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74號
CYDV,104,聲,174,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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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易逢源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六四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6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在新台幣( 下同)1,247,204元範圍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 已按判決確定金額1,233,994元,匯入相對人申請理賠之帳 戶,該債權已應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法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64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1,247,204元,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可採用 法定利息計算其損失;而本件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聲請 人所提起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 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3年4個



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207,659元【計算式: 1,247,204元×5%×(4+4/12)=207,659(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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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