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 鄉○○村0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年6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嘉165 線公路上之忠和國小校門口前,因違規騎乘機車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下午12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甄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 緝卷第81頁) 。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其母親 往生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