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6號
CYDV,104,監宣,14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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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欐雅
關 係 人 黃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黃欐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指定黃曾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 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 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親,前因器質性精神病 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之母親黃曾勤為其 法定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黃曾勤因年事已高(現年78歲), 已無法勝任監護人職責,而聲請人將年滿30歲,多年來受監 護宣告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現居住 之醫療護理之家亦係與聲請人溝通協調,因聲請人並非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實多所不便,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 、迦南精神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1份為證。又本件受監護宣 告人黃春長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其生父黃國華業已過世 ,長子黃浚逸居無定所、已多年無法聯繫(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原監護人即其生母黃曾勤為25年8月6日出生,年近80 歲,並到庭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聲請人是黃



春長的女兒,黃春長是我兒子,孫子黃浚逸都找不到人,我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0日訊 問筆錄),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之長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相關資料,認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之生母黃曾勤年事已高 ,並到庭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黃曾勤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 曾勤各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長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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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