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明賢
相 對 人 洪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所生之勞 資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4年3月 31日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5月10日支付12,500元、6 月10日前支付125,000元,共計 37,000元。詎相對人逾期未 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104年3月31日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 1紙為憑,然本院觀諸該勞資爭議 協調紀錄上記載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志翔 」,資方簽名欄位亦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志翔」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所示,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係登記於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而非嘉義市政府之轄區,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並通知嘉義市政府 提出104年3月31日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相關資料。聲 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 商業登記資料;另依嘉義市政府提出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協調 紀錄及相關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 申請書上填寫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黃志翔 」、公司地址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然對照經濟部 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內容,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登記 之代表人為「洪淑芬」、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有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4日府社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 按。
四、簡言之,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登記之「洪
淑芬」,而非聲請人於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黃 志翔」及104年3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記載 之「黃志翔」。本院復參諸嘉義市政府 104年6月4日府社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相關資料 ,其中亦無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委任黃志 翔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故此,104年3 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記載之協調結果,顯 然未經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之同意,亦無 書面證據可證明負責人洪淑芬有委任或授權黃志翔處理本件 勞資爭議事件。是以,104年3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紀錄所載之協調結果內容,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經相對 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
五、基上,104年3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之協調結果:「 勞方吳明賢同意資方以37,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勞方至資方 處領取,資方將於104年 4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12,000元、5 月10日支付12,500元、6月10日前支付125,000元,共計37,0 00元」等語,雖經「黃志翔」在資方欄位簽名,然上開協調 結果並未經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之同意, 亦無證據可證明負責人洪淑芬有委任或授權予黃志翔處理, 則前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協調結果,難認已合法成立。因 此,聲請人以前開未合法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至於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雖敘明:另經電話聯繫黃志翔本人,確認本案全權由黃志翔 處理等語。然而,倘若黃志翔果真有權代理兩造間之勞資爭 議事件,前提必須係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 芬」有委任或授權黃志翔之事實,惟觀諸本件相關書面資料 ,並無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委任或授權黃 志翔之文書,自不得擅為認定黃志翔有權代理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事件,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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