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5號
PTDM,106,簡,140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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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90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
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萬丹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 成員,隨後再以電話告知該女性成員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迨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成員逾 3 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乙 ○○等人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鍾蕙蓮、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乙○○、鍾蕙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05 年12月30日屏營字第105290095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2月19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670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 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12



2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證人乙○○ 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個人)交易通知、證人鍾蕙蓮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 請書、證人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郵局、新光銀行、合庫、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4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復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 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為本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 度,並造成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20,000 元、 20,000元、150,000 元損失,影響層面非微。然兼衡被告終 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上開4 個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 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 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
│ │ │ │ │(新臺幣)│ │




├──┼───┼────┼────┼─────┼────────────┤
│1 │乙○○│104 年12│104 年12│7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
│ │(已提│月2 日12│月3 日14│ │冒稱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
│ │出告訴│時30分許│時42分許│ │因資金調度有困難需借錢周│
│ │) │ │ │ │轉,使乙○○誤信對方確為│
│ │ │ │ │ │其大學同學而同意借款,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取│
│ │ │ │ │ │財得逞。 │
├──┼───┼────┼────┼─────┼────────────┤
│2 │鍾蕙蓮│104 年12│104 年12│12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蕙蓮,│
│ │(已提│月3 日10│月3 日14│ │冒稱為其朋友「李月英」,│
│ │出告訴│時許 │時26分許│ │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 │ │ │ │款,使鍾蕙蓮誤信對方確為│
│ │ │ │ │ │其友人而同意借款,復於左│
│ │ │ │ │ │列時間以臨櫃方式匯款左列│
│ │ │ │ │ │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而詐欺│
│ │ │ │ │ │取財得逞。 │
├──┼───┼────┼────┼─────┼────────────┤
│3 │甲○○│104 年12│104 年12│2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
│ │(已提│月3 日11│月3 日13│ │冒稱為其親戚欲向其借款,│
│ │出告訴│時許 │時20分許│ │使甲○○誤信對方確為其親│
│ │) │ │ │ │戚而同意借款,復於左列時│
│ │ │ │ │ │間以臨櫃方式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
│ │ │ │ │ │得逞。 │
├──┼───┼────┼────┼─────┼────────────┤
│4 │丁○○│104 年12│104 年12│150,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丁○○,│
│ │(未提│月3 日12│月3 日13│ │冒稱為其姊夫,並佯稱因支│
│ │出告訴│時46分許│時16分許│ │票被誤急需匯錢給對方,請│
│ │) │ │ │ │其代為匯款,使丁○○誤信│
│ │ │ │ │ │對方確為其姊夫而同意借款│
│ │ │ │ │ │,復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 │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而詐│
│ │ │ │ │ │欺取財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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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