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相 對 人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相 對 人 申昌電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得成
相 對 人 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貳仟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 相對人供擔保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共新臺幣 貳仟伍拾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而對債 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裁定獲准,聲請人乃以 面額共新臺幣貳仟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茲因前 開定期存單業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土 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書等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01號、102年 度存字第346號、103年度存字第37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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