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清萬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清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嚴清萬於民國103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大林鎮鎮 民代表選舉(下稱大林鎮代選舉)期間,為求其不知情之姊 夫即嘉義縣大林鎮鎮長候選人陳春一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之犯意,得知陳森及其妻陳世賢、其子陳信吉、陳振 城4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即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先前 往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里○○路00號陳森之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陳森,約定其於大林鎮代選 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春一,經陳森當場收受該1,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陳春一(陳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嚴清萬並請陳森分別轉交1,000元予陳世 賢、陳信吉、陳振城,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陳春一,預備對於 陳世賢、陳信吉、陳振城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 投票予陳春一。陳森於收受賄賂後,告知陳振城在臺南可能 不會回來投票,嚴清萬聽聞後,當場收回欲對陳振城行求賄 賂之1,000元。陳森於收受該3,000元後,告知陳世賢有關嚴 清萬對其交付賄賂要求其與陳世賢、陳信吉支持陳春一之事 ,然陳森並未轉交各1,000元予陳世賢與陳信吉,亦未告知 陳世賢要支持陳春一,陳世賢也未允諾支持陳春一,陳森及 陳世賢也未告知陳信吉。嚴清萬復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上開行為 後不久,前往同戶籍然係居住不同建物之陳森之子陳振乾住 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振乾,約定其於大林鎮代選舉 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春一,經陳振乾當場收受該1,000 元,允諾投票支持陳春一(陳振乾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匿 名檢舉,陳森、陳振乾於偵查中,分別將收受之賄賂3,000
元、1,000元主動交予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森、陳振乾於調查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嚴清萬及辯護 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 且上開所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 等調查局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與被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3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嘉義縣大 林鎮○路里○○路00號陳森及陳振乾之住處,交付陳森3,00 0元及陳振乾1,000元,要求渠等於同年11月29日前開鎮民代 表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春一,並且要求陳森各轉交1,000元給 陳世賢及陳信吉,要求渠等於上開相同期日支持陳春一。那 是因為我當時在哥哥嚴榮春的兒子資源回收場工作,之前陳 振乾和嚴榮春發生車禍,可能因此記恨在心,要誣陷於我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森、陳振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18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㈠第 149至177頁),並有證人陳振乾當庭繪製之住家平面圖、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不起訴 處分書、陳森、陳振乾、陳世賢、陳信吉、陳振城全戶戶籍 資料詢結果、嘉義縣第20屆(太保市、朴子市第7屆、水上 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陳森、陳振乾、陳世 賢、陳信吉、陳振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信 吉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2
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嘉義縣第17屆縣長 、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市長、第20屆鄉、鎮、市 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第0170投票所(大林鎮 排路里)選舉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3月19日 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森、陳振乾住宅位 置現場圖各1份、陳森、陳振乾住宅外觀照片14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9、6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㈠第124至126至 129、142至143至145、200、202頁,本院卷㈡第7至13、19 至21、23至25頁),被告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犯行求賄 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證人陳森之證述:
⑴、證人陳森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約於11月上旬某日下午 5時左右,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拜票,當時只有我一個 人在家,被告從口袋內拿4張千元鈔給我,用手指著陳春一 競選廣告單上的候選人號碼,向我表明這4,000元是要我、 我太太陳世賢、二兒子陳振城及三兒子陳信吉等4票,投票 支持大林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陳春一,我當時跟他說 陳振城在臺南工作,不一定會回家投票,被告當場抽回1,00 0元,並同時向我說,這3,000元是要買我、我太太陳世賢及 我兒子陳信吉的買票錢,陳振乾的部分,他會自己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4頁),雖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無證據能力, 然可彈劾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且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拿錢給我買票,當天他拿3,000元給我,說要拜託我投票給 陳春一,他本來拿4,000給我,後來抽回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1月上旬選 舉前,被告有到我家跟我拜票,要我投給陳春一,當時我家 有我、我兒子陳信吉、陳振城、陳振乾、我太太陳世賢,他 1票給我1,000元,他總共給我3,000元,買我、我太太、陳 信吉3票。被告是先拿4,000元給我,之後我有說陳振城在臺 南工作,不一定會回來投票,所以他有扣1,000元回去,被 告當時有拿陳春一印的競選文宣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9至155頁),對於被告買票交付賄款之事,證人陳森所述 前後相符,其偵查與審理時所述應屬可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森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被告行賄買票之時間,或說下午5時許,或說睡午 覺時,對於被告交付買票錢之金額或說4,000元,或說3,000 元,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錢花完了,於偵查時供稱錢放著買 藥,於本院供稱5,000元、錢已交去地檢署,在調查官詢問 時供稱被告騎車來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用走的,其所
述有所歧異,顯難採信云云。但查:
①、證人陳森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在11月上旬某日下午 5時許來我家拜票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睡午覺,被告在門口叫我,我就說進來坐等語(見偵卷第1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時先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是早上9 點多去我家拜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後又改證 稱:我中午睡醒後正在看電視,被告來敲我門,我就起來開 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其供述並不一致。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會睡午覺,大約睡到2、3點起床, 起床後我就看電視或帶我堂哥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7頁),若以證人陳森平日有睡午覺的習慣,起床後看電 視或是帶其堂哥的孫子等情,被告到達證人陳森家中時,證 人陳森係於睡醒後看電視之時應門,極有可能是接近下午5 時許,證人陳森此部分供述並非前後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至證人陳森另證稱被告係早上9時許及睡午 覺時來拜票,然證人陳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因為我前兩天摔倒,有去看醫生很不舒服,記憶力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而證人陳振乾與陳世賢 對於證人陳森之身體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本院卷㈠第173頁、卷㈡第211頁),可知證人陳森係因其身 體狀況不佳而記憶不好,故尚難以此認定其證述不可採信。②、證人陳森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來跟我拜票,從口袋內 拿4張千元鈔給我,用手指著陳春一競選廣告單上的候選人 號碼,向我表明這4,000元是要我、我太太陳世賢、二兒子 陳振城與三兒子陳信吉等4票,投票支持陳春一等語(見警 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拿3,000元給我等 語;由於同次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拿4,000元給我,後 來他又知道陳振城可能不會回來,他自己就把錢收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給我5,00 0元,我錢已交去地檢署了等語;又於同次審理時改稱:被 告是拿給我3,000元,買我、我太太、陳信吉3票,且交到我 手上的是3,000元現金,他就是問我知道陳振城不一定回來 投票,所以就給我3,000元等語,復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 被告本來拿4,000元給我,後來拿1,000元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0至151、153頁)。上開關於被告交予證人陳森多 少賄款,證人陳森所述前後有所不符。然證人陳森於偵查中 雖先供陳被告先拿3,000元給他,後改稱4,000元,係因檢察 官告知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係證稱被告先交付4,000元給他, 證人陳森回想後,方才改稱4,000元,而於本院審理時,亦 經提示其調查官詢問筆錄後,證人陳森始復記憶,且證人陳
森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調查局與偵查中所述實在,我 於審理一開始會講剛好拿3,000元,是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並參以證人陳森年紀已 73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且 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記憶不好,業如前述,其所述雖有不符 ,難謂其所證不可採信。
③、至於當日被告如何至證人陳森住處買票,與證人陳森於收受 被告賄款後,如何處理乙節,證人陳森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當日是自己一個人騎車到我家拜票,我收到錢不久後 就用於買藥與生活開銷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這3,000元沒有拿給家人,放著要買藥等語(見偵 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是走路去我 家的,他給我的錢我都交去地檢署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0頁),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我3,000元拿去買藥,沒有轉 交給家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證人陳森對於被告 係如何前往其住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走路去的,然提 示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便證稱:這麼久我忘記了,我 在調查官詢問時是照實講的,我在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因 為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比較清楚,現在距離那件事已經幾 個月了,都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知 證人陳森係因時間過久,加諸其身體不佳導致記憶不清,對 於被告如何到其家中買票一事記憶不清;又證人陳森對於其 所收到的錢雖有拿去買藥,與交去臺灣地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2種不同之說法,惟證人陳森收到賄款之後,便已將賄款花 完,業據證人陳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而 本件所扣得之現金,係證人陳森另外交予地檢署,此有證人 陳森之偵訊筆錄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32頁),足認證人陳森於收受 賄款後,已將賄款花完,事後再另行提出3,000元於地檢署 ,非如辯護人所述其對於收受賄款之流向前後交代不一。再 者,被告當日如何到證人陳森家賄賂與證人陳森收受賄款後 如何使用,均非本件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僅係本件被告賄 選之枝節,證人陳森其前後交代雖不一致,但並無不合理之 處。
⑶、查證人陳森該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證人陳森、陳世賢、陳 信吉及陳振城,有上開嘉義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 第17屆鄉、鎮、市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 、里長選舉嘉義縣第0170投票所(大林鎮排路里)選舉人名 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3頁),而證人陳森之女 陳皇岐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街0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可知證人陳森該戶有證人陳森、陳世賢、陳信吉及陳振城4 人。而證人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給我3,000元 ,是因為我告訴他陳振城在臺南工作,可能不會回來,所以 被告給我3,000元,但是被告有先給我4,000元,後來抽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證人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陳振城都是在臺南工作也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9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振城交情 不錯,他都在臺南工作,回來時會找我去聊天喝咖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證人陳世賢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二 兒子陳振城住在臺南,沒有住在我的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07頁)。可徵證人陳振城確在臺南工作,是其於投票 當天是否會回到嘉義一節,顯非確定,從而證人陳森證稱被 告先交予其4,000元,因其告知陳振城在臺南工作抽回1,000 元,應屬合理,更徵證人陳森所述實在。
⑷、綜上所述,證人陳森對於被告如何向其買票,買票價格以及 何人有選舉權,要其支持誰等情,其前後所述相符,並無不 可採信之理由,是證人陳森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 採。
2、證人陳振乾於偵查中證述:11月29日的選舉,我晚上吃飽飯 在看電視,被告到我家就拿1,000元給我,叫我投給陳春一 ,我把錢收下來,我說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 、56頁背面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去年11月 上旬,選前某日晚上吃晚飯大約7、8時許,正確的日子我沒 有去記,我只記得是11月初,他有去我家買票,他當時拿1, 000元給我,叫我投給陳春一,當時我把錢收下了,他就離 開了,他來時也沒有先電話通知。被告平常也不會去三合院 找我聊天,那個月也只有這次到我家,被告向我買票時沒有 拿陳春一的競選文宣給我,但被告當時跟我講投給陳春一。 我在被傳喚後,有跟鄰居說到我承認被告向我買票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0、174頁),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並觀之證人陳振乾於調查官詢問 時稱:嚴清萬曾在103年11月初左右,在我吃完晚飯左右, 突然跑到我住宅內,向我表示要我支持大林鎮第一選區鎮民 代表4號候選人陳春一,並於口袋掏出1,000元給我,叮嚀我 要蓋給陳春一,之後就離開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7頁), 雖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無證據能力,然可彈劾其自身證詞 之可信性,且與上開所證相符合,更徵其所證可採。雖證人 陳振乾對於被告何時至其住處買票,先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 :嚴清萬是晚上6、7點來我家買票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嚴清萬是晚上8、9點左右來我家買票 ,對於嚴清萬至其住處買票之時間所述前後不符,然證人陳 振乾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嚴清萬來的時間是幾點,就 是晚上吃完飯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陳振乾對 於被告至其住處買票的時間均證述於晚上吃飯後,而本院審 理與調查官詢問時已距3月有餘,關於此部分細節證人陳振 乾係因時間久遠有所遺忘,實屬正常,亦不影響其前開證述 之證明力。
3、依上開證人陳森、陳振乾所證,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分別交付 賄款給證人陳森、陳振乾。而被告向證人陳森交付賄賂並約 定投票給陳春一後,向證人陳森表明,證人陳振乾該票的賄 款其將親自交給證人陳振乾。且查證人陳森與陳振乾雖設於 同一戶籍,然其係居住不同之房屋,中間相隔一條防火巷, 業據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2、 168頁),並有證人陳振乾於偵查時手繪之住家平面圖、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繪製之陳森、陳振乾住宅位置現場圖 各1份,及陳森、陳振乾之住宅外觀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59頁,本院卷㈡第21、23至25頁),是證人陳森、陳 振乾雖戶籍相同,然非居住於同一戶,故被告另行將買票錢 1,000元交予證人陳振乾之行為,尚與常理無違。雖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森、陳振乾同住一處,卻分別被買票, 有違常理云云,然依前所述,證人陳森、陳振乾僅係戶籍相 同,並非同住一處,且證人陳森、陳振乾之戶籍位於嘉義縣 大林鎮○○路00號,該戶籍於上開選舉期間有選舉權之人共 有19人,有嘉義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 鎮、市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 嘉義縣第0170投票所(大林鎮排路里)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至13頁),然上開僅是戶籍相同之人 ,而戶籍相同,並非居住於同一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難採信。
4、被告辯稱證人陳振乾與其兄嚴榮春曾發生車禍,導致證人陳 振乾不良於行,而故意誣陷於他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振乾與被告之兄嚴榮春確於95年1月25日曾發生車禍 ,證人陳振乾因此住院,並導致其不良於行乙節,業據證人 陳森、陳振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至 160、165至167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04年3月19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證 人陳振乾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98頁 ),此部分洵可認定。
⑵、查證人陳振乾與被告之兄嚴榮春發生車禍,係於95年1月間
,而於104年11月間方遭調查局約談,已相距9年半有餘,於 此9年半之時間,陳春一除參選104年之大林鎮代選舉,尚參 選過95、99年之2次大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乙節,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證是人陳振乾 若欲誣陷被告賄選,何以須待本次選舉期間方才誣陷被告, 其所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陳振乾於車禍發生後,即已與被告之兄嚴榮春以 17萬元和解,業據證人陳森、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59、167、170頁),是證人陳振乾實無理 由對被告心懷不滿。再者,倘證人陳振乾對車禍懷恨於心, 則何以不誣陷被告之兄嚴榮春或嚴榮春之子,而係誣陷被告 ?被告所辯亦不合理。
⑷、又本件並非證人陳森或陳振乾出面檢舉,證人陳森、陳振乾 係因調查官之通知,方才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此據證人陳森 、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2、170頁 ),並有渠等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可佐(見警卷第3至 5、6至7頁反面),本件既非2位證人檢舉,亦徵證人陳森、 陳振乾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依證人陳森上開證述被告 先給他4,000元,後聽到陳振城可能不回來投票,就抽回1,0 00元等情判斷,若證人陳森欲誣陷被告,直接誣陷被告給予 其4,000元買票即可,何須另證稱被告收回陳振城之1,000元 ,顯見證人陳森所證並無誣陷被告之情。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陳振乾係因之前與其兄嚴榮春發生 車禍懷恨在心進而誣陷於他,自非可採。
5、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向證人陳森、陳振乾買票, 而未向其他鄰居買票,業據證人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顯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是否向證人陳森、陳振乾鄰居 買票,與本件被告向證人陳森、陳振乾買票並無必然之關係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6、而證人陳森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後,告知證人陳世 賢此部分為買票錢,但未轉交該賄款,亦未告知要支持陳春 一,且證人陳世賢亦未允諾支持陳春一等情,業據陳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我太太說被告來買票的事情,但我沒 有跟她說要投給陳春一,我是跟她說她要投給誰都可以,我 3,000元拿去買藥,沒有轉交給陳世賢與陳信吉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4、160、162頁),並核諸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 述:我有將被告買票的事情告訴我太太陳世賢,但我沒有要 求我太太或其他家人在投票時要投給陳春一,除我太太之外 我並沒有告訴我家裡其他人這件事,我收到賄款不久就用於 買藥及生活開銷上,並沒有將這些錢交給我家人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4頁背面),雖證人陳森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無證 據能力,然如前所述,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仍可作為彈劾 其證言可信性之用,故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可認證 人陳森有告知證人陳世賢被告買票一事,然並未轉交賄款給 證人陳世賢。雖證人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的選舉 投票前,沒有人跟我說要投票給誰,也沒人來跟我買票,陳 森也沒有跟我說有人跟他買票的事,我不知道有沒有人來跟 他買票,我雖然知道陳森來開庭的事情,但是,我先生沒有 跟我說為什麼來開庭,沒有叫我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7至209頁)。與上開證人陳森所述不符,然證人陳世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記憶力也沒有多好,我今年65歲, 我記憶力不好是因為我之前有中風過4次,中風後,我的記 憶力多少有差,我也不確定陳森有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跟他買 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8頁),可知證人陳世 賢係因中風,導致其記憶不清,言詞反覆,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難堪採信。
7、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振乾轉念拒絕測謊,言行反覆 ,對於其證稱被告買票之真實性甚有可疑,顯見其心虛,其 所證應不可採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振乾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8頁),後於前往調查局接受測謊時,簽署拒絕 測謊同意書,表明不願接受測謊等情,有拒絕測謊聲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復經本院電詢,仍表 達不願意接受測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是其先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測謊,嗣後才拒絕測謊,合先敘明。
⑵、證人陳振乾本有拒絕測謊之權利,自不得以其未接受測謊, 即認定其所述不實。且證人陳振乾雖拒絕受測,惟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 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 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 謊鑑定結果,因參有受測者當時之情緒狀態等因素,並非積 極證據之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99年台上 字第7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振乾縱接受測謊鑑定 ,其測謊鑑定之結果,仍須輔以其他證據,始可為本件被告 有罪無罪之認定,非謂證人陳振乾若接受測謊,測謊結果即 可直接斷定證人陳振乾之證述是否真實,故證人陳振乾是否 接受測謊,與其所證是否真實,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證人陳振乾拒絕測謊,即推定證人陳振乾所言不實,被告並 無買票之行為,無從採信。
⑶、若如辯護人所稱證人陳振乾心虛而不願意接受測謊,則證人 陳振乾於本院詢問時是否願意測謊時,可以直接拒絕,然證 人陳振乾並未拒絕,並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之意(見本院卷㈠ 第176頁),亦無法由證人陳振乾於事後拒絕測謊,即推定 其所證不實。
8、被告要求證人陳森、陳振乾投票支持之候選人陳春一,係被 告之姊夫,2人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被告自有動機為本件 之賄選行為。而被告亦證稱證人陳森、陳振乾與陳春一沒有 仇怨,且證人陳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陳春一跟 被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253頁) ,是證人陳森、陳振乾更無動機誣指被告為陳春一賄選。雖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振乾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熱心 於選舉,可能有特定之支持對象,因此誣陷被告云云。然上 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證人陳森、陳振乾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不會因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誣陷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3、176、17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罪,及預備犯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應可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 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 被告既於交付賄賂與證人陳森之時,已交付4,000元,係證 人陳森向其表明陳振城不會回來投票而收回原本欲託證人陳 森交付陳振城之1,000元,其已將欲與陳振城約定支持陳春 一之意思告知證人陳森,僅係因為陳振城不會回家投票而收 回該1,000元,即已著手於行求行為,自屬預備犯無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對證人陳森 、陳振乾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是否起訴 ,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 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預備對 證人陳世賢、陳信吉犯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㈡ 第148頁)。另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對證人陳世賢行 求賄賂、預備對陳振城行求賄賂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69號判決)。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 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於103年11月間之短時間內,對 證人陳森、陳振乾交付賄賂,及透過證人陳森行求賄賂、預 備行求賄賂證人陳森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顯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故就其2次交付賄賂行為,以及行求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況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 於本件中已有到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縱仍有部分行為屬行求 、預備為行求、期約之階段,亦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㈤、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分別交付賄賂給證人陳森、陳振 乾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前開2次犯行,係屬於密 接時間內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據前開見解,應論以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㈥、爰審酌被告希冀使陳春一於大林鎮代選舉當選之犯罪動機, 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 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 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 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 舉所生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證人陳 森、陳振乾,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患有憂鬱症之妻子 同住,打零工為生,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 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 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