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3號
CYDV,104,監宣,16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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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耿堯
相 對 人 張王阿菊
關 係 人 張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王阿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耿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阿菊之監護人。指定張雅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阿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因腦部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李政峰醫師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處於深度 昏迷狀態,無法言語,無法與人適當互動,也無法自由表達 其意願,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另關係人張雅雲係相對 人之三女,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張雅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3 份、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張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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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