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四七
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鄭剴云(起訴書誤載為丙○ ○,原名鄭玉妹)會款二十餘萬元未付,經鄭剴云同意,以鄭玉妹即鄭剴云原名 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參與王月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會首之五 千元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八十會),約定由乙○○○繳付相當於上開欠款數額之 會款,作為抵償其對鄭剴云積欠之上開債務,乙○○○於八十七年初繳付二十七 期之會款後,因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為告知鄭剴云以後會款 由鄭剴云自己繳付,該標得之會款即歸鄭剴云所有,鄭剴云不知有詐,陷於錯誤 而仍每期給付活會會款五千元交乙○○○向王月梅繳交,於第五十期標會時,乙 ○○○即擅自以鄭玉妹名義標得該互助會款,得款約三十餘萬元,花用完盡,未 將該會款交予鄭剴云,而接續收取鄭剴云繳付活會之每期五千元會款共計二十六 萬元(第二十八至第八十期,扣除自己得標時免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會期結束鄭剴云欲標尾會時,王月梅始告知該會已由乙○○○標走,並取走會 款,經鄭剴云多次向乙○○○催討無著,鄭剴云始知受騙。乙○○○復承上開詐 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業並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二弄二號二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六月、十二月加標一次之互助會 ,詎乙○○○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曾秀菊並未參與該 互助會,亦未徵得以曾秀菊名義參與互助會者之同意,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 及會員間互相不認識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第一次標會時 即冒用「曾秀菊」之名義,偽造填寫「曾秀菊七千六百元」標單後,持該偽造之 標單參與該次之標會而為行使,並標得該互助會款,進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活會會員甲○○ (以其女兒吳惠雲、吳惠萍名義參與該互助會)等四十五人均 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每會會款二萬二千四百元共計一百萬零八千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乙○○○於得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嗣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十一次開完標後)乙○○○即無故停 止該互助會,並宣告倒會,甲○○等人調查後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鄭剴云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為互助會首,冒用「曾秀菊」名義冒標會款及以鄭玉妹名 義參與王月梅之互助會資為償還對鄭剴云所積欠之債務及已標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因伊兒子經商失敗,伊才如此做,願慢慢還錢,並無詐欺云云
。經查:被告自任會首,旋即冒用「曾秀菊」名義標走第一會,至第十一會時即 告倒會;且曾秀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及鄭剴云並未同意被告標走該會款,被 告標走會款後仍向鄭剴云收取活會會款等情,已據證人曾秀菊、被害人甲○○、 鄭剴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陳述明確,又被告乙○○○自承冒用「曾秀菊 」名義標會,係為償還債務,及以鄭玉妹名義參與王月梅之互助會,則為償還積 欠丙○○之債務,其並無工作收入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會養會,並已左支右絀, 客觀上其已無支付能力,要堪認定。被告自任會首,旋即冒標第一次會,至第十 一期時即告倒會,及佯以鄭玉妹之名義參與王月梅之互助會資為償還積欠鄭剴云 之債務,致鄭剴云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上開會款,擅自標走該會款,經催討亦置 不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其冒用「曾秀菊」名義標得會款,客觀上足 以致甲○○等四十五人誤以為係曾秀菊得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會款交付乙○○ ○,又其以參與王月梅之互助會來償還鄭剴云債務取信鄭剴云,客觀上亦足致鄭 剴云陷於錯誤而續繳如事實欄所示之會款予乙○○○,且乙○○○於第五十期即 暗中標走該會,竟仍每期向鄭剴云收取會款,其有使用詐術使甲○○等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亦無疑義。此外,並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 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 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乙○○○冒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按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 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 標會,僅活會會員為被害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冒標者及其餘活會員,又其 佯稱有會員得標,向部分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提出於互助會用於標會,已達行使之 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以一冒標上開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之詐欺行為, 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冒用「鄭 玉妹」名義標取上開會款,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以鄭玉妹名義參與王月梅之互助會,係經鄭剴云同意,且王月梅亦不認識鄭剴云 ,會款亦由乙○○○繳付王月梅等情,已據王月梅、鄭剴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甚詳,考之民間互助會以自己親友名義參與互助會者,甚為常見,會首 與會員間均係以實際參與互助會並給付會款者為對象,本件乙○○○以鄭玉妹之 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並繳交會款與王月梅,且經鄭剴云之同意而參與,王月梅亦 知悉此情,其以鄭玉妹名義填寫並行使標單標取會款之行為,核與刑法偽造並行 使私文書之情形,尚有未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且認有罪部分(詐欺鄭剴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 與告訴人甲○○、鄭剴云達成民事和解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甲○○、鄭剴云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二份可佐,經 此偵查起訴、審判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所偽造 之標單,於標會後已由乙○○○丟棄,爰不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