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2號
CYDV,102,重家訴,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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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炳中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丁士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丁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萬福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被告 丁士娟取得。
二、如附表一(編號3 除外)、附表二(編號5 除外)、附表三 (編號5 、8 、12除外)、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 、投資,由原告丁炳中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 丁炳文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丁士娟按54,617 ,070分之4,480,700 之比例取得。三、如附表五所示之汽車、機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丁炳中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丁炳文按54,617 ,070分之25,068,185、被告丁士娟按54,617,070分之4,480, 700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丁萬福不幸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病逝 ,兩造之母親丁劉春嬌早逝,原告是長子,與被告丁士娟( 長女)、丁炳文(次子)是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明定,被繼承 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其立法理由, 即認:被繼承人是依各繼承人之實際需要,而指定分割之方 法,且得以避免共同繼承間不必要之紛爭;因此,被繼承人 之意旨,應予尊重。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預立遺囑,內容如下: 「立預立遺囑人丁萬福住嘉義市○○路000 號,茲為避免將 來兒女骨肉就遺產紛爭,特立本遺囑,於本人有一日往生後



,就遺產為下列之分配:
1.願將嘉義市○○街00號房、地壹棟由士娟繼承,連同先前 繼承母親遺產:台南市○○街00號房地壹棟均歸士娟所有 並管理、收益。
2.除上述財產之外,其餘凡屬本人名義之現金、定期、股票 及所有動產、不動產等等均由炳中、炳文繼承,各得貳分 之壹,但為使用等方便,二人得以和平、善意、協議方式 ,各取得單獨財產(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 00號五樓房地之全部財產(註中,已取得),炳文在嘉義 ,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註:炳 文已在嘉義取得嘉義市○○路00號房地全部.94.12.10.) 預立遺囑人丁萬福親筆89.1.19.
說明:
1.士娟、炳中、炳文你等均為我之至親骨肉,我之最愛,但 天下無不散的宴席,終有握別之日,是最不得已也,但願 我往生後,你三人應以彼此骨肉情深,互信、互愛、互助 之原則,使骨肉之感情與繼承之基業永久穩固,並繼續發 揚光大。
2.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 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 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3.炳中在台塑總公司服務,雖不盡如意,但生活安定加上美 賢賢慧,兒女可愛,一家樂融融,余至為安慰,但應敬愛 姐姐,照顧弟弟,並要繼續努力,再努力,在安定中求進 步。
4.炳文,至今未再娶妻,年紀不少,應趕快覓妥對象結婚, 有妻,可照顧家庭,為你生男育女,叫你爸爸,使你無後 顧之憂,並找適當工作,對於工作事業,不求賺大錢,而 在求其合法、長遠、穩健。但必須要努力,不怕慢,只怕 站,只要肯定,終有成功之日,你們繼承之財產雖不多, 但如能保住,並略加發揚,生活應無問題,你之個性略嫌 浮燥,易於得罪人,但本性善良,所以經常記住「多替別 人設想,吃虧就是得便宜」多多體會、改進,將來會更加 美好。
5.遺產雖不多,但均係父母生前辛苦努力勤儉節省累積下來 ,你們亦多知之,故應多加珍惜,做為留念,尤其不動產, 非不得已,不能隨意處分。
6.我如往生,遺體火化,骨灰與你母親同放一處,每逢時節 ,應該燒香等,切記之,以為後世之典範。
7.前述遺產,可以協議方式分割,並得委託代書辦理。此囑




父.萬福.親筆囑咐.89.1.19.
㈢兩造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已達協議,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而為 遺產分割;然而原告執遺囑原本,赴嘉義市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時,在補件過程中,被告反悔,不願配合。也因地政機關 補件之期限已過,目前,無法依先前協議而辦理。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係以聲請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
㈣按民法第1173條明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特種指的是結婚、分居、營業 等特種原因)。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 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 例)。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結婚、分 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 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 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 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從上述可知 ,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 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 扣減的適用。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78號解釋解釋文:「…( 三)生前贈與。并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如附件 二)。(參照25年上字第660 號及48年台上字371 號)。可 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 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 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 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 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司法院院 字第743 號解釋:「…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固不 得算入應繼遺產中」。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預立遺囑略以:願將嘉義市○○ 街00號房、地壹棟由士娟繼承,連同先前繼承母親遺產:台 南市○○街00號房地壹棟均歸士娟所有並管理收益。「士娟



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 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依被繼承 人於生前,預立遺囑所示,被告丁士娟已取得財產如下: 1.被告丁士娟高中畢業後,從嘉義赴台北市補習重考大學, 兩造父母親於69年1 月15日購置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1樓房屋而贈與【之後出租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 )2 萬3000元】。
2.被繼承人夫妻於74年7 月3 日以被告丁士娟名義,購入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1房屋,作為結婚之嫁妝 ( 於80 年5 月隨夫搬至桃園開立診所後,出租月租金約 2 萬3000元) 。
3.兩造之外祖母於97年10月1 日過世: 由被告丁士娟一人代 位繼承台南市○○路0 段00號1-4 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出租月租金約1 萬8000元) 。
註:被繼承人當時要求原告及被告丁炳文在拋棄同意書上 蓋章,並說明:被告丁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任何財產。 所以,於遺囑中說明,要士娟再繼承嘉義市長榮街房、地 ,為彌補不足之意,並備妥贈與契約書( 出租月租金約65 00元) 。
㈥本件於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丁士娟於本件繼 承開始前,所取得之財產,被告當庭主張係其自行買收,並 非贈與云云,謹將上述之事証,分述如后:
1.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被告丁士娟69年( 當年19歲) 高中畢業後,從嘉義赴台北 市補習重考大學,被繼承人夫妻於69年1 月15日購置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登記被繼承人夫妻 名下,並隨即辦理贈與。
(1)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2)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168萬元整) 。 第一次於69.01.09 簽約付現金5萬元
第二次於69.01.15付合庫營業部支票90萬元 第三次於69.02.09付合庫營業部本票63萬元. 第四次於69.03.02 付現金10萬元.
(3)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4)當時戶籍謄本。
(5)之後出租月租金約2萬元。
2.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號 被告丁士娟於74年5 月大學畢業,8 月結婚(當年24歲) ,被繼承人以被告丁士娟名義,購入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之21號房屋,作為結婚之嫁妝。



(1)買賣不動產預約書付款明細:( 206萬元整)。 第一次於74.07.03 簽約付現金10萬元 合庫本票50萬元
第二次於74.07.15. 合庫支票50萬元 第三次於74.07.26. 合庫支票50萬元 第四次於74.08.02. 付現金46萬元
(2)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3)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4)當時戶籍謄本。
(5)之後出租月租金約2萬3000元。
3.台南市○○路0段00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1)兩造之外祖母於97年10月1 日過世,由被告丁士娟一 人代位繼承( 出租月租金約1 萬8000元) 。 註: 被繼承人親於當時要求原告及被告丁炳文在拋棄 同意書上蓋章並說明:被告丁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 任何財產
(2) 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再追加,要被告丁士娟再繼承嘉 義市○○街00號房、地,作為彌補不足之意。 (3)嘉義市○○街00號( 出租月租金約6500元) ,被繼承 人並另備妥贈與契約書( 親筆書寫) 。
(4)被繼承人對於分配方式,雖與父親生前告知方式有所 不同,但一切依被繼承人指示為依歸,畢竟這些都是 被繼承人夫妻生前辛苦一輩子所努力成果,有權決定 自己財產,希望被告丁士娟亦能尊重被繼承人遺願。 4.上述房屋租金收入:
(1)被告丁士娟每月可收入房產租金粗估6萬5000元。 (2)原本屬於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共有房產,被繼承 人在世時,其租金由被繼承人收入,這也說明被繼承 人生前預立遺囑,並於遺囑中特別註明,上述不動產 均歸士娟所有並管理收益。
㈦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 月19日制作完成自書遺囑 ,影印成三份,並均加蓋私章,放置在2 樓保險櫃內,預計 留給長女及二個兒子,每人一份。被繼承人於101 年6 月底 之假日,赴台北市與同輩親友聚餐時,因身體不適,經送醫 後,病況惡化,轉加護病房,延醫無效而不幸於7 月12日病 逝。原告身為長子,負起處理喪葬之責,迨後事辦妥後,子 女三人在家中2 樓保險櫃內找到上述三份遺囑正本,並依信 封上之指示一同赴張代書處委請依遺囑辦理繼承。後來被告 丁士娟質疑上述正本是影印,非原本,原告住在台北,假日 返家,在律師事務所內(1樓) 未上鎖之書櫃內,於「繼承與



贈與」一書旁發現一紙袋,內放置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原本 。此期間,也在書櫃內之放置權狀處找到贈與契約書原本。 因被告丁士娟強調並無原本,爭執正本之效力,經原告告以 :已找到原本之遺囑,希望找第三人或親戚為公證人拿原本 來協議遭拒。只好親自將原本交付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 遺囑辦理. 隔天被告二人會辦時,地政承辦人員有鑑於遺產 之糾紛,課長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是隔著一段距離,給被告 二人目視。被告二人檢視後,認該原本與正本不同,不願會 同辦理登記,也因此,因未能依地政機關之通知期限補正, 而被退件。
㈧本件預立遺囑正本與原本兩者內容主要不同之處: 1.第二頁第一行末段加註部分:
原本為:(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5 樓 房地之全部財產(註「中」已取得),炳文在嘉義,則可 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註:炳文已在嘉 義取得嘉義市○○路00號房地全部,94.12.10. )正本為 :(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5 樓房地之 全部財產,炳文在嘉義,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 ,餘類推)(右行加註:炳文已取得嘉義市○○路00號房 地)95.6.15.丁萬福簽章(炳中亦取得南昌路房地)。 2.原本第三頁第二行繼承發揚光大改為繼續發揚光大,正本 沒改。
3.第四頁最後一行,原本將勸儉改為節儉,正本將勸儉改為 勤儉。
4.原本第2頁第7行第6、7字「炳文」、第8行第15字「是」 ,及第4頁第1行第1字「四」及第4頁第8行第5字「吃」等 4字,用立可白塗過後補正;而且第3頁最後一字有墨水之 印漬。
其餘部份完全相同。
㈨預立遺囑第二頁第一行加註部份之說明:
當初(89.1.19.立遺囑之時期)所有權是: 1.嘉義市○○路00號房地是原告與被告丁炳文共有。 2.台北市○○路○段00號5樓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被告丁炳文因購買嘉義蘭潭房屋辦理分期付款,利息很高 ,被繼承人不希望造成原告困擾,指示原告,希望將嘉義 市○○路00號房地屬於原告的持分,贈與被告丁炳文,讓 被告丁炳文能完全擁有此房;再向銀行借款,去還嘉義蘭 潭房子的貸款,借新還舊,主要考慮是節省利息。 3.台北市○○路○段00號5樓,被繼承人再以二等親買賣方 式,於91.12.25.已登記給原告。




4.原告依上述事實而推測,遺囑原本最先完成的日期是89年 1 月19日,被繼承人是基於上述不動產之異動,才會在94 .12.10. 於遺囑原本加註文字,希望原告和被告丁炳文往 後能依此方式辦理分割;而後來在三份正本加註之時間為 95.6.15.。
何以會有先後?可能是先在原本加註,事後想到,才再於 三份正本補註。
5.被繼承人在原本、正本之加註(均是親筆加註),雖有時間 先後之不同,但遺囑之文意與百分之99的文字(僅加註之 日期,有先後),均完全相符。
6.至於被告另質疑本件起訴時,為何不附原本之影本,是因 原告認為原本與正本並無內容上之出入,而且,原本是保 留在台北,僅將正本之影本寄放在廖律師處(因被繼承人 於病危時,交待家人,如有問題,去問法扶,所以原告懇 請廖律師協助)。
㈩另被繼承人往生後,已支出之費用:
繳交醫院之費用及辦理喪葬:
1.榮總住院醫藥費: 85,718.元
2.國寶禮儀服務 : 137,000.元
3.骨灰罈 : 31,800.元
4.告別式費用 : 98,120.元(87620+10500)元 國稅局核定遺產稅: 3,470,915元。
上述費用之支出, 有關遺產稅部分, 是以銀行存款抵繳, 依 國稅局建議方式:先以台幣現金第一優先繳納, 且為避免往 後辦理繼承時手續繁瑣. 是以小額存款優先扣抵, 如附表三 編號5 、8 差額為銀行代扣費用。另喪葬費用, 是自編號12 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提263,548 元。 特留分基本數額的計算方式是:「遺產」+「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所受的贈與(特種 贈與)」-「繼承債務」。上述「遺產」、「特種贈與」, 或是「繼承債務」的價值,要以客觀的交易價格為標準,這 和計算遺產稅時,不動產應以土地的公告現值或房屋的評定 現值為標準不同。本案,被告丁士娟於繼承開始前,受有上 述財產之贈與,屬於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屬於 「應繼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後,目前嘉義所有房屋出租之 金,均由被告丁炳文處理(每月可收取租金5萬2000元)。原 告身為長子,被繼承人過世後,負責喪事處理及事後代辦事 項,如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牌照,燃料稅及宗祠年費 等等事宜。為遵從先人遺訓,慎終追遠,原告已將祖先牌位 於去年請回台北住家妥善安置供俸。




原告已依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於103 年3 月28日及103 年5 月1 日提出並整理遺產分割之聲明。被告丁士娟具狀主 張:兩造三人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繼承分割云云;顯有誤解 。原告前於103 年10月8 日具狀已述明「生前特種贈與」之 規定,依前述說明可知,「生前特種贈與」只限於為了繼承 人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 內;因為其他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 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 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自不得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所以,被告訴代所指原告與丁炳中之財產,均不 符「生前特種贈與」。
至於被告丁士娟已取得之三筆不動產,原告於103.11.6. 已 具狀述明,謹再補充說明:
1.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地。 吳興街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 (一百六十八萬元整) 第一次於69.01.09 簽約付現 5萬元。
第二次於69.01.15付合庫營業部支票CK488601、90萬元。 第三次於69.02.09. 付合庫營業部本票GP29壓碼2185、63 萬元。
第四次於69.03.02.付現金10萬元。 說明如下:
a.被告丁士娟69年高中畢業後,從嘉義赴台北市補習重考大 學。
b.被繼承人於69年1 月15日購置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1 樓房、地,並由父親簽約付款如買賣契約書,購買 人是父親丁萬福
c.當時被告丁士娟未滿18歲( 51年6 月15日出生) ,被繼承 人在嘉義執業律師,戶籍不可能遷出嘉義市,於是母親丁 劉春嬌與被告丁士娟於69年1 月12日同時從嘉義市原戶籍 遷出,並於69年1 月15日簽約第二次付款時( 雙方買賣契 約書第四條有約定,當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將戶籍 遷入台北市吳興街,由母親當戶長(這樣可享用自用住宅 稅率),同年69年6月6日母親又從台北市吳興街之戶籍遷 回嘉義。( 如此被告丁士娟雖未滿20歲,仍可享用自用住 宅稅率) 目的是節稅。
d.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發生日期是69年1 月15日, 登記原因: 買賣而非贈與,即可證明是由被繼承人直接購 買,並登記在被告丁士娟名下,而69年1 月18日母親只是 代表當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除此之外被繼承人於遺囑中,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特



別加以說明:
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 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 ,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依遺囑所言,出嫁當時被告丁士娟從家中所贈與財產除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及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之21並無其他房、地,即可證明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房、地,亦是被繼承人贈與為嫁妝 一部分。
2.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房、地。 三民路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二百零六萬元整) 。 第一次於74.07.03簽約付現10萬元。 合庫本票 DAC000000 00萬元。
第二次於74.07.15合庫支票OAC407555 、50萬元。 第三次於74.07.26合庫支票OAC410328 、50萬元。 第四次於74.08 付現46萬元。
說明如下:
被告丁士娟於74年5 月大學畢業,8 月結婚( 當年23 歲) ,被繼承人於74年7 月3 日以被告丁士娟名義購入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21,並於74年8 月26日將戶籍 遷入,作為結婚之嫁妝。
3.台南市○○路0段00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代位繼承:兩造之外祖母於97年10月1日過世: 由被告丁士娟一人代位繼承台南市○○路0 段00號三分之 一之地。( 中西區孔廟段0000-000和0000-000地號) 。 註:被繼承人於當時要求原告及弟弟丁炳文在拋棄同意書 上蓋章,並說明:姊姊丁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任何財產 。且被繼承人在遺囑中,亦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特別 獨立加以說明: 『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 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 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 位同胞弟弟』。
A:台南市○○路0段00號於84年間有建商要向外祖母購買 100 萬/ 坪,外祖母還不願意,詳如被繼承人生前日記 所述( 價值不菲) 。
B:被繼承人母親於88年1 月31日過世,合法繼承人為繼承 人三人,為什麼繼承人丁炳文丁炳中皆無條件同意拋 棄繼承,原因是聽從父親安排,且被繼承人夫婦在世時 ,對未來財產分配均有共識,尤其是不動產部分,都已 事先告知三位子女分配狀況,因此被繼承人於遺囑中針



丁士娟繼承部分,為此特地備妥贈與契約書另將嘉義 市長榮街給與,為彌補不足之意。如被告不願依照遺囑 辦理繼承,原告要求納入歸扣( 屬於生前特種贈與) 。 4.原告與被告丁炳文之財產取得時間點:
(1)嘉義市○○路000 號土地是61年7 月17日登記原因是 買賣。
(2)嘉義市○○路000號土地登記是被告丁炳文名下。 (3)嘉義市○○路00號房、地是被告丁炳文名下,是原告 於90年12月5 日贈與被告丁炳文一半房、地( 如遺囑 補充說明)
(4)丁炳文丁炳中兩人共公同共有部分是繼承母親遺產 。
(5)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房、地( 如遺囑補充說明) ,是二等親買賣。
(6)台北市南昌路一段停車位,是原告自行購買。 以上被告所提房、地,均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 原因所贈與財產。
被繼承人在嘉義市任職專業律師超過40年以上,對遺產繼承 等相關法律規定,甚為瞭解,並親自撰寫自書遺囑。次按「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及「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明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因此 ,被繼承人之意旨,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對三位子女未 來財產分配早有規劃,因此於遺囑中特別針對繼承人丁士娟 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 『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 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 ,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 二位同胞弟弟』。( 非原本規劃中) ,因此特地備妥贈與契 約書並親筆簽名蓋章,內文重申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過 世後,目前嘉義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均被告丁炳文處理( 每月可收取租金5 萬2000元) 。原告從以往至今沒有任何租 金收入。
遺囑指定應繼分範圍: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參民法第1187條),且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而適用,惟指定應繼分不 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否則該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 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 並無不宜(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 號判例參照)。
2.被繼承人生前對三位子女未來財產分配早有規劃,因此於 自書遺囑中特別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 : 『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 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 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
3.從上述自書遺囑可知繼承人指定應繼分,除原應繼分外, 再加上遺囑指定應繼分(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1 樓及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1及台南市○ ○路0 段00號1-4 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特留分範圍:
1.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實務就此清楚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 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 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扣減的適用。此觀司法院院字 第1578號解釋解釋文即揭示:「…(3)生前贈與。并無 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足資參照。
2.另參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亦揭示:「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1187條、1225條 )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 ,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 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 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 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 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 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院字第2364號解 釋亦認:「…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 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743 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即明 。(民法第1125條)前面所說﹁扣減﹂的標的,僅限於遺 贈及應繼分之指定(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660 號判例),換句話說,被繼承人的生前贈與則與繼承 財產無涉,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的限制。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1.所謂歸扣,又稱為「扣除」,乃民法為期維持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並推測被繼承人通常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應 繼分前付」之意思,(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請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2.就此,實務見解認為,被繼承人因為前述三個事由贈與給 繼承人之財產,本來就是該繼承人將來可以獲的繼承遺產 ,只是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先給而已,而因其他 原因所為之贈與,並無這種先給遺產的考量,故無該條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謂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 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3.由上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例如:子女)結婚、分居 、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依贈與 時價值計算之贈與價額),因為其他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 不算(例如:偏愛某一名子女)。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 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 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 配。
4.因此,原告主張得列入歸扣包括: 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1 樓及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1及台 南市○○路0 段00號1-4 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本件,被告丁士娟訴代於104.5.13. 具狀,請求就(一)嘉 義市○○路000 地號、135 地號土地(二)台北市○○路○ 段00號5 樓房地(三)台北市○○路○段0 號停車場- 車位 鑑定,其理由,是指上述不動產屬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 」而受有之贈與,屬「預行撥付」,應予「歸扣」云云。 事實上,上述各項不動產,均不符合「歸扣」: 1.嘉義市○○路000號,丁炳文取得時間為56年。 嘉義市○○路000號,丁炳中取得時間為61年7月。 2.台北市○○路○段00號5樓,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 (1)土地總價470萬,其中100萬於91年度贈與丁炳中。 (2)房屋總價69萬6仟7佰元,於90年度贈與丁炳中



3.台北市○○路○段0號停車位是丁炳中向台開公司購買。 原告與丁炳文名下之財產:
(1)嘉義市○○路000 號土地是61年7 月17日登記原因是買 賣。
(2)嘉義市○○路000號土地登記是丁炳文名下。 (3)嘉義市○○路00號房‧地是丁炳文名下,是原告丁炳中 於90年12月5日贈與被告丁炳文一半房、地。 (4)丁炳文丁炳中兩人共公同共有部分是繼承母親遺產。 (5)台北市○○路○段00號5樓房、地。
(6)台北市南昌路一段停車位。
以上被告所提房、地,均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 因所贈與財產。
原告取得財產之經過:
1.嘉義市○○路00號房地,原是原告與弟弟丁炳文兩人共同 共有。
2.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被繼承人疼惜被告,不忍被告丁炳文因購買嘉義市○○○ ○街000 號8 樓國泰建設房屋,因辦理分期付款每月貸款 利率高達9.875%,希望原告將嘉義市○○路00號房地一半 的持分贈與被告丁炳文,讓被告丁炳文能完全擁有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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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