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林士琪
相 對 人 徐昱綸
相 對 人 劉懿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記載自 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之5日繳交新 臺幣(下同)16,500元,共8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 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詎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32 ,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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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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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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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10日 │132,000元 │ 未記載 │102年6月5日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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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