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NOI THON(泰國籍人,中文譯名:求奈通)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102 、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JUMNOI THON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 貼有JUMNOI THON 照片之「李榮昌」名義國民身分證、編號2 「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榮昌」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偽造之「李榮昌」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UMNOI THON 係泰國籍勞工,因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離去 服務處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權責機關撤銷聘僱許可 並限令出境。詎JUMNOI THON 為躲避查緝,竟為下列犯行: ㈠JUMNOI THON 於95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購國民身分 證使用。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 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男子在李榮昌所遺失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上換貼JUMNOI THON之照片,而變造李榮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再於95年11 月10日,2 人相偕至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板橋區 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 區戶政事務所),由該男子在「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下稱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JUMNOI THON照片,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已領新證欄 」偽造李榮昌之簽名1 枚與印文2 枚,而偽造李榮昌名義之 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變造之李榮昌舊式國民 身分證,向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換發而行使。 使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李榮昌本人申請,而據以 核發貼有JUMNOI THON 照片之李榮昌名義國民身分證予JUMN OI THON ,以此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李榮昌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換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JUMNOI THON 於97年9 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省道台一線埤角路
口時,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JUMNOI THON 竟出示前開偽造 之「李榮昌」名義國民身分證,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李榮昌 ,並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 偵訊(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攔停酒測稽查 確認單、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上偽造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李榮昌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李榮昌及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MNOI THON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交查687 卷第18至19頁、10 4 偵緝103 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8頁), 核與被害人李榮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JUMNOI THON 、李榮昌指紋卡片、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 北縣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偽以李榮昌名義製作之 「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據以製發黏貼 有JU MNOI THON照片之李榮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 ;暨偵訊(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攔停酒測 稽查確認單、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6 至9 頁、第10頁、 第17至26頁、98交查116 卷第6 至7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利用不知情之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換發申領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 。被告共同變造李榮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共同偽造換發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均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換發李榮昌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觸犯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就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雖漏未論及,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偵訊(調查)筆錄及編號4 之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李榮昌」簽名及指印,並無表明其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5 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上偽造「李榮昌」之 簽名及指印時,亦同時表示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無服 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等情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 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 決定是否簽署,被告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 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 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另附表編號6 之逕行逮捕 權利告知書及編號7 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係 用以表示被告收受通知之意思,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無疑。
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其出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員 警而行使,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其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行使偽造之附 表編號5 、6 、7 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5 、6 、7 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榮昌」署押 ,及偽造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 同一偽冒李榮昌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李榮昌應訊目的之 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 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 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 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 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文件上之簽 名、按捺指印行為,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 為偽造附表編號5 、6 、7 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 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出示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所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及就附表編號3 、4 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暨 就附表編號5 、6 、7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 一偽冒李榮昌應訊之目的,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有所重疊,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離去原服務處所而為逃逸外勞,為冒 用身分繼續留在臺灣,竟花費26萬元向他人購買國民身分證 ,並與該他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滯留臺灣長達 10年之久,破壞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甚鉅,殊值非難 。另兼衡被告係自行於104 年3 月2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到案說明,有該專勤隊發現逾期停( 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持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期間,除本 案外尚未發現有其他犯行;惟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榮 昌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方遂以李榮昌為被告,開始偵查程 序,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 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之「李榮昌」 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1 │貼有被告JUMNOI THON 照│無 │98交查116卷第7頁 │
│ │片之「李榮昌」名義身分│ │ │
│ │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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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李榮昌」簽名 │98交查116卷第6頁 │
│ │身分證申請書 │1枚、指印2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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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9 月21日偵訊(調查│「李榮昌」簽名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筆錄 │5枚、指印9枚 │警卷第17至1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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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李榮昌」簽名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1枚、指印1枚 │警卷第20頁 │
├──┼───────────┼────────┼────────────┤
│5 │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 │「李榮昌」簽名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1枚、指印1枚 │警卷第23頁 │
│ │ │ │ │
├──┼───────────┼────────┼────────────┤
│6 │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 │「李榮昌」簽名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1枚、指印1枚 │警卷第24頁 │
├──┼───────────┼────────┼────────────┤
│7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李榮昌」簽名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知書 │1枚、指印1枚 │警卷第2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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