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0號
CYDM,104,訴,5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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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憲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在嘉義市仁義潭附近,以新臺幣8500 0 元,向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 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3顆( 含不慎走火之該發子彈,詳如後述)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 9月15日上午10時許,張文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之子林冠宇外出,行經雲林縣 西螺鎮西螺交流道附近某產業道路時,張文憲見該處四下無 人,取出置放在手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把玩,不慎走火, 子彈擊中左大腿,張文憲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醫,並於途中將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等物,先行藏放在 嘉義縣太保巿省道台82線公路匝道下橋旁之排水孔內,到院 後醫師自張文憲體內取出彈頭 1顆。嗣為警據報到場調查, 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子彈3顆 ,復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前揭橋旁排水孔內,扣得改 造手槍1枝、子彈9顆、彈殼8顆及彈頭1顆等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9頁),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查 獲現場照片 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刑案現場勘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 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5-18、24、33-34頁、本院卷第13 -5至13-22、47-49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等 物,經送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抓子鈎及復進簧桿,惟不影響其 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 彈殼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彈頭1顆,認係 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彈頭 1顆,認係已 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6條右旋來復線,與送鑑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 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 29-32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13顆子彈之犯行,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 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 10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令,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且持有子彈之數量 非寡,並攜帶外出把玩,造成槍枝走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 3名子女,從事禮儀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6顆,經 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彈殼8顆、彈頭2 顆,以及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 6顆、採驗之 碳膠鋁座 3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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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