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逸
蕭巖驊(原名:蕭沁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60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在網路SKYPE 上認識居住於日本之美籍男子ALDEN SP ENCER BARTLE(下稱A 男)後,雙方以電子郵件、Skype 等 方式維持聯繫。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99年3 月時佯以電子郵件告知A 男,其友人蕭沁翎( Be rta ,於100 年6 月28日改名為庚○○) 之未婚夫Dave Pau l (下稱D 男)因攜帶大量現金入境荷蘭時未核實申報,遭 荷蘭海關查獲,必須支付計30,000英鎊罰鍰,請求A 男借款 美金6,500 元支援,並提出D 男委任律師之信函取信於A 男 ,致A 男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6,500 元至乙 ○○指定之帳戶(乙○○佯稱此帳戶係D 男所委任律師在馬 來西亞的帳戶-銀行名稱:AMBAN K BERHAD K .L ,MALAYSIA / 戶名:Christ Paul Obirinan w/ 帳號:0000000000000/S WIFTCODE :ARBKMYKL) 。嗣乙○○又於99年5 月16日佯向A 男表示,D 男要從英國出口一批貨物到台灣,遭海關查稅須 補繳稅款,再度要求A 男借款美金6,500 元,並承諾一週後 連前一筆借款含利息一併返還,致A 男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7日再度匯款美金6,500 元至上開D 男委任律師在馬來西 亞的同一帳戶(上開相關時間、詐欺理由、匯款資訊等詳如 附表一)。嗣乙○○見A 男可欺,遂承先前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與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數度推由 庚○○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用途, 而由乙○○於99年5 月時復以電子郵件告知A 男,其與友人 蕭沁翎(即庚○○)在非洲迦納有大筆資產須運回台灣,如 順利攜回則可清償被告借款,但運回資產需委任非洲律師辦 理並支付非洲律師費用,以此藉口再度向A 男借錢,並佯以 自己係已婚身份不希望先生知道為由,要求A 男將錢匯到庚 ○○彰化銀行帳戶內(戶名: 蕭沁翎/ 帳號:0000000000000 0 ),A 男即於同日匯出美金3,000 元至乙○○上開指定之 帳戶。其後乙○○復陸續於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間,先後 佯以「乙○○之非洲資產運輸回台灣發生問題,非洲律師建
議透過非洲大使帶回台灣,而替該名大使辦理簽證以及購買 機票需要美金2,000 元,且D 男的律師也要求美金4,000 元 才能將貨物送到蕭沁翎住處」、「D 男與某外交人員入境台 灣時,該外交人員發現遺失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須請 英國政府重新核發,但需要費用美金5,000 元,乙○○已自 籌美金4,000 元,希望再向他人借款美金1,000 元,若無該 外交人員之協助,非洲資產無法順利運到蕭女住處」、「乙 ○○之非洲資產在離開海關時被檢查,海關人員發現貨運箱 中裝載的是美金,因而提出索賄美金120,000 元之要求,若 拒絕將須付出更高額稅金,乙○○已自籌美金45,000元,須 再向他人借款美金75,000元。」等等之虛捏理由,除以電子 郵件或skype 向A 男假稱借款理由外,更於其間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電子郵件中夾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3 張之外國公文書之電子圖片檔案 之電磁紀錄:⑴「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佯證明其非洲之 資產為真,且與非法洗錢無關) 、⑵「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 明書」( 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合法資產) 、⑶「迦納高等 法院所有權證明書」( 佯證明其所稱兩批貨物確屬其所有) ,足生損害於上開各機關/構,並致A 男因之一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致受有損害,A 男並陸續匯款至乙○○所指定帳戶之 庚○○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 至32所示部分)、或 庚○○、乙○○之西聯銀行帳戶、並親寄支票至乙○○所告 知之台灣居所共2 次,合計達美金146,608.75元(上開相關 時間、詐欺理由、匯款資訊等詳如附表二)。乙○○於詐得 上開款項後,仍欲再對A 男續行詐騙,遂於99年10月2 日於 電子郵件中夾帶有乙○○之親筆簽名及指紋之「承諾還款書 」,於該承諾書中承諾還款日期( 2010.10.23或2010年12月 ) ,否則將去警局自首為詐欺犯,然若A 男未在2012年10月 2 日繼續借款美金7,900 元,A 男之還款期限將在自動延長 10年云云,A 男因擔心先前借出之折合新臺幣數百萬元無法 回收,遂又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2 日又匯款美金7,900 元至被告之西聯銀行帳戶。(A 男上開共計43次被騙額及匯 款時間、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嗣A 男見乙○○先後未還分 文,還一再以各種理由向A 男索取匯款,因不堪一再受騙, 遂於102 年8 月親至臺灣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 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被告庚○○部 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被告乙○○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A 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 結,被告2 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均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 旨,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 件予A 男,其中並曾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 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 文件之電子圖檔,請A 男匯款或寄支票,亦有收受A 男匯給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且經A 男事後一再追索,迄今均尚未
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 男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A 男轉述他人之困難,請求A 男借貸金錢支援,並未逼迫A 男,況A 男亦對迦納所發生之 事情不能確定,何以認定伊有偽造、詐欺等情事等語。訊據 被告庚○○固坦認確有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A 男匯入如附表 三編號3 至32之款項與被告乙○○,且陪同被告乙○○一同 至金融機構提領該等款項等節,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 同向A 男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 告乙○○使用,對於被告乙○○與A 男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或匯款原因等,均無所悉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與A 男間認識之經過、雙方於上揭時段之電子郵 件往返(其中並曾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 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 件之電子圖檔),及A 男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含 被告庚○○之帳戶)及寄支票至被告乙○○指定之地址等節 (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 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復與被告庚○○之供述大致無違,且有告訴人A 男 提出列印後之雙方電子郵件(含上開文件,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㈡第91頁至第168 頁、 第180 頁至第188 頁、同號卷㈢第9 頁至第22頁背面)、匯 款資料及單據(同號卷㈡第169 頁至第174 頁、同署103 年 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62頁至第119 頁)、彰化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102 年7 月12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乙○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023號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同行103 年1 月20日彰仁 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乙○○開戶資料與證件影本( 見同卷第44頁至第46頁)、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102 年7 月5 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庚○○帳戶匯出 匯入紀錄表、匯入匯款明細簿、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匯入匯 款通知書(見同卷第4 頁至第41頁背面)、同行103 年1 月 2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庚○○開戶申請 書及證件影本(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查,則上 情堪信為實。
㈡至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 書」等文件(電子圖檔)之真偽,亦經外交部查證均屬偽造 乙情,亦有外交部102 年12月13日外亞非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 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含附件迦納共和國駐南非共和國大使
館出具文書、聯合國安全與警衛部門主任秘書電子郵件), 是此部分亦無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伊收到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後,相信被告乙○○或其友人 遭逢經濟上之困境(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始匯款至被告 乙○○指定之帳戶(含被告庚○○之帳戶)或寄支票至被告 乙○○指定之地址等語明確,被告乙○○亦就確有該等電子 郵件及收受A 男之匯款、支票等節均供承在卷,被告庚○○ 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告訴人A 男既已將財物交付與被告乙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乙○○是否對告訴人 A 男施行詐術(易言之,被告乙○○於電子郵件所撰寫之內 容是否屬實)致告訴人A 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⑵被告庚 ○○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乙○○對A 男之上開行為? ㈣細繹被告乙○○寄送予A 男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乙○ ○向A 男要求匯款、寄送支票之原因可以大別為下列原因: ⑴D 男所需(包含遭海關扣押、身體狀況)、⑵為了將在非 洲之資產運回臺灣(包含在海關、香港等地遇到的問題所需 款項)、⑶前往馬來西亞募集資金及途中所需(包含在當地 行賄及機場所需費用)、⑷因為即將取得收入(如代為斡旋 土地交易而有之傭金收入等)而有還款能力、⑸自己身體需 動手術之支出等。茲就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部分,論 述如下:
⒈就D 男之身分而言:
⑴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向A 男介紹D 男係被告庚○○之未 婚夫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023號卷㈢第74頁),然此部分嗣後經被告乙○○陳稱:「 我不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Dave Pau l 也不是庚○○的未婚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7 頁背面),核與被告庚○○ 供稱:「這邊所寫所謂我的未婚夫這個人Dave,我從來沒有 見過他,我不認識他,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74頁背面)相符,且若D 男果係被告庚○○之未婚 夫,本件自案發迄今,歷偵、審程序已有數年之久,D 男自 無不出面向偵辦之檢警或本院陳述之理,被告乙○○、庚○ ○亦可向本院聲請傳喚之,由被告乙○○、庚○○均未聲請 傳喚、D 男亦未曾出面等情,可認被告乙○○、庚○○於偵 、審中陳稱D 男並非被告庚○○之未婚夫乙節方屬實情。是 被告乙○○在其電子郵件中,就需款孔急之D 男身分,提供 予告訴人A 男之資訊,已屬虛偽無訛。
⑵D 男既與被告乙○○、庚○○並無特殊關係可言,A 男亦與
之素不相識,衡諸常情,A 男自無贊助毫不相識之第三人D 男金錢所需之可能,是A 男之所以依被告乙○○之請求匯款 ,顯係因被告乙○○告知D 男係被告庚○○未婚夫,因而基 於友人間之信任與情誼,信賴D 男因與庚○○為未婚夫妻, 故與被告乙○○關係密切,事後不致無從追討,乃匯款至被 告乙○○指定之帳戶。
⑶觀諸附表一編號1 、2 、3 、4 、附表二編號14、39所示之 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與D 男需款孔急有關,是告訴人於接獲 該等電子郵件後之匯款行為,仍堪認均係基於前開誤信D 男 與被告乙○○、庚○○之關係所為。
⒉就在非洲之資產而言:
⑴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伊與 被告庚○○在非洲所有之資產,而據當地律師之諮詢意見, 請求告訴人A 男借款等語,惟被告庚○○供稱:伊並無在非 洲之資產,也沒有接觸過D 男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 頁背面),已與被告乙○○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又徵 諸被告乙○○自承所謂非洲之資產係「因為迦納銀行ANDY C . OJEI用EMAIL 告訴我說他們銀行有一些因為意外死亡的人 在他們銀行內有存錢,因為無人認領及繼承,為了消耗這些 錢,該銀行有放一筆錢要轉移到我的名下,但是要我付開戶 及轉帳費用」、「那個行員說希望找一個人提供文件,讓我 去迦納繼承那筆150 萬美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8 頁背面),則依被告乙○ ○之供述,該等所謂非洲之資產即非屬被告乙○○或渠與被 告庚○○所有之財物。是上開寄發給A 男之電子郵件內容亦 有不實。
⑵縱有上述所謂銀行無人認領或繼承之存款,亦與被告乙○○ 絲毫無關,被告乙○○就此亦無合法之權利可資主張,遑論 被告乙○○又供稱:與上開非洲迦納之銀行行員不熟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 背面),是更難認迦納當地有人竟願意將該筆存款轉送毫無 關係又遠在不同洲(辦理相關手續顯然遠較當地人不便)之 被告乙○○,由是益見被告乙○○所稱上開過程之荒謬,毫 不足採。
⑶另查,被告乙○○與告訴人A 男間之電子郵件中,均未見上 開辯解,益見被告乙○○明知該等辯解之荒謬,而不願意在 渠等之電子郵件往來中敘明。
⑷且自被告乙○○竟於於偵、審中主張上情,可見被告乙○○ 對於詐領他人財物之行為,毫不排斥,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乙○○詐騙乙節,非無可信。
⒊就馬來西亞之行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並未如電子郵件所示前往 馬來西亞,亦無在該處行賄等情事,其實都是因為D 男要處 理賄款以及借用帳戶衍生的問題所需,所發生之地點亦係在 英國,而非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核與被告乙○○、庚○○2 人並無該段期間前往馬來西 亞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023號卷㈢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故其電子郵 件中有關在馬來西亞處理事項等情節,均屬虛捏,亦可認定 。
⒋就即將有能力還款部分:
被告乙○○雖一再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即將於數日內還款或表 示確有還款能力,然除於上開案發期間分文未償之外,經告 訴人A 男提告之後,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曾償還任何一筆 款項,足認被告乙○○前開於電子郵件中聲稱具有還款能力 、即將還款等語,均屬虛偽;益見被告乙○○於郵件內所要 求告訴人A 男匯送之財物,均無助於其還款能力之確保,反 而僅係填補其自身金錢之需求。
⒌就心臟疾病需要救治急需金錢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此部分並非伊有何心臟問題 ,而是D 男在英國需要這筆醫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 頁背面),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申報資料所示並無心 臟方面就醫紀錄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023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乙 ○○於向告訴人A 男告貸之電子郵件內臚列此等情節為由, 亦屬虛妄。
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但是當我提 起告訴之後,她(按:指被告乙○○)告訴我說,她曾經匯 款去給迦納176 次,她也是被騙的,但是如果她真的關心我 的話,她應該要告訴我這件事情,這樣我就會知道我的錢可 能沒有辦法拿回來,我就不會一直持續的寄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8頁背面),益見被告乙○○於電子郵件中隱匿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事項,確實使告訴人A 男因而陷於錯 誤之情。
⒎綜上,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諸多不實,且就向告訴人 A 男請求索討金錢之原因,亦均屬虛偽,故被告乙○○確係 以不實文字作為詐術,亦可見告訴人A 男確係一再誤信被告 乙○○於電子郵件中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致依被告乙 ○○之指示匯款或寄發支票無訛。
㈤至被告乙○○於寄給A 男之電子郵件中先後夾帶「聯合國非 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 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部分,經查:⑴上開 文件均經認定係屬偽造,已如前述。⑵被告乙○○將該電磁 紀錄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向告訴人A 男行使等情,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乙○○持有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電磁紀錄)。 ⑶該等文書上均載明被告乙○○之外語譯音(即前二者所記 載之「LEE YU-YI、後者所記載之Mrs. Yu Yi Lee ),另迦 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上尚有被告乙○○之半身照片及在 臺灣之詳細住址,徵諸被告乙○○供稱:該半身照片係伊護 照上之照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52 號卷第30頁)可見該等偽造之文書,均須被告乙○○ 之參與(提供照片、譯名)無誤。⑷被告乙○○雖辯稱:上 開文書是迦納銀行的Andy C. Ojei提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8 頁背面),惟以 被告乙○○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 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 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 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 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乙○○於 案發期間並無前往非洲之入出境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34頁),則其有無於迦納 置產或認識何人,均乏依據,且除被告乙○○之辯解外,究 竟有無該人之存在,亦無從查考,實有可疑,況上開文書所 表示之資產,據被告乙○○所辯,亦係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 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乙○○得以合法主張之財物,更與該 等證明文書所載之合法意旨(自該等證明文書之文義,係在 證明該等財物均係合法、屬於被告乙○○所有,而非供洗錢 之犯罪所得物等情),均有未合,益見被告乙○○明知該等 文書之內容亦屬虛偽,被告乙○○更無從諉稱不知。⑸另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被告乙○○與他人共同偽造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透過不知情之人完成該等文書之 偽造,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均係被告乙○○單獨偽 造、行使。
㈥另就被告庚○○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乙○○前開犯行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A 男匯款至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後,均為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取款, 錢領到之後,即全數交給被告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40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庚○○帳戶裡面是她去領錢,她領的全部的
錢都是交給妳嗎?)答: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0頁 背面),並與銀行提領大額款項之實務無違,即堪信實。徵 諸前開款項係被告乙○○以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A 男匯款至 被告庚○○之該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既提供帳戶 ,又實際前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顯然已就被告乙○ ○上開透過其帳戶取得A 男交付之財物犯行部分,確有行為 之分擔無誤。
⒉被告庚○○雖辯稱:被告乙○○向伊借帳戶供A 男匯款的錢 是借來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53 號卷第7 頁),然查:
⑴被告庚○○供稱:被告乙○○自約100 年間住在伊住處後, 即從事一些不穩定的零工,收入不是很穩定,勉強打平生活 上的開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53 號卷第6 頁背面),則依被告庚○○對被告乙○○經濟 狀況之認知,被告乙○○向其借用帳戶,並每次委託被告庚 ○○單次領取美金高達數千元(最多額為美金6600元,折合 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款,而竟毫無懷疑其資金之來源,或 有何借款、還款之能力,即難謂合理。
⑵況被告庚○○供稱:被告乙○○向A 男誆稱伊未婚夫D 男遭 罰而需款孔急,請求借款等情(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 郵件),事後被告乙○○有告知此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第8 頁),則可見被告 庚○○於該事件之後,已知悉被告乙○○係以告知A 男不實 事項之方式,向A 男騙取金錢之情明確。
⑶被告庚○○固辯稱:被告乙○○與A 男談妥要借用伊帳戶, 伊就借被告乙○○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0頁背面),然被告庚○○既已知悉被告乙○○係以不實 事項向A 男誆騙而取得財物,則其提供帳戶並實際參與提領 款項之行為,即難諉稱全然無知,由是益見被告庚○○確係 知悉並參與被告乙○○訛詐告訴人A 男匯入其上揭帳戶部分 之犯行無誤。
⒊被告庚○○雖提供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上揭帳戶供被告 乙○○使用,並代為領取詐得之款項後,交與被告乙○○, 然證人即告訴人A 男既指訴與其往來電子郵件之人為被告乙 ○○,並未見過被告庚○○,且不確定有無與被告庚○○交 談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被告乙○○亦供 稱:該等電子郵件均係伊所寫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參與被告乙○○撰寫寄交A 男之上開電子郵件,或知悉被 告乙○○於電子郵件中夾帶前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
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是就被告庚○○上開帳戶內受領之 款項以外部分,即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乙○○間仍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被告庚○○僅應就A 男匯入其帳戶 內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 至32部分之詐欺所得), 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⒋被告乙○○固供稱:伊忘記有無告知被告庚○○係以不實之 理由跟A 男借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452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這件事情與被告庚○○ 無關等語(見同卷第124 頁),惟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 外,又以被告乙○○既自承共同居住在被告庚○○之住處等 語(見同卷第6 頁),核與被告庚○○供稱:約自100 年間 ,被告乙○○主動要求住在其住處,自此之後,被告乙○○ 便與伊一起居住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第6 頁背面)相符,且被告乙○○亦有使用被告庚○○之帳戶, 已如前述,可見渠等2 人間關係之密切,是被告乙○○即有 迴護被告庚○○之強烈動機,其上開對被告庚○○有利之證 述,即難遽信為真。
㈦至被告乙○○、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除 前已述及之矛盾、不合理之處外,尚有下列彼此矛盾及與卷 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乙○○供稱:被告庚○○與D 男為朋友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惟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見過D 男,亦不認識D 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相互矛盾。 ⒉被告乙○○供稱:因伊配偶會查看其帳戶,所以向被告庚○ ○借用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52 號卷第30頁),惟被告庚○○供稱:被告乙○○係因 卡債問題怕帳戶被凍結,所以借用伊帳戶等語(見同卷第27 頁),亦見2 人所述不合。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38 之電子郵件)伊有陪被告乙○○前往馬來西亞,因為被告乙 ○○的視力很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核與被告 乙○○上開承認前往馬來西亞乙情實屬虛偽等語矛盾,亦與 被告庚○○該段期間(101 年6 月至8 月間)之出入境紀錄 中未見有前往馬來西亞之記載未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㈢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其 上開供述明顯不實。
⒋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告知A 男,匯錢 至迦納係為繼承無人認領、繼承之150 萬元美金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29頁);
復稱:匯款至迦納除了為取得前開之美金150 萬元之外,另 外亦有收到當地向伊請求援助難民兒童等語(見同卷第122 頁背面),核與其於電子郵件內僅告知A 男匯款至當地係為 其在當地之投資,未曾提及上情等節,全然不合,亦可見其 辯解之矛盾。
⒌至被告乙○○雖另請求調查其匯款至迦納等國之真相或其與 案外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乙○○有無與其 餘案外人間之金錢往來,實與本案所應審究有關被告乙○○ 有無對A 男施行詐術、行使如前所示偽造之文書、A 男有無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毫無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一併指明。被告乙○○於偵、審中一再陳述上開不相關之 事項,又稱:「因為整件案件,甲○ ○ ○○○ 一直想追 回他的15萬元美金,我是想追回我的台幣1 千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衡其主張,不論是否屬實,無非 係要求告訴人A 男共同負擔被告乙○○本身在迦納所受之損 失;然被告乙○○與案外人之交易,本即應自負其責,A 男 對此並無負有與之協力或分攤損失之義務。縱被告乙○○如 其所辯,係另遭他人之詐騙而有所損失等情屬實,惟亦不能 執此為由,即以不實事項訛詐A 男,以騙取經濟上之援助, 而另為詐欺他人之行為。由是益見被告乙○○之辯解,與事 理矛盾,實無足採,且其確有對A 男實行詐術騙取A 男交付 財物之意圖無誤。
⒍綜上,被告乙○○、庚○○之辯解均有彼此矛盾及與事理不 合之處,均無足採信。
㈧綜核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外國 公務員或國際組織之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國際組織 之公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再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 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 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 ,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 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就被告乙○○以傳 送電磁紀錄之方式,將「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 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 件之電子圖檔向告訴人A 男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誤。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起訴書雖就被告乙○○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部分,認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變更法條, 併此敘明),其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 多次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匯交各該款項及以夾帶電子檔案之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乙○○在上開期間內,雖分別以D 男 之遭遇、渠等非洲之資產、自身之身體健康等為由,一再向 A 男借款,然被告使用該等事由之時間交錯,後續允諾還款 時,又以整筆借款之返還作為保證,堪認被告乙○○係以不 同之話術(及偽造之文件),向A 男行使,以使A 男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依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論處;原起訴書雖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上(見本院卷㈡第56頁 ),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交之部分款項後,
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將前開偽造之外國/國際組織公 文書文件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該 等文件予告訴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前揭所為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庚○○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共 同詐欺A 男,致A 男交付相當於新臺幣數百萬元款項予被告 2 人,被告乙○○更偽造外國/國際組織之公文書並向A 男 行使,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為撰寫電子郵 件、實施詐騙手段之人,被告庚○○提供帳戶、共同領款等 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犯罪情節、詐欺取財之金額,及 被告2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尋求告訴人之諒宥或返還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素 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