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侯文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侯銘超
被 告 李銘忠
被 告 李大偉
被 告 李茂昌
被 告 李嘉彥
被 告 李文凱
被 告 李國鼎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0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侯銘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銘忠及李大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彥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凱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鼎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昌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懿倫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為道路,面積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銘忠、李大偉、李嘉彥、李文凱、李國鼎、李茂昌、李懿倫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侯文業已於民國44年12月7 日死亡且並無繼承人,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45號選任湯光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有裁定影本可證。故湯光民律師為維護被繼承人侯文之遺產 利益,自有權代侯文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今查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大塗師16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田,面積:280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旳不能分割, 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 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嘉義縣六 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衛星 航空套繪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銘超部分:
被告侯銘超於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時曾經到 現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據其於104 年1 月21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
二、陳述:查103 年12年31日原告所提陳報狀,被告侯銘超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並與原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三、證據:被告侯銘超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李茂昌、李大偉、李嘉彥、李文凱、李懿倫部分: 被告李茂昌、李大偉、李嘉彥、李文凱、李懿倫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到庭 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李茂昌:
侯銘超的祖父侯泉有將165-1 地號土地賣給李象跟李川,李 象是我二伯,李川是我爸爸,因為是共有土地,所以沒有登 記所有權給我們,但是有寫覺書及賣渡證書。其中侯燕吞是 侯銘超的父親。如果土地可以還給我們,我們同意分割。如
果土地不還給我們,我們不同意分割。
2、被告李大偉:
跟我叔叔李茂昌一樣。覺書所載的李象是我阿公(祖父)。3、被告李嘉彥:
跟我叔叔李茂昌一樣。覺書所載的李象是我祖父。我跟李大 偉是堂兄弟。
4、被告李文凱:
因為沒有留出入口。
5、被告李懿倫:
跟我大伯李茂昌一樣,覺書所載的李川是我祖父。三、證據:提出覺書及賣渡證書影本。
貳、被告李銘忠與李國鼎部分:
被告李銘忠與李國鼎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侯銘超、李銘忠、李大偉、李嘉彥、李文凱、李國鼎、 李茂昌、李懿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坐 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807平方 公尺,屬特定農業區之田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佐參。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亦 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侯文、侯銘超、李銘忠、李大偉部分) ;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李嘉彥、李文凱、李國鼎、李懿倫部分)。至於被告 李茂昌於91年5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768 分19, 此部分共有狀態其發生原因係「贈與」,並非屬於繼承取得 之情形。故被告李茂昌部分,乃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取得贈與持分之共有關係,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或第4 款之共有人,因此,被告李茂昌應不列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共有人人數中。準此, 本件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不得超過八宗。三、又查,本件雖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衛星航空套繪照片顯示, 系爭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本即是袋地而 無對外道路,系爭土地必須透過東側150-1 地號土地才能有 對外聯絡道路。惟被告李文凱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 ,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預留出入口,故不同意原告 的分割方案。本院諭知原告應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並預留 共有之通行道路,陳報本院送地政事務所重繪複丈成果圖。 因多出一條道路讓其他共有人可以一起通行,始不致於造成 「袋地」中的「袋地」。原告乃於104 年3 月12日另再提出 新修正的分割方案,多畫出一筆「辛」的道路,「辛」部分 由被告李姓等共有人共有,得由李姓等親戚作為通行使用。 惟因多畫出一筆道路,造成共分九筆土地,以致恐有違反系 爭地政法規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八筆的限制,因此,將李銘忠 、李大偉二親兄弟劃為共有一筆土地,俾符合地政規範最高 不得超過八筆的限制,以維護兩造共有人權益。四、被告李茂昌等人雖然辯稱侯銘超的祖父侯泉有將165-1 地號 土地賣給李姓等人的祖先李象及李川,因為是共有土地,所 以沒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但有寫覺書及賣渡證書,如果土地 可以還給渠等,渠等同意分割;如果土地不還給渠等,渠等 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查,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者,乃原告 侯文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並非是由侯銘超起訴為請求 。而且,分割土地乃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所登記的共有人 為依據,至於被告李茂昌等人抗辯渠等的祖先李象及李川與 侯銘超的祖父侯泉之間有覺書及賣渡證書等買賣合約,則是 被告李茂昌等人得否另案向被告侯銘超請求履行買賣合約的 爭議問題,尚不能據此做為拒絕法院判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 的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院斟酌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所提出之修正後 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已增列「辛」道路可供被告李姓等親戚共有人 作為通行使用,又為符合地政法規最高不得超過八筆的限制 ,將持分較少的李銘忠、李大偉二兄弟編為共有一筆土地, 以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得促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因此 ,本院認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之分割,應採原告上揭修正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25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侯銘超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銘忠及李大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彥 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凱單獨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鼎單獨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昌單獨取得;編 號庚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懿倫單獨取得;另外, 編號辛部分為道路,面積38平方公尺,由李銘忠、李大偉、 李嘉彥、李文凱、李國鼎、李茂昌、李懿倫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李姓等親戚共有人通行使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