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6號
CYDA,104,續收,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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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黃義明
      林宜萱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ERU DWI HARYANTO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RU DWI HARY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 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 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 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 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 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 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因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其 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 231日,經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 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 收容處分。而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 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 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居留簽證入境擔任漁工之外國人 ,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行方不明,在臺逾期居留 231日,



於104年7月24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基於 相對人為非自行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聲 請人104年7月24日移署南嘉勤軒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遂 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勤軒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 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 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 可採。
(三)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 231日後始遭查獲 ,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可資具保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 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 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四)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可資具保,刻由 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 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 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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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