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吳嘉萍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國新城J社區
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經國新城 J社區
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召開之經國新城 J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大會會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陳羿心
、鄭麗雲、吳金裡、陳沛珊、蘇國強、李雲嫻、陳博琥、鄧仙梅
、胡桂蘭、李孝英、王亞偉、李劍光、柳孟君與被告經國新城 J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有經
國新城 J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選任資格。又查,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確認決議無效、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皆
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裁定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抗
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