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Ⅰ、按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樂公司)係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查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行猶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亞公司)所設 計研發之電玩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此不但有該遊戲外盒背面及使 用說明書有明顯標示Pro Arts Factory(為博亞公司之英文名稱)之字樣 ,且於執行安裝程序後,在遊戲安裝前,電腦螢幕上即會顯示Pro Arts Factory(以下簡稱PAF)之動畫。故依著作權法「創作即保護」原則,博 亞公司可之確為「賭神至尊之戰」電玩遊戲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又,原 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博亞公司協議正式讓渡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 ,故原告就本案件系爭電腦遊戲軟體,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Ⅱ、查本件被告乙○○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五十五巷六號「中日電 視遊樂器」之負責人,未經原告授權,於私有二台硬碟中擅自灌錄有上開 「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之電腦,將上開電腦連同投幣箱,意圖散布而 持有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並以每投十元可玩十分鐘之租金,租 予布特定之客人使用,經被害人歐樂公司告訴偵辦,經鈞願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Ⅲ、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其中第二款規定: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又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⑵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硬碟設備內重製有前揭遊戲軟體之
個人電腦設備,而以每十元玩十分鐘之租金之出租方式,謀取利益,其故 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 罪。故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 故意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 ⑷末查,本件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實無法得知,懇請鈞院命被 告提出其營業帳冊等文件,即可正確得知被告侵害原告所得利益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遊戲開機片畫面及片尾設計群畫面、博亞公司契約書及權利讓 渡書各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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