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79號
CYDV,104,除,7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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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慶勳
代 理 人 方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公示催告之登載方式,須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 定內容為之,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 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但本院前開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要求公示催告內容須登載 於「全國版」之新聞紙,此有該裁定(附記三)1 份可佐, 惟聲請人僅將前述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雲嘉地方 版,有中國時報1 份可參,則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辦理 公示催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應不生公示催告 效果,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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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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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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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慶卧 │第一商業銀│103年9月30日 │7,280元 │DA7421917 │受款人:永 │




│ │ │行嘉義分行│ │ │ │信橡膠工業│
│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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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蔡慶卧 │第一商業銀│103年10月31日 │34,200元 │DA7421916 │受款人:永 │
│ │ │行嘉義分行│ │ │ │信橡膠工業│
│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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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