬找他過來的 ,伊並不清楚被告余維彬為何要找被告柯冠宇,被告柯冠宇 也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余維彬要找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自堪 信為真實。
⑵被告柯冠宇及少年張○書雖分別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少年法 庭法官訊問、10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余維彬之證述,然被告柯冠宇 101 年10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101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因被告黃嘉政之教唆,所為虛偽之陳述 (詳後述),自不足為採信。又其與證人張○書於警詢時所 為之指述復有前開可信之情狀,自均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或本 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之證述得為採信。再少年吳○暄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廖亦祥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稱 :「等一下把手機收起來,不要讓他打電話」,伊不知道被 告廖亦祥所指的「他」是指誰,且當時伊只有跟被告余維彬 說云云,然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余維 彬等人上車後,被告廖亦祥叫伊將被告柯冠宇的手機收起來 等語已有未符(見本院少年卷第頁)。況案發之際被告余維 彬係因未攜帶手機始以少年吳○暄所有之前開電話與被告廖 亦祥聯繫,此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少年吳 ○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余維彬係因沒有電 話,所以才以伊之電話與被告廖亦祥聯繫等語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廖亦祥於案發當時要求少 年吳○暄收起手機者,並非被告余維彬。從而,少年吳○暄 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廖亦祥等人之詞,殊不值採信。又被告余維彬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並沒有強押被告柯冠 宇上車,伊僅有要被告冠宇上車將事情講清楚,當時被告柯 冠宇有說好;案發當天,伊到達羅傑摩爾社區後沒多久,被 告廖亦祥就叫伊去買飲料,伊去買飲料回來跟被告廖亦祥聊 天,被告廖亦祥叫伊不要與被告柯冠宇衝突;被告廖亦祥



案發當時有打電話給少年吳○暄,當時被告廖亦祥有要少年 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然查,被告余維彬於 警詢時並未遭警方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之行為,業為被 告余維彬所自承(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4頁),且 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勘驗後亦與筆錄所載之內容相 符,此亦有檢察官於102年6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12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顯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被告余維彬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非但與其警 詢所為之供述不符外,亦與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 所憑據之前開證據資料有所歧異。此外,被告余維彬於案發 當時因未持有自己之手機,始以少年吳○暄之手機與被告廖 亦祥聯繫,已如前述,是被告余維彬證述:被告廖亦祥係要 少年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余維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 前開證述,亦非值採信。
⑶被告李旭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旭庭對於被告柯冠宇遭被 告余維彬、少年張○書強押上車乙情,均未曾知悉云云,然 被告李旭庭於警詢業已自承其於被告柯冠宇遭押上車,有看 到被告余維彬、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子等語,參以被 告李旭庭既係於被告柯冠宇強押上車後擔任車輛駕駛之人, 其對於被告柯冠宇於車內遭被告余維彬收取手機等遭限制行 動自由等情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既知悉於此,並負責駕 車載送被告余維彬等人至情人湖附近,甚於與少年張○書喝 令被告柯冠宇下車,足認其與被告余維彬等人非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柯冠宇黃嘉政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及教唆偽證之 犯行,其中被告柯冠宇辯稱: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並不實在,因於當時伊剛出院,意識並不是很清楚; 又伊雖曾於101年10月3日致電被告黃嘉政,然伊未曾變異之 前之供述,伊都是照著事實陳述,被告黃嘉政亦僅要求伊照 著事實陳述云云;被告黃嘉政則辯稱: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柯 冠宇翻供,伊只是出來協調被告余維彬柯冠宇之間的糾紛 云云。然查:
⑴被告柯冠宇就其遭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少年張○書、吳○ 暄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柯冠宇 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 時21分許,曾以電話與被告黃嘉政聯 繫,向被告黃嘉政表示同意由被告余維彬等人以每人支付10 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被告黃嘉政所悍拒,並



聲稱:「10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 ,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被告柯冠宇見狀,遂即 向被告黃嘉政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 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所今天不是出來賣肉,那就照法 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等語,未 料,被告柯冠宇此番言語,竟因而惱怒被告黃嘉政,被告黃 嘉政遂以「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 你娘輸贏啦」等語,向被告柯冠宇恫嚇,致使被告柯冠宇因 此心生畏懼,而於101年10月3日晚間8 時47分許,以電話與 被告黃嘉政聯繫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 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 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 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 筆錄」等事實,有被告黃嘉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柯冠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 月2日下午5時14分59秒、101年10月3日晚間8時47分7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84頁 至第86頁),亦堪認定。
⑵嗣被告柯冠宇果因被告黃嘉政之教唆,形成偽證之犯意,於 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101年度 少調字第329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 「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 ,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余維彬的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 下車走過來,我看到余維彬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 器,余維彬就跟我說我跟他3 年前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 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復於101 年11 月1日上午10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該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101年9月10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我去羅傑摩爾(社區) 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 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李旭庭開車載余維彬(我去時他 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我,余維彬就走過來, 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余維彬,當時張○書也與余維彬走過 來,余維彬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 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西,我就說好,於是就 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 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 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並沒有強迫」、「(問 :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等事實,均有被告柯冠宇於101年



10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101具結後之前開證述(見 10 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104頁、第113頁正反面),在 卷可佐,亦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廖亦祥等 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柯冠宇所為偽證及被 告黃嘉政所為教唆偽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廖亦祥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黃嘉政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柯冠宇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⑵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國家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是被告柯冠宇前後雖有2 個偽證之犯行,然其所 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嘉政係以一 行為觸犯偽證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偽證罪處斷。
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學者就共謀共同正犯係以何種標準 認定之,有採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 為行為支配論說、價值行為論說等為論據,本院認同謀共同 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被告否認有上開同 謀之意思時,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有無 聯絡及聯絡時之作為為憑,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另需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 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廖亦祥於被告余 維彬及少年張○書以鋸子、開山刀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前, 曾與被告余維彬以電話參與謀議,且由附表一編號1、2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余維彬係於被告廖亦祥之允諾後,始 邀集被告李旭庭、少年邱○宏、吳○暄及少年張○書共同著 手為剝奪被告柯冠宇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被告廖亦祥



被告余維彬等人著手為上開行為後,復以電話要求少年吳○ 暄轉達被告余維彬收受被告柯冠宇所持有之手機,顯見被告 廖亦祥雖未曾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於被告余 維彬等人所遂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舉足輕重 之角色,而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從而,被告余維彬、李旭 庭及廖亦祥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與少 年邱○宏、吳○暄及少年張○書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共謀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 法第12條之規定,係以滿20歲為成年,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成年人」,自係指行 為時已年滿20歲之自然人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廖亦祥為78年9月5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廖亦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其於行為時之101年9月10日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又少年 邱○宏、吳○暄及張○書分別為85年4月30日、85年7月4 日 及84年10月20日生(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93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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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