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8號
CYDA,104,交,8,201507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ZBC19331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2項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ZBC193316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 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經本院通 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見本院卷第 23 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旭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 103 年 9 月17 日 9 時 38 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 125.7 公里處(下稱系 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警員認訴外人蔡旭昇駕駛系爭曳引車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遂以第 76-ZBC1933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 3 年 11 月 2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 103年 11 月 7 日、同年 12 月 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以嘉監義裁字第 76-ZBC19331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旭昇堅稱自身一上車必繫安全帶,且指認被告檢 附之照片中,於左肩衣服藍色線條旁內側,有一淡灰色、 較寬之條紋係所繫之安全帶。另外,被告先後所檢附之照 片,儘管有放大效果,然依舊模糊,應須以明確證據方可 裁罰原告。是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 證據法則,始符法治。更甚者,被告均於橋上舉發、拍照 ,認為隱私不受保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 於國道三號南向 125.7 公 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 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採 證照片,225-ZX 號車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按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部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 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處罰鍰3,0 00 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 ,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 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 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 ,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合先敘明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 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蔡旭昇於舉發 日、時,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有無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事實?經查:由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10頁 )中,可以清楚看到系爭曳引車駕駛座人員之左肩線之衣 服線條完整,並無遭其他物件阻擋;反之,由原告提供之 繫安全帶照片(本院卷第14頁)中,可見駕駛人之左肩線 之衣服線條並非完整,有遭安全帶阻隔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舉發照片中衣服上灰色較寬之線條為安全帶等語,顯與 證據不符,而不可採。據上,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舉 發時、地,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 可認定。又本件駕駛人雖為訴外人蔡旭昇,惟原告並未依 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法裁罰 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 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5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