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0號
CYDV,103,訴,70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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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劉貞秀 
原   告 鍾俊德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陳鵬遠 
訴訟代理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依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第1400號(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併前案)執行名義,然,債務人劉貞秀在 98年度嘉簡223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共識,並分期 清償,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經嘉院和執訴字第7291號楊福 源書記官知悉雙方情形,要求債權人陳鵬遠應撤回強制執行 。劉貞秀原以為陳鵬遠本於誠信遵從書記官指示撤回相關執 行案件,即赴外地工作,未留意公文信件,直至近日始得悉 陳鵬遠明知債務已清償完畢竟未撤銷強制執行,而終於103 年10月28日經貴股查封拍賣鍾俊德之不動產,驚覺上情,提 起本訴。
三、由於相關債務均已清償,其請求系爭債務金額,亦不存在, 自不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 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103 年10月28日不動 產拍賣筆錄、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卷宗節錄影本、民事執 行處98年3 月28日嘉院和97執速字第7291號通知及98年度嘉 簡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鵬遠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就原告103 年10月29日起訴狀所指已清償原告欠款與事實不 符,提出下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書及債權憑證, 以茲說明:
⑴96年度促字第20952 號支付命令(證1-1 ,參103 年12月23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下同)及確定證明書(證1-2 ),聲請 強制執行後,部份獲得清償,詳如鈞院民事執行處發予債權 憑證(證1-3 )可證。
⑵97年度促字第629 號支付命令(證2-1)及確定證明書(證2 -2),聲請強制執行後,全部未獲清償,已由鈞院民事執行 處發予債權憑證(證2-3)可證。
⑶97年度嘉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證3-1)及確定證明書(證 3-2) ,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全部清償,被告(即債權人 )立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
⑷98年度嘉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證4-1)及確定證明書(證 4-2) ,聲請強制執行後,全部未獲清償,已由鈞院民事執 行處發予債權憑證(證4-3)可證。
2、在103 年10月28日強制執行標的物(證5-1 )前,原告劉貞 秀、鍾俊德先後致電被告陳鵬遠,兩人非但不否認欠款之事 ,還以該筆拍賣標的物賣不出去,即便拍賣出去被告也分不 到錢為由,請求被告停止繼續執行(因97至98年間該筆標的 物由被告執行強制執行、99至100 年間由另一債權人朱有義 再對該筆標的物執行強制執行,二次強制執行皆以流標結案 ,發回債權憑證。)而被被告所拒並聲請繼續執行(因另一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延緩執行),才在103 年10 月28日以1,686,000 元拍出。
3、綜上所述,原告僅於起訴狀自述已全部清償欠款,惟被告並 未獲清償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952 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 字第2095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6年度促字第20952 號 債權憑證;97年度促字第629 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62 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629 號債權憑證; 97年度嘉簡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97 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度嘉簡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98年 度嘉簡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度嘉簡字第22 3 號債權憑證;及103 年度執順字第14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查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劉貞秀 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匯入25,000元後,向 鈞院具狀暫緩不動產拍賣執行並告知原告劉貞秀本件另有併 案債權人陳鵬遠等人,若另債權人未同意暫緩不動產拍賣則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會參與分配。又原告劉貞秀 於103 年9 月29日匯入25,000元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 月3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暫緩不動產拍賣執行,惟 併案債權人陳鵬遠未同意暫緩拍賣不動產,故本案不動產仍 於103 年10月28日拍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更 正分配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2日嘉院103 司執順 字第1400號函暨附件分配表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 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 人仍然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 及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執行程序,雖然就查封被告鍾俊德 之不動產及地上農作物已於103 年10月28日由訴外人陳月英 得標拍定,惟至103 年10月29日尚未完成分配表製作及分配 金額,故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



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 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至於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 利現狀不符,而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 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 告即屬適格之被告。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 的範圍如何,容有爭議。惟依文義解釋,可以兼括已實際受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尚未實際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均在內。 而尚未實際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本身雖然無標的物遭受強制 執行,惟如已受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 撤銷對其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可避免時效中斷,應認 有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 之「債務人」,應包括實質上已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已經 受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尚未實質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在內。查 本件實質上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雖然僅原告鍾俊德一人, 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鍾俊德所有坐落竹崎鄉覆鐤金段462 、 463 、463-6 、464 地號土地,原告劉貞秀於尚標的物遭受 強制執行,非實質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惟查,因被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中,並列劉貞秀鍾俊德二人為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則原告劉貞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聲請之 強制執行程序,可以避免時效中斷。因此,原告劉貞秀起訴 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以排除不當執行,應認有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屬適格 之原告,應准許提起本訴。至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 部分,被告陳鵬遠在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聲請參與分配之 聲請狀中,僅列鍾俊德一人為受執行債務人,無聲請劉貞秀 為執行債務人。而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 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 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僅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對其他債務人 ,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因此,劉貞秀請求本院103 年



度司執第32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就他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之,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並非適格之原告,故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以程序判決 逕予駁回之。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 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上 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當事人就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 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103 年度 司執第3262號併前案)執行名義,債務人劉貞秀在98年度嘉 簡223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共識,並分期清償,債 務均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陳鵬遠應撤回強制執行竟未撤銷執 行,經本院順股於103 年10月28日拍賣鍾俊德之不動產;但 由於相關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不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 ,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 第1400號、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查,被告陳鵬遠否認原告已經清償欠款之事實, 並提出96年至98年間歷次之支付命令、判決書及債權憑證等 資料佐參。另外,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劉貞秀於 103 年9 月29日匯入25,000元以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 月30日具狀聲請暫緩不動產拍賣執行,惟因併案債權人 陳鵬遠未同意暫緩拍賣不動產,故本案不動產仍在於103 年



10月28日拍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更正分配的金額等 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重點僅在於原告劉貞秀鍾俊德二人是否已經清償全部的欠款?
三、再查,本件依據被告陳鵬遠提出之支付命令、判決書及債權 憑證等資料,除被告陳鵬遠坦述其中97年度嘉簡字第397 號 民事判決(債務人:劉貞秀鍾俊德;金額:280,000 元及 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全部清償之外,被告陳鵬遠 尚得對原告劉貞秀鍾俊德二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下:1、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證1-3 )- 債務人:劉貞秀鍾俊德;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 952 號支付命令。部分受償,清償不足本金合計尚餘161,28 5 元及其利息、未受償程序費用516 元。
2、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06月1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證2-3 )- 債務人:鍾俊德;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促字第629 號支付 命令。本金180,000 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11,740元全未受償。
3、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02月2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證4-3 )- 債務人:劉貞秀;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23 號民 事判決。本金370,000 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全未受償。四、又查,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資料,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 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6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債務人:劉貞秀鍾俊德;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14779 號本票裁定。債權額本金210,000 元及其利息、督促 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80 元。聲請執行標的物為 債務人鍾俊德所有坐落竹崎鄉覆鐤金段462 、463 、463-6 、464 地號土地。另外,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執行債權人 為被告陳鵬遠,持用:⑴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2日核發 之嘉院和96執速字第29362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劉貞秀鍾俊德;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952 號支付命令。 部分受償,本金合計尚餘161,285 元及其利息、未受償程序 費用516 元。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06月15日核發之嘉院和 97執速字第729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鍾俊德;執行名義: 本院97年度促字第629 號支付命令。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740元全未受償。⑶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3日所核發之嘉院貴99執宇字第36 117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劉貞秀;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 嘉簡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本金370,000 元及其利息、執行 費用2,960 元全未受償。雖然被告陳鵬遠以上揭⑴至⑶之債 權憑證聲請就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債務人鍾俊德票款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但是其中持用之上揭⑶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12月23日核發之嘉院貴99執宇字第36117 號債權憑證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及104 年01月 27日更正分配表時,因「債權人陳鵬遠主張370000元債權及 執行費用2960元部分,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鍾俊 德,故不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受償。」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予以排除。
五、原告陳稱債務人劉貞秀在98年度嘉簡223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雙方達成共識,並分期清償,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並 未提出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據資料,僅泛稱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云云,難認可採。又按,本院另調閱98年度嘉簡223 號給付 貨款一案卷宗,並參酌判決書內容,債權人陳鵬遠起訴主張 債務人劉貞秀向伊買貨,迄95年間已積欠貨款2,192,585 元 ,經雙方協調,於95年12月9 日達成協議,由債務人劉貞秀 清償伊177 萬元,並簽發本票共計18紙以擔保,但屆期均無 法履行兌現清償;雙方嗣又進行第二次協議,雙方同意於96 年4 月14日約定:如債務人劉貞秀按照約定逐期履行清償每 期六萬元之債務至清償完畢,則伊接受由債務人劉貞秀僅給 付伊共計110 萬元,而以由債務人劉貞秀及其夫鍾俊德共同 簽發本票13張共計80萬元為擔保,另外交付現金15萬元、客 票15萬元之方式以為和解並書立和解書,然若債務人劉貞秀 未能依約履行逐期清償,則應清償147 萬元之原本債務,並 立有和解書、同意書各一紙。嗣債務人劉貞秀於96年5 月30 日第一張本票到期卻不兌現,依照雙方所約定,除所簽發之 用以擔保之本票13張、現金、客票等共計110 萬元外,另外 伊原本同意退讓之37萬元債權,債務人劉貞秀亦應給付,因 之起訴請求債務人劉貞秀應給付伊37萬元及利息。而債務人 劉貞秀在98年度嘉簡223 號給付貨款一案審理中,雖經本院 調解委員協助調解,當時債務人劉貞秀於調解時陳稱「雙方 同意以110 萬元償還,因我未照約定按月給付六萬元,對方 才查封我丈夫的財產。110 萬元已償還七十多萬元,尚欠二 十四萬元多。本件是原先所約定我未照約履行,對方再追討 已答應減免部分,我願分兩期還尚欠的二十四萬元多。」等 語;惟未能與債權人陳鵬遠達成共識,債權人陳鵬遠不同意 ,認為債務人劉貞秀違約就要照原本所欠的147 萬元來清償 ,因此,雙方調解並不成立。而且,債務人劉貞秀於98年4 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同意書與和解書是我 親自簽訂不爭執,如果按原來約定每月六萬元的話,就不用 給付這37萬元,只要還110 萬元,但我現在無力按月以每月 六萬元清償,所以原告還要我還37萬元,我現在沒有能力還



」等語。顯見,劉貞秀在98年度嘉簡223 號給付貨款一案之 審理中,並無與債權人陳鵬遠重新建立新的協議內容。因此 ,在98年度嘉簡223 號給付貨款一案,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 債務人劉貞秀應給付債權人陳鵬遠37萬元及自98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稱原告 劉貞秀在98年度嘉簡223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共識 ,並分期清償,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綜觀上述之情形, 顯然與事實不相符。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陳鵬遠得聲請對原告鍾俊德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除未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 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金合計尚餘161,285 元及 利息、未受償督促程序費用516 元)及98年06月15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合計債權原本(含督促程序費用1,516 元)為342,801 元及利息138,150 元。至被告陳鵬遠另持用本院民事執行處 99年12月23日核發之嘉院貴99執宇字第36117 號債權憑證之 部分,因債務人為劉貞秀,僅得聲請對原告劉貞秀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103 年度司執第3262 號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鍾俊德所有坐落竹崎鄉覆鐤金段462 、463 、463-6 、464 地號土地,並非係劉貞秀之財產,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及104 年01月 27日更正分配表時,乃以「債權人陳鵬遠主張370000元債權 及執行費用2960元部分,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鍾 俊德,故不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受償。」而予以排除,即上揭 99執宇字第36117 號的債權憑證不列入分配。此外,劉貞秀 雖然於103 年9 月29日另匯款25,000元給被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惟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含督促 程序費用1,000 元)為211,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30,288元 ,因此,劉貞秀匯款25,000元,不足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與違約金。而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 資料證明確實已經全部清償上揭欠款,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鵬遠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具體證據資料顯 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因此,原告鍾俊德請 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第1400號及103 年度司執第3262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原告劉貞秀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 第14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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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