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被 告 蔡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4 年 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6 月26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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