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4年度,3號
CYDV,104,智,3,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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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蔓杜尼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陳柏宏
被   告 林麗雪
被   告 林淑玲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 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 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 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 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 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 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 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 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原證一所示共計12幅之「花卉美術著



作」,係原告源於鑲嵌花卉圖著作權而具創作性的設計,該 12幅花卉圖出自名師沙吉歐.布奇手筆繪製首創,並於民國 88年 4月15日將上開12幅之花卉圖著作權售讓原告,符合著 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詎原告發現被告陳柏宏經營之蔓 杜尼雅有限公司販賣之家俱商品,其上鑲嵌磁磚上之花草圖 繪,竟與原證一所示之花草圖繪同出一轍,涉及侵仿原告所 屬上開美術著作。又被告陳柏宏蔓杜尼雅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麗雪林淑玲劉佳惠均為蔓杜尼雅有限公司員工,應 連帶負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審確定 判決全文內容,以5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係屬著作權侵權 爭議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 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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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蔓杜尼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