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號
CYDV,104,訴,110,201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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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呂燡霆即呂世源
      呂瑩璉即呂素月
      呂誼慧即呂素美
      何西男
      何西登
      王允伶
      王世明
      王秀玉
      何色華
      沈俊穎
      沈曜均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兼複
代 理 人 江榮弘
被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江榮弘
被   告 張嘉君
      張美惠即張秀枝
      盧素美即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准依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嘉君張美惠即張秀枝盧素美即謝素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判決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乃追加請求分割兩造 間公同共有關係,並追加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下述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甘哲仲12分之1、被告呂燡霆即呂世源84分之1、被告呂 瑩璉即呂素月84分之1、被告呂誼慧即呂素美84分之1、被告 呂維 28分之1、被告何西男28分之1、被告何西登28分之1、 被告王允伶84分之1、被告王世明84分之1、被告王秀玉84分 之1、被告何色華 28分之1、被告張嘉君12分之1、被告張美 惠即張秀枝 12分之1、被告許月英4分之1、被告盧素美即謝 素美4分之1、被告沈俊穎56分之1、被告沈曜均56分之1」, 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鑑於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 消滅,故於審理中先行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僅請求本院 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割 裁判,且已得到庭辯論之被告同意,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透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358 號給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債務人張 立業即張全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利兩造日後得順利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實有終止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 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准予 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訴之聲明:
1、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依下面的持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甘哲仲12 分之1、被告呂燡霆呂世源84分之1、被告呂瑩璉即呂素月84分之1、被告呂誼 慧即呂素美84分之1、被告呂維28分之1、被告何西男28分 之1、被告何西登28分之1、被告王允伶84 分之1、被告王 世明84分之1、被告王秀玉84分之1、被告何色華28 分之1 、被告張嘉君12分之1、被告張美惠即張秀枝12分之1、被 告許月英4分之1、被告盧素美即謝素美4分之1、被告沈俊 穎56分之1、被告沈曜均56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嘉君、被告張美惠、被告盧素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被告盧素美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二)其餘被告呂維等13人: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透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58號給付借款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債務人張立業即張全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58號強制執行所附權利移 轉證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 有人總計有16人,其中債務人張立業即張全福取得公同共 有權利之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故本院乃再向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調前述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資 料,得知前開登記係依據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相關登記申請文件可佐(本院 卷一第110-160頁),堪予認定。再依卷附本院86 年度訴 字第65號民事判決記載,債務人張立業即張全福與被告等 均係因繼承之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公同共有權利,據此,原告透過本院前述拍賣程序取得債 務人張立業即張全福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得類推民法第11 64條所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意旨,隨時終止兩造間公 同共有關係,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請 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 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係透過本院前述拍賣程序取得債務人張立業即張全 福之公同共有權利,故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分割為



分別共有時,兩造間各應取得多少應有部分,自應依據本 院8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繼承關係決之,自 不待言。依前揭本院民事判決之記載,訴外人羅金龍死亡 後,未婚又無子女,父母復均已死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姐妹繼承,其兄弟姐妹有繼承權者為訴外人張溪 泉、許金塗許金英及呂陳鑾(均已歿),其中張溪泉死 亡後,由被告張嘉君張美惠即張秀枝及債務人張立業張全福(嗣後由原告透過拍賣取得其權利)繼承,呂陳鑾 死亡後,由被告呂維何西男何西登何色華、訴外人 何淑貞(已死亡,繼承關係如後述)繼承及由被告呂燡霆呂世源呂瑩璉即呂素月呂誼慧即呂素美代位繼承( 呂添部分)暨由被告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代位繼承( 何碧霞部分),其後訴外人何淑貞死亡後再由被告沈曜均沈俊穎繼承,而訴外人許金塗死亡後則由被告許月英繼 承,訴外人許金英死亡後則由被告盧素美即謝素美繼承權 利,分別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 121-131頁)及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3-29頁)在卷可佐, 準此,依前揭繼承關係,原告之前手即債務人張立業即張 全福及被告等之原應繼分應如附表一所示,堪予認定。(四)末查,兩造所公同共有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 ,並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故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分 割後,每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係繼承自訴外人羅金 龍而來,而原告透過本院前述拍賣程序取得債務人張立業張全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自得類推民法第116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故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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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
│ 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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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公同共有關係│從被繼承人羅金│備 註│
│號│名 │ │龍而來之原應繼│ │
│ │ │ │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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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張│公同共有2分 │12分之1 │依本院86年│
│ │立業即張│之1 │ │度訴字第65│
│ │全福(嗣│ │ │號分割共有│
│ │由甘哲仲│ │ │物判決所載│
│ │因拍賣取│ │ │繼承關係認│
│ │得公同共│ │ │定 │
│ │有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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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燡霆即│公同共有2分 │84分之1 │ 同上 │
│ │呂世源 │之1 │ │ │
├─┼────┼──────┼───────┼─────┤
│3 │呂瑩璉即│公同共有2分 │84分之1 │ 同上 │
│ │呂素月 │之1 │ │ │
├─┼────┼──────┼───────┼─────┤
│4 │呂誼慧即│公同共有2分 │84分之1 │ 同上 │
│ │呂素美 │之1 │ │ │
├─┼────┼──────┼───────┼─────┤
│5 │呂維 │公同共有2分 │28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6 │何西男 │公同共有2分 │28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7 │何西登 │公同共有2分 │28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8 │王允伶 │公同共有2分 │84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9 │王世明 │公同共有2分 │84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10│王秀玉 │公同共有2分 │84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11│何色華 │公同共有2分 │28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12│張嘉君 │公同共有2分 │12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13│張美惠即│公同共有2分 │12分之1 │ 同上 │
│ │張秀枝 │之1 │ │ │
├─┼────┼──────┼───────┼─────┤
│14│許月英 │公同共有2分 │4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許月英另│
│ │ │ │ │獨自擁有系│
│ │ │ │ │爭土地所有│
│ │ │ │ │權應有部分│
│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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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盧素美即│公同共有2分 │4分之1 │ 同上 │
│ │謝素美 │之1 │ │ │
├─┼────┼──────┼───────┼─────┤
│16│沈俊穎 │公同共有2分 │56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
│17│沈曜均 │公同共有2分 │56分之1 │ 同上 │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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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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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訴訟費用分擔│ 分割結果 │ 備註 │
│號│名 │(即從被繼承│(即分割為│ │
│ │ │人羅金龍而來│分別共有後│ │
│ │ │之原應繼分比│每人就系爭│ │
│ │ │例) │土地之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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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甘哲仲 │12分之1 │應有部分 │ │
│ │(即原屬│ │24分之1 │ │




│ │債務人張│ │ │ │
│ │立業即張│ │ │ │
│ │全福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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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燡霆即│8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呂世源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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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瑩璉即│8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呂素月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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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誼慧即│8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呂素美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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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維 │28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56分之1 │ │
├─┼────┼──────┼─────┼───────┤
│6 │何西男 │28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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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西登 │28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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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允伶 │8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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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世明 │8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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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秀玉 │8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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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色華 │28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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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嘉君 │12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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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美惠即│12分之1 │應有部分 │ │
│ │張秀枝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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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許月英 │4分之1 │應有部分 │(不含原應有部│
│ │ │ │8分之1 │分2分之1,該部│
│ │ │ │ │分不屬於本案分│
│ │ │ │ │割公同共有關係│
│ │ │ │ │之審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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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盧素美即│4分之1 │應有部分 │ │
│ │謝素美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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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沈俊穎 │56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1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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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沈曜均 │56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 │1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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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