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圳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
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及第 24 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13 時 43 分 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0000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103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1 月2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舉發當日欲申領母親車禍相關資料,約略 20 分鐘左 右走出大林分駐所門口,遭 5 至 6 名警員拷入分駐所。 伊僅聽聞警員聲稱:「錄到了。」便押人、拷人在先,入 罪在後,猶如無人權時代,何謂民主、人權?此應思考 228 及美麗島事件般,伊騎乘系爭機車之鑰匙仍在身上,
資料袋子在手中,如何喝酒騎車?又哪來攔檢?原舉發單 位大林分駐所檢附之資料無確實人、時、地、事、物(無 照面),攔檢照片中之車牌號碼連拍攝時間也很扯,因10 月 31 日 13 時 43 分已被拷入分駐所內,如何進行攔檢 ?況停車時未發動應未屬交通條例構成要件,無犯罪之實 ,已入罪在後,以拷人逼人承受無妄之事,則人民保母又 如何令人敬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單記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有「拒絕酒測」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4 年 01 月 22 日嘉民警五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更正通知 原告查復:「本案吳圳雨君(以下簡稱吳君)確於單記時 、地騎乘 138-LTT 號重型機車為警欄查,執勤員警依據 違規事實、法令依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故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 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 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90,000元罰鍰,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 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 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 ,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 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90,000元 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 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 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及被告提供之蒐證光 碟在卷可稽。
1、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蒐證光碟,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 ,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下稱大林分駐所 )內與員警發生糾紛之人,與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進入大 林分駐所,及於同日中午騎乘機車欲離開大林分駐所之人 ,均著短袖上衣,短褲,戴眼鏡,且其衣、褲之顏色均相 同,有本院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顯見其為同一人。 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日期,在大林分駐所內,與員警發生 糾紛既不爭執,足認上開欲騎乘機車離開大林分駐所,而 遭員警當場舉發之人,確為原告無疑。
2、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蔡濬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告 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欲離開大林分駐所,而遭舉發 涉嫌酒駕之情事,是原告辯稱其未騎乘機車一事,顯非可 採。另證人蔡濬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中午12 點左右,原告騎機車到分駐所,說要詢問其母親車禍案件 ,因原告身上全身酒味很重,大聲喧嘩,分駐所內三個同 事都有看到,當時我們也有勸告他,若要離開的時候,不 要騎機車,我們講完後,原告還是堅持要騎機車離開,所 以我們在他當時要騎機車離開時,我們已經在分駐所外面 用隨身密錄器錄影,看到原告確實將鑰匙發動準備要騎車 ,我們在原告催動油門時,將他攔下來,並要求他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事後我們也有提供所內監視器畫面,證實原 告確實是騎機車到分駐所」等語明確,佐以舉發蒐證光碟 及監視錄影光碟等翻拍照片,可知原告確實酒後騎乘機車 到達及欲離開大林分駐所無誤。
3、經勘驗蒐證光碟,其中檔名「攔檢-AVI」中,員警多次 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惟原告均表示拒絕,有勘驗紀錄在 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情,應可認定。原告抗辯 其未騎乘機車,員警無權對其酒測等詞,與證據不符,自 不可採。
4、原告雖有拒絕酒測之事實,惟於檔名「攔檢-AVI」之蒐 證紀錄2分29秒以下,員警僅明確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為
「罰9萬,摩托車扣一扣」等語無誤,有蒐證光碟及勘驗 紀錄附卷可佐,可知員警於執行酒測勤務時,僅告知原告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及扣車,漏未告知原告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原告雖有拒絕酒測之情,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執勤員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 9萬元及扣車,漏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吊 銷駕駛執照3年,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 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依上開法律說明,原處分就此部分 (即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裁處存有瑕疵,應予撤銷。至 其餘裁罰內容不受影響。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 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惟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 ,舉發程序尚有瑕疵,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原告負擔3分之2 即 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