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4號
CYDV,104,家救,34,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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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愛鳳
      邱丹鈴
相 對 人 邱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 6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 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33 號受理在案 。又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覆議審查表附卷可稽。依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33 號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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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