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78號
PCDM,89,訴,578,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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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上之工作物沒收之;又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上之工作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周文樹周文書周素暖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紫 微小段四十三之五、四十三之六、四十三之十七地號及張文生所有六十七地號之 土地及附表所示之未登錄地,屬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字第 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之山坡地,並經政府依土地使用分區計劃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林業用地並實施管制,未經核准不得供非林業使用。且未經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在該地區為開發整地等行為,甲○○竟於八十七年 間,與其他共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張文生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設置駁崁、搭蓋房屋,並由甲○ ○加以利用,占用面積共零點零八四三公頃(其中未登錄地0.O二一五公頃、 張文生之地0點00六七公頃詳如附表)。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七六六一號函,限令使用人甲○○於十五日內恢復原狀, 詎甲○○一人接獲通知未依限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 十月七號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七四二一七號函查報得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屋子伊祖父早 就蓋好了,縣府叫伊自己整地蓋圍牆,伊去年(八十七年)整地,以前是很小之 草茅,現在佔地也加大了,伊整地有向縣府報備,縣公所人員也有來看過云云。 經查,證人即前往查緝之台北縣政府之員工張金榮於本院開庭時證述: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參與第一次會勘,有告訴被告如果要保持坡面完整,要依法申請, 除非有特殊緊急情況,原則上都不能口頭報告,且被告亦自承鎮公所並未允許緊 急處理。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張純棉亦證稱:如果有緊急情況,當事 人會先跟公所呈報,如果公所不報,我們就不會處理,如果私自修繕即屬違法, 本件公所報給我們的情形是被告擅自開挖整地、搭蓋房屋,本件並無緊急狀況, 經通知被告亦未恢復原狀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查,被告擅自在上開土 地開挖整地、設置駁崁、搭蓋房舍等違反編定使用之情事,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有本院現場勘驗時共有人證述歷歷在卷,惟張文生並未同意被告整地,亦有其 妻游美貞於本院開庭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土地



所有權狀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八北峽民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台北縣政府八八北 府第四字第二八七六六一號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 足參。且上開土地經被告利用面積達0.O八四三公頃等情,並有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八八北縣樹二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復查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違規使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命被告 限期恢復原狀,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仍未恢復原狀,復有證人證述如前,被告顯未 依限恢復原狀,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七六六一、三七四二一 七號函及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 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另復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罪 與周文樹周文書周素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觸犯前 開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違反編定使用擅自開挖整地、 設置駁崁、搭蓋房屋而佔用,後因違反使用規定經限期拆除不拆除,前者為擅自 佔用之行為,後者為限期拆除而不拆除之不作為行為,且區域計劃法係自己之土 地違反編訂使用經通知位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所生之問題,對於公有及他人之山坡 地則並未有區域計劃法之違反,是顯非一行為,而觸犯違反區域計劃法及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上開兩罪名,公訴人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另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佔用,本質上已包 括竊佔之性質,故爰不另論刑法之竊佔罪,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區域計劃法 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將科罰金之規定刪除並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 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既符合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修正前 四十一條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仍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在法定保育山坡地上搭建房屋之行為,影響環境生態,經通知拆除不拆除 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附表上之工作物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紫微小段四十三之五、四



十三之六、四十三之十七地號及張文生所有六十七地號之土地,為經核定公告之 法定山坡地範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在該地區為 開挖整地等行為,甲○○竟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周文樹周文書、周 素暖等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擅自開 挖整地、設置駁崁、搭蓋房屋加以利用,佔用面積0.O八四三公頃,而未為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而認被告犯有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經查,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紫微小段 四十三之五、四十三之六、四十三之十七地號及張文生所有六十七地號之土地, 地表已植生改善,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有現場照片卷附可稽, 且依現場看並無水土流失或塌陷致生公共危險,復有證人即農業局之人員吳振宏 於現場勘驗時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相 當。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名,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政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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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