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鄭明煜
被 告 王柏勝(原名:王俊傑)
被 告 賴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
國104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王柏勝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柏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賴嘉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嘉泰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 萬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被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至5 月17日間 短短半個月內,將原告所有之1,460 萬元全數詐騙得手。原 告目前已85歲高齡,先妻於45歲時往生(當年原告48歲), 目前孤苦一人,以拾荒維生。故懇請鈞院要求被告等商議連 帶先給付部分金額予原告,不得太低,其餘額採按月給付( 在5 年內),如有一次不履行即視全部到期須一次償清,以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否則請求法院,予以重判,並自101 年 5 月18日起算(註: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另具狀改為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償清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等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460 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懇請鈞院 速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參、證據:援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101 年5 月2 日、5 月9 日、101 年 5 月14日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5 月3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7日匯款回條聯 ;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5 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17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101 年5 月16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王柏勝部分:
1、被告只是幫助詐欺而已,因為錢都被詐騙集團拿走了,被告 沒有分到錢,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賠那麼多。
2、被告現在只有二萬元,被告每個月可以再給原告大概一萬五 千元。
二、被告賴嘉泰部分:
1、被告沒有參與詐騙,從頭到尾被告都不知道,是鳳山警察局 通知被告去作筆錄,被告才知道在銀行的儲金簿被詐騙集團 使用。
2、被告的朋友是地下錢莊的,知道被告缺錢,問被告有沒有簿 子可以供他使用,使用的時間約一個月,每本都會給一萬至 二萬元不等,大約使用半個多月,就叫被告退掉了。退掉後 大概過了二、三個月左右,鳳山警察局叫被告去作筆錄時, 被告才知道那段時間是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的簿子。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 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 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乃屬於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其中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 行101 年5 月2 日、5 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匯款回條聯 ;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5 月3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 5 月10日、101 年5 月17日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5 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5 月 9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二)及101 年5 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2 日至5 月 17日間短短半個月內,將伊所有之1,460 萬元全數詐騙得手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查被告王柏勝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時坦認幫助詐欺之事實;另被告賴嘉泰雖然辯稱伊沒有 參與詐騙,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等詞云云,惟亦坦認有提供 銀行的儲金簿給地下錢莊的朋友供他使用,每本都會給一萬 至二萬元不等,大約使用半個多月等語,亦足認有幫助詐欺 之情形。又查,被告王柏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被告賴嘉泰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情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在案,此外,另有 刑事卷證資料在卷佐參,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係屬真實。
三、又查,依據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內容 之記載,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原告於101 年 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6日、5 月17日匯入被告王柏勝 (原名:王俊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 四次金額合計410 萬元;另於101 年5 月9 日、5 月10日、 5 月17日匯入被告王柏勝(原名:王俊傑)設於嘉義中山路 郵局之帳戶,三次金額合計450 萬元。因此,被告王柏勝之 帳戶部分,原告前後七次匯款金額,合計總共860 萬元。另 外,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5 月17日匯入被告賴嘉泰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二次金額合計250 萬元;又 於101 年5 月14日匯款入被告賴嘉泰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之帳戶,金額為150 萬元。因此,被告賴嘉泰帳戶部分 ,原告前後三次匯款金額,合計總共400 萬元。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著有判例可參。因此,被告王柏勝、賴嘉泰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不論是基於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匯款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原告未對 詐騙集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僅向被告王柏勝、賴嘉泰二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另查,原告於 101 年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6日、5 月17日匯入被告 王柏勝(原名:王俊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 帳戶,四次金額合計410 萬元;另於101 年5 月9 日、5 月 10日、5 月17日匯入被告王柏勝(原名:王俊傑)設於嘉義 中山路郵局之帳戶,三次金額合計450 萬元。上揭七次匯款 金額,合計總共860 萬元之部分,既然均係匯入被告王柏勝 (原名:王俊傑)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賴嘉泰之帳戶內 ,則與被告賴嘉泰即無任何的關連;被告賴嘉泰之帳戶並非 原告發生此860 萬元損害之原因,與原告發生860 萬元損害 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賴嘉泰就此860 萬元金額 部分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此860 萬元之金額部分,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賴嘉泰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同理, 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5 月17日匯入被告賴嘉泰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金額合計250 萬元;另於101 年 5 月14日匯入被告賴嘉泰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 ,金額為150 萬元。上揭三次匯款的金額,合計總共400 萬 元之部分,既然均係匯入被告賴嘉泰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 告王柏勝之帳戶內,則與被告王柏勝即無任何的關連;被告 王柏勝之帳戶並非原告發生此400 萬元損害之原因,與原告 發生400 萬元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王柏勝 就此400 萬元金額部分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此400
萬元之金額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王柏勝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於分別請求被告王柏勝給付原告860 萬元、被告賴嘉泰給付 原告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