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汪國萍
相 對 人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宋敏華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宋敏華(女,民國00年0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 )之繼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過世,並未立遺囑指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外祖父均已過世,相 對人係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未 成年人甚少與相對人聯絡。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 一處,未成年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對未成年人好即可 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之繼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過 世,並未立遺囑指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之內祖父 母、外祖父均已過世,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未成 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區 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未成年人陳稱:「(問:相對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同意聲請人擔任我的監護人。」、「(問:有無跟劉玉枝聯 絡?)很少,都沒有聯絡。」、「(問:自你懂事後,有無 與劉玉枝互動過?)沒有。我以前都是回外公家,外公與外 婆分開住,所以都沒有跟外婆接觸。」、「(問:你父母離 婚後,有無住外公家過?)有。只有過年才回去。」、「( 問:你現在生活費誰給?)聲請人。我目前在國立台東專科 學校唸書。」、「(問:你比較喜歡聲請人或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媽媽汪國萍。」、「(問:為什麼?)在一起生活 比較久。」、「(問:有何意見?)我要跟汪國萍。」等語 (見本院104 年4 月14日、同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相對 人則陳稱: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對未成年人好即可等語。 準此,未成年人多年來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由聲請人照顧其 生活起居並給付生活費,未成年人甚少與相對人聯絡,則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較深。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訪視相 對人之結果略以:「本會評估受監護人外祖母身心健康,仍 具有保護及教養能力,又受監護人外祖母有穩定住所、就業 及經濟基礎,且支持系統良好,能提供受監護人穩定生活照 顧無虞,而受監護人外祖母自述雖非實際照顧者,但向與受 監護人有良好親情維繫,故本會單就受監護人外祖母自述內 容及其外在條件評估,受監護人外祖母應適任受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非本會訪視範圍,建請鈞院參照聲請人、 受監護人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人出庭結果,以利本案裁定 。」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伊屏東分賓字第10 43980180號函及所附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之結果略以 :「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父親結婚後,便與受監護人一同生活 ,照顧受監護人至今,評估聲請人原就有監護照顧受監護人 之實際情形,聲請人提出選定監護人之訴,是因在受監護人 未成年前,需要在法令上取得正當行使之核可權利。聲請人 在受監護人父親過世後,為能照顧年幼子女,轉換工作至工 時較彈性的工作,且受監護人目前多數時間皆住於學校宿舍 ,但平時聲請人與受監護人仍會經常性電話聯繫,評估聲請 人在親職時間上足以滿足受監護人所需。本案是因受監護人 父親過世而衍生,聲請人與受監護人之住所與過往並無不同 ,且目前住所共有3 房,受監護人有自己之獨立臥室,整體 而言,目前居所之空間足夠,且是受監護人所熟悉之處。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在學習方面及學歷追求上,抱持尊重、支 持受監護人最終決定的態度想法,即便在彼此想法上有所不 同,亦是與受監護人分享經驗與討論利弊影響,最終表述仍
會尊重受監護人之決定,整體而言,聲請人在教育就學部分 ,尊重並依受監護人期待給予安排、支持。聲請人一直以來 皆與受監護人父親一同照顧扶養受監護人,在受監護人父親 過世後便獨自擔負起照顧撫養之責,就訪視了解也並未發現 在照顧上有任何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能視受監護人需求, 以合宜的方式給予滿足,並盡教養之責,惟聲請人在內部支 持系統薄弱,外部支持系統亦僅有受監護人父親之朋友、同 事提供協助,尚未有其他正式資源介入,評估聲請人目前尚 未有緊急需求之情形,在尋找使用資源能力上亦無問題,故 提供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相關資訊、電話,供聲請人需要 時使用,除外,聲請人能力能夠負擔起受監護人監護照顧之 責。本案因受監護人父親過世,在後續遺產處理及相關津貼 請領上,涉及法令規範,而衍生監護權問題,就訪談過程中 了解聲請人一直與受監護人共同生活,且為受監護人之照顧 者,於照顧上也並未發現不利情事,受監護人亦表達希望由 聲請人監護及與聲請人繼續生活之想法,建請鈞院尊重兒少 意願並依兒少最佳利益為原則,裁定聲請人為監護權人。」 等語,有該業基金會104 年7 月13日(104 嘉)雙福社福字 第0323號函及所附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多年來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由 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給付生活費,未成年人甚少與相對 人聯絡,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不符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未成年人則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符合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上情,本 院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另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