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海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在其所駕駛、暫停於臺南市○○區○○道○○○○○○號碼 車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 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建築 物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於翌日凌晨0時10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海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於91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 執行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 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陳海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 97、105頁),且警方於104年2月16日凌晨0時 1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 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 015/202250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2頁)。此外,並 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0、15頁),及注射針筒2支扣 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陳海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及丁案中之有期徒刑4月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庚案);上 開丁案中之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及戊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下稱辛案),己、庚及辛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10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交警方 予以查扣,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 4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06號通緝稿及104年嘉院國刑 銷字第99號撤銷通緝稿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5頁、第11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 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各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外包商、已離婚、無 小孩、尚可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